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識產權、工商行政管理、版權等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統稱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做好對展會知識產權保護工作的指導和監督,幫助主辦方建立健全展會知識產權保護制度。第五條 展會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展會知識產權保護工作的協調、監督、檢查,維護展會的正常秩序。第六條 有關行業協會應當通過制定行業自律規範、開展宣傳培訓等方式,增強會員的知識產權保護意識,協助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開展展會知識產權保護工作。第七條 主辦方應當依法做好展會知識產權保護工作,建立健全展前審查參展項目(包括展品、展板、展臺及相關宣傳資料等)知識產權狀況的制度,督促參展方對可能引發知識產權糾紛的參展項目進行檢索。第八條 參展方應當合法參展,配合主辦方在展前對參展項目知識產權狀況進行的審查工作,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識產權。
參展項目依法應當具有相關權利證明的,參展方應當攜帶相關的權利證明參展;對參展項目標註知識產權標記、標識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標註。第九條 主辦方與參展方應當在參展合同中約定雙方知識產權保護的權利、義務和相關內容。知識產權保護的內容應當包括:
(壹)參展方對參展項目不侵犯他人知識產權的承諾;
(二)知識產權投訴處理程序和解決方式;
(三)參展項目涉嫌侵權的,應當采取遮蓋、撤展等處理措施。
市知識產權局應當會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市版權等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展會知識產權保護的合同示範文本,並向社會公布。第十條 舉辦時間在三天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展會,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進駐:
(壹)政府和政府部門主辦的展會;
(二)展出面積二萬平方米以上的展會;
(三)在國際或者國內具有重大影響的展會。
主辦方應當為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進駐展會開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便利條件。第十壹條 舉辦第十條第壹款規定的展會,由本市展會管理部門審批或者登記的,展會管理部門應當自批準或者登記之日起10日內,將展會的名稱、時間、地點、展出面積、主辦方的基本情況告知市知識產權局;由非本市展會管理部門審批或者登記的,展會的承辦方應當按照前述規定將舉辦展會的有關情況告知市知識產權局。第十二條 主辦方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實際工作需要設立展會知識產權投訴機構。
投訴機構可以由主辦方人員、相關領域的專業技術人員和法律專業人員等組成。必要時,主辦方可以邀請知識產權行政管理部門派人指導。第十三條 知識產權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認為參展項目侵犯其知識產權的,可以依照有關規定向主辦方或者主辦方設立的投訴機構投訴。主辦方或者投訴機構接到投訴後應當及時指派工作人員進行調查處理。第十四條 知識產權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向主辦方或者主辦方設立的投訴機構投訴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壹)投訴人與被投訴人基本情況資料,包括投訴人名稱、住所、被投訴人名稱及展位號碼。投訴人委托代理人投訴的,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
(二)涉嫌侵權參展項目的名稱、涉嫌侵權的證據和必要說明。
(三)知識產權權利證明,包括知識產權權屬證明、知識產權內容證明和其他必要的知識產權法律狀況證明。第十五條 被投訴人在被告知其參展項目涉嫌侵權後,應當及時出示權利證書或者其他證據,證明其擁有對被投訴內容的合法權屬,作出不侵權的舉證,並協助主辦方或者主辦方設立的投訴機構工作人員對涉嫌侵權物品進行查驗。
被投訴人不能作出有效舉證的,應當按照與主辦方的合同約定將涉嫌侵權的物品自行撤展;被投訴人不自行撤展的,主辦方或者主辦方設立的投訴機構可以作出撤展的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