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 65438+2月29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令第102號。第60期發行;根據2015年5月29日發布的國家知識產權局令71號《國家知識產權局關於修改〈專利行政執法辦法〉的決定》)。
第壹章壹般原則
第壹條為了進壹步推進依法行政,規範專利行政執法,保護專利權人和社會公眾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實施專利行政執法,即處理專利侵權糾紛、調解專利糾紛和查處假冒專利行為。
第三條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循公正、及時的原則。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解專利糾紛,應當遵循自願、合法的原則,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促使當事人相互諒解,達成調解協議。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查處假冒專利行為,應當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循公平、公開的原則,並給予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相當的行政處罰。
第四條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加強專利行政執法隊伍建設,嚴格行政執法人員資格管理,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規範專利行政執法。
專利行政執法人員(以下簡稱“執法人員”)應當持有國家知識產權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頒發的行政執法證件。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該著裝嚴肅。
第五條國家知識產權局可以根據需要組織有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查處有重大影響的專利侵權糾紛和假冒專利案件。
對涉及兩個以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重大案件,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報請國家知識產權局協調處理或者調查。
國家知識產權局應當對專利管理部門在專利行政執法中遇到的疑難問題給予必要的指導和支持。
第六條專利管理部門可以根據當地情況,委托市、縣級人民政府設立的具有實際處理能力的專利管理部門查處假冒專利行為,調解專利糾紛。
委托方應當對受委托方查處假冒專利和調解專利糾紛進行監督和指導,並承擔法律責任。
第七條專利管理部門指定的執法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當事人有權申請其回避。當事人申請回避的,應當說明理由。
執法人員的回避由專利管理部門負責人決定。在是否回避的決定作出之前,申請回避的人應當中止參與本案。
第八條專利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會展和電子商務領域的行政執法,快速調解處理會展期間和電子商務平臺上的專利侵權糾紛,及時查處假冒專利行為。
第九條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加強行政執法信息化建設和信息共享。
第二章專利侵權糾紛的處理
第十條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請求人是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三)有明確的請求和具體的事實、理由;
(四)專利工作主管部門的受理範圍和管轄範圍;
(五)當事人未就專利侵權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壹款所稱利害關系人包括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和專利權人的合法繼承人。專利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中,獨占實施該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可以單獨提出請求;獨占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可以不經專利權人請求而單獨提出請求;除合同另有約定外,壹般實施許可合同的被許可人不能單獨提出請求。
第十壹條請求專利行政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的,應當提交請求書及下列證明材料:
(壹)主體資格證明,即個人提交居民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身份證件,單位提交有效營業執照或其他主體資格證明文件復印件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2)專利權有效的證明,即專利登記簿副本,或者當年專利證書和繳納年度專利費的收據。
專利侵權糾紛涉及實用新型或者外觀設計專利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要求請求人出具由國家知識產權局制作的專利評估報告(實用新型專利檢索報告)。
請求人應當按照被請求人的人數提供請求書副本和相關證據。
第十二條請求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壹)請求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和代理機構的名稱、地址;
(二)被請求人的姓名和地址;
(三)請求處理的事項,以及事實和理由。
相關證據和證明材料可以請求書附件的形式提交。
請求書應當由請求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三條請求符合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條件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自收到請求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立案並通知請求人,指定3名以上執法人員處理專利侵權糾紛;請求不符合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條件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自收到請求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通知請求人不予受理,並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自立案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請求書及其附件送達被請求人,要求被請求人自收到之日起65,438+05日內提交答辯書,並根據請求人的數量提供答辯書副本。被申請人逾期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對其進行處理。
被申請人提交答辯書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自收到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請求人。
第十五條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時,可以根據當事人的意願進行調解。雙方達成協議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制作調解書並加蓋公章,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十六條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在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時,可以根據案件需要決定是否進行口頭審理。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決定進行口頭審理的,應當在口頭審理前至少三個工作日將口頭審理的時間和地點通知當事人。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參加,或者未經許可中途退庭的,請求人按回避請求處理,被請求人按缺席處理。
