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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行政調解辦法

第壹章 總 則第壹條 為了規範行政機關的行政調解,及時、有效化解爭議糾紛,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市各級行政機關開展行政調解,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調解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 本市各級行政機關可以依法對下列爭議糾紛進行調解:

(壹)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由行政機關調解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的糾紛(以下簡稱民事糾紛):

1.可以進行治安調解的民間糾紛;

2.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

3.合同糾紛;

4.醫療事故賠償糾紛;

5.消費者權益保護糾紛、產品質量糾紛;

6.土地承包經營糾紛;

7.侵犯商標專用權、專利權等知識產權的賠償糾紛;

8.環境汙染賠償糾紛;

9.電力糾紛、水事糾紛;

10.其他依法可以調解的民事糾紛。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行政機關之間關於行政賠償、補償以及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自由裁量權產生的爭議(以下簡稱行政爭議)。第四條 行政調解應當遵循自願、合法、公平公正、註重效果原則。第五條 市和區、縣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行政調解工作的領導,健全行政調解與人民調解、司法調解的銜接機制,保障行政調解所必需的工作條件和經費,加強行政調解隊伍建設。

市和區、縣政府工作部門應當加強對本領域、本系統行政調解工作的業務指導和協調推進。

市和區、縣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推進、指導、協調和監督本行政區域行政調解工作。第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確定專門機構統籌本機關的行政調解工作,並指導本機關具體承擔行政調解工作的機構開展行政調解。

行政機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聘請行政調解輔助人員,保證行政調解工作正常開展。

行政調解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行政機關的預算,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第七條 行政機關開展行政調解,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行政機關調解民事糾紛,應當保持客觀中立,不得偏袒、包庇壹方當事人。

行政機關調解行政爭議,不得影響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職責,不得以行政調解代替行政執法。第八條 行政機關在行政調解中發現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或者其他影響社會穩定的爭議糾紛,應當及時通知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權處理的部門。第九條 當事人在行政調解中應當遵守調解秩序,尊重參與調解的人員,如實陳述爭議糾紛事實,自覺履行達成的調解協議。

行政機關在行政調解中不得拒絕當事人提供證據,不得拒絕當事人終止調解的要求。第二章 民事糾紛調解第十條 對本辦法第三條第(壹)項規定的民事糾紛,當事人可以申請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機關進行調解。

當事人申請調解民事糾紛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與民事糾紛有直接利害關系;

(二)有明確具體的調解請求、事實和理由;

(三)民事糾紛尚未被人民法院、仲裁機構、人民調解組織或者其他行政機關受理或者處理。

當事人申請調解民事糾紛應當說明其基本情況、調解請求、事實和理由等。行政機關應當自當事人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征求對方當事人意見,並決定是否受理。第十壹條 行政機關在履行行政管理職責過程中發現屬於行政調解範圍的民事糾紛,可以在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後啟動調解。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調解民事糾紛,由其具體承擔行政調解工作的機構的工作人員擔任行政調解人員。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決定調解的,應當告知當事人調解的時間、地點、調解人員等事項,並提示就糾紛提起訴訟、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告知當事人理由。第十四條 行政調解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主動回避;不主動回避的,當事人有權申請其回避:

(壹)是民事糾紛當事人或者與當事人有近親屬關系的;

(二)與民事糾紛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民事糾紛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調解的。

當事人申請回避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作出是否回避的決定。決定回避的,應當及時更換行政調解人員;不需要回避的,告知當事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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