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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協議的內容

壹份完整有效的仲裁協議必須具有法律內容。根據我國《仲裁法》第16條規定,仲裁協議應包括以下內容:

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是仲裁協議的主要內容。在表達請求仲裁的意思時,當事人應註意四個問題:

(1)仲裁協議中當事人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應當明確。

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不明確的仲裁協議,不能判斷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仲裁機構不能受理當事人的仲裁申請。申請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確,最重要的是要求通過這種意思表示可以認定當事人選擇仲裁解決無管轄權的爭議。對於這壹要求,英國早在1856 Scott v. Avery案中就確立了這壹先例規則,也就是本案判決書所說的:仲裁協議必須包含當事人不尋求通過訴訟解決爭議的意思表示。那麽,根據這壹要求,人們通常看到的壹些約定,如“因本合同產生的爭議,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提交仲裁機構仲裁或向法院起訴”的約定,就是這種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不明確的約定。

(2)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必須是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不是壹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能證明雙方意誌的仲裁協議無效。

(3)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必須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即不存在脅迫、欺詐等情形。並訂立仲裁協議,否則仲裁協議無效。

(4)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必須是雙方當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任何其他人的意思表示。上級主管部門不能代表當事人訂立仲裁協議的。

仲裁事項

仲裁事項是指當事人提交仲裁的特定爭議事項。它解決了“仲裁什麽”的問題。在仲裁實踐中,只有在當事人提交仲裁的情況下,仲裁機構才能受理仲裁協議中訂立的爭議。同時,仲裁事項也是仲裁庭審理和裁決爭議的範圍。即仲裁庭只能在仲裁協議確定的仲裁事項範圍內進行仲裁,超出該範圍進行仲裁的,法院不得執行或者撤銷經壹方當事人申請作出的仲裁裁決。因此,仲裁協議應當約定仲裁事項。

仲裁協議中約定的仲裁事項應當符合以下兩個條件:

(1)爭議事項可仲裁。

在仲裁協議中,雙方同意將爭議提交仲裁,仲裁立法允許通過仲裁解決爭議。約定的仲裁事項超出法律規定的仲裁範圍的,仲裁協議無效。這已成為各國仲裁立法、國際公約和仲裁實踐公認的基本準則。我國仲裁法第2條和第3條分別規定了可仲裁的範圍和不可仲裁的範圍。第二條規定“平等主體之間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利糾紛可以仲裁”,第三條規定“下列糾紛不能仲裁:婚姻、收養、監護、扶養、繼承糾紛;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從這兩條的規定可以看出,並不是所有的糾紛都是可以仲裁的事項,以下糾紛不屬於仲裁的範圍。

A.涉及當事人身份的爭議不屬於仲裁範圍。比如甲乙雙方就離婚、財產分割達成仲裁協議,請求仲裁委員會仲裁,那麽這個仲裁協議肯定是無效的,因為仲裁協議約定的事項超出了法定仲裁的範圍。比如壹位老先生,出生後留下壹套房子,他的三個孩子在爭遺產。最後三人同意讓壹個仲裁機構來裁決是非,超出了法律仲裁的範圍,因此無效。

B.不平等主體之間的行政爭議不屬於可仲裁事項的範圍。而是應該通過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來解決。行政爭議是行政機關在行使行政處罰權、行政許可權等行政職權過程中與對方當事人發生的爭議。涉及到行政機關是否合法行使行政職權的問題,需要由具有職權的國家機關來判斷,而不應該由作為民間組織的仲裁機關來決定。

C.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爭議,不屬於仲裁範圍。民事糾紛中要註意區分財產糾紛和侵權糾紛。侵權糾紛屬於權屬糾紛,壹般不能仲裁。例如,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爭議屬於行政機關的專屬管轄,不能通過仲裁解決。再比如侵犯專利、商標等知識產權。根據我國專利法和商標法的規定,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只能向專利管理機關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而不能將爭議提交仲裁解決。當事人約定將上述不屬於仲裁範圍的事項提交仲裁的,仲裁協議無效。

(二)仲裁事項明確。

應該明確哪些爭議應該提交仲裁。比如在供貨合同中,應在仲裁協議中明確,因產品質量、產品數量或整個供貨合同引起的糾紛是否應提交仲裁。仲裁機構只在仲裁事項範圍內解決爭議。如果雙方同意將因產品質量引起的爭議提交仲裁,本協議排除因貨物數量引起的爭議進行仲裁的可能性。在具體的約定中,已經發生的糾紛的具體範圍比較明確具體,比較容易達成壹致;對於今後提交仲裁的爭議,應盡量避免在仲裁協議中作出限制性規定,包括對爭議性質的限制、對金額的限制及其他具體事項的限制,並采取寬泛的約定,如籠統地“因本合同產生的爭議”。這將有助於仲裁機構全面、快速地審理糾紛,充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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