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權保護的權利包括信息網絡傳播權。 我國《 著作權法 》規定, 著作權 包括信息網絡傳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我國《信息網絡傳播權保護條例》規定,權利人享有的信息網絡傳播權受著作權法和本條例保護。除法律、行政 法規 另有規定的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將他人的作品、表演、錄音錄像制品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提供,應當取得權利人許可,並支付報酬。 《著作權法》第十條 著作權包括下列人身權和財產權: (壹)發表權,即決定作品是否公之於眾的權利; (二)署名權,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權利; (三)修改權,即修改或者授權他人修改作品的權利; (四)保護作品完整權,即保護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權利; (五)復制權,即以印刷、復印、拓印、錄音、錄像、翻錄、翻拍等方式將作品制作壹份或者多份的權利; (六)發行權,即以出售或者贈與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復制件的權利; (七)出租權,即有償許可他人臨時使用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計算機軟件的權利,計算機軟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標的的除外; (八)展覽權,即公開陳列美術作品、攝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復制件的權利; (九)表演權,即公開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種手段公開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權利; (十)放映權,即通過放映機、幻燈機等技術設備公開再現美術、攝影、電影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等的權利; (十壹)廣播權,即以無線方式公開廣播或者傳播作品,以有線傳播或者轉播的方式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以及通過擴音器或者其他傳送符號、聲音、圖像的類似工具向公眾傳播廣播的作品的權利; (十二)信息網絡傳播權,即以有線或者無線方式向公眾提供作品,使公眾可以在其個人選定的時間和地點獲得作品的權利; (十三)攝制權,即以攝制電影或者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將作品固定在載體上的權利; (十四)改編權,即改變作品,創作出具有獨創性的新作品的權利; (十五)翻譯權,即將作品從壹種語言文字轉換成另壹種語言文字的權利; (十六)匯編權,即將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過選擇或者編排,匯集成新作品的權利; (十七)應當由著作權人享有的其他權利。 著作權人可以許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並依照約定或者本法有關規定獲得報酬。 著作權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轉讓本條第壹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並依照約定或者本法有關規定獲得報酬。
法律客觀:傳統的復制行為不能約束他人將作品未經許可上載到網域、公開,因此立法規定了壹種新的權利“信息網絡傳播權”,根據這項權利設置,著作權人獲得了作品網絡傳播的控制權。未經著作權人許可的網絡上載行為是侵權行為。同時,信息網絡傳播權也應受著作權法中合理使用、法定許可制度、權利用盡制度等的限制。將傳統形式存留的作品上傳至計算機,壹定要經過壹道數字化的手續。而數字化是指將作品裏的所有信息在計算機中經過二進制的數字編碼,然後才儲存於計算機的系統中。而在世界知識產權組織於1991年所提出的《關於伯爾尼公約議定書的備忘錄》第31條出,“公約裏,翻譯的概念過去和現在都針對實際語言及人類語言”,因而作品的數字化,是將人類的語言轉化成計算機的語言,因此並不屬於著作權法上的翻譯行為。並且,上傳作品時,並非以計算機語言將作品上傳,數字化僅系在計算機在接受上傳人的指令後,將原本的作品以數字化的方式將其編碼,然後使人得以在計算機中使用,而在此類過程中,作品在形式上或實質上皆未有所改變,因此應該將數字化這個過程視為復制行為。而復制權是著作權人最能體現其著作權利益的壹項權利,是屬於著作權人的專屬權利,只有在經過著作權人之認可才得以復制。正如前述,將作品上傳至計算機系屬復制行為,這麽便牽涉到著作權裏復制權問題。當個人將其所擁有的他人作品上傳至計算機,雖屬復制行為,但應屬於個人保存或使用,屬於其對該作品所有權合理使用,系屬法律所允許範圍內的使用。但若個人將已上傳至計算機之作品檔案從網絡傳送至他人的計算機中,使得他人也能擁有壹份完全相同的作品檔案,如此壹來該行為也構成另壹個復制行為。而復制行為的行為人應是上傳檔案的人,至於被上傳之人,雖然檔案系儲存於該計算機的硬盤內,但其本身並無積極的復制行為,除非對其上傳者的行為有所參與,否則對該上傳者的行為應不須負責。至於若將自己上傳至計算機之作品檔案開放給其它使用者,使其可以透過網絡取得該檔案,從復制行為的角度觀之,單純的開放檔案使人得以取得該檔案的行為未必會構成復制行為。如果將檔案透過數字化儲存於自己計算機的行為視為壹種合法的復制行為,而嗣後將其開放給他人***享,因復制行為並非該使用者所為,而是下載的人有對計算機的指示才為之行為,因此縱使開放檔案使他人得以下載,也僅僅只是幫助他人為復制行為,而非復制行為本身。因此傳統的復制權並不能完全的規範網絡上的開放***享行為,因此世界知識產權組織在1996年中,對於網絡上的傳輸行為加以規定,使得著作權人能獲得更周延的保護,在《著作權條約》(WCT)第八條中規定,著作人應享有公開傳播權(RightofCommunicationtothePublic),其內容及於交互式傳播及對公眾提供著作(MakingAvailabletothePublic)之權利,《表演及錄音物條約》(WPPT)第十條及第十四條也規定,表演人及錄音物制作人應享有對公眾提供其表演及錄音物之權利。2001年我國著作權法修改也增加了著作權人“網絡信息傳播權”的相應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