第十七條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舉行口頭聽證的,應當記錄口頭聽證的參加人和聽證要點,經核實後,由執法人員和參加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八條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壹款所稱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範圍以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是指專利權的保護範圍以權利要求記載的技術特征所確定的範圍為準,包括與記載的技術特征等同的特征所確定的範圍。等同特征是指以與所記載的技術特征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基本相同的功能和效果,並且本領域普通技術人員無需創造性勞動即可聯想到的特征。
第十九條除非達成調解協議或者請求人撤回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制作專利侵權糾紛處理決定書,載明下列內容:
(壹)當事人的名稱和地址;
(二)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和理由;
(三)認定侵權行為是否成立的理由和依據;
(四)認定侵權行為成立,需要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的,應當寫明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的種類、對象和範圍;認定侵權不成立的,駁回請求人的請求;
(五)對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方式和期限。
決定書應當加蓋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公章。
第二十條專利管理部門或者人民法院作出侵權行為成立並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的裁定或者判決後,被申請人再次對同壹專利權實施同壹類型的侵權行為,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處理的,專利管理部門可以直接作出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的裁定。
第二十壹條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處理完畢。案件特別復雜需要延期的,應當經專利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批準的延期期限最長不超過1個月。
辦案過程中公告、評議、中止的時間不計入前款規定的辦案期限。
第三章專利糾紛的調解
第二十二條請求專利行政部門調解專利糾紛的,應當提交請求書。
請求書應當記載下列內容:
(壹)請求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和代理機構的名稱、地址;
(二)被請求人的姓名和地址;
(三)請求調解的具體事項和理由。
單獨請求調解專利侵權賠償數額的,應當提交有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作出的認定侵權行為成立的決定書副本。
第二十三條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收到調解請求後,應當及時將請求書副本以郵寄、直接送達或者其他方式發送被申請人,並要求其自收到之日起5日內提交意見陳述。
第二十四條被申請人提交意見陳述書並同意調解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自收到意見陳述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立案,並將調解的時間、地點通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逾期未提交意見陳述書,或者在意見陳述書中表示不接受調解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不予立案,並通知請求人。
第二十五條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邀請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協助調解專利糾紛,被邀請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協助調解。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議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並加蓋公章,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未達成協議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以撤訴方式結案,並通知雙方當事人。
第二十七條專利申請權或者專利權歸屬糾紛請求調解的,當事人可以憑專利行政部門的受理通知書,請求國家知識產權局中止該專利申請或者專利權的有關程序。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當事人憑調解協議在國家知識產權局辦理恢復手續;不能達成協議的,當事人應當持專利管理部門出具的撤銷通知,在國家知識產權局辦理恢復手續。如果從請求暫停之日起1年內沒有請求延長暫停,國家知識產權局將自行恢復相關程序。
第四章查處假冒專利行為
第二十八條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發現或者受理涉嫌假冒專利的舉報或者投訴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或者自收到舉報或者投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立案,並指派兩名以上執法人員進行調查。
第二十九條查處假冒專利行為由行為發生地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管轄。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對管轄有爭議的,由上級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指定管轄;沒有上級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由國家知識產權局指定管轄。
第三十條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封存或者扣押涉嫌假冒專利的產品,應當經負責人批準。查封、扣押時,應當向當事人發出相關通知。
專利管理部門查封或者扣押涉嫌假冒專利的產品時,應當當場清點,制作筆錄和清單,由當事人和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執法人員應當在筆錄中註明。該清單應提交給各方。
第三十壹條案件調查結束後,經專利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應當根據情況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壹)假冒專利行為成立,應當予以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二)假冒專利行為情節輕微並已及時糾正的,免予處罰;
(三)假冒專利行為不成立的,依法撤銷案件;
(四)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機關。
第三十二條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並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權利。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在作出較大罰款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依法組織聽證。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不得因當事人的申辯而加重行政處罰。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核實。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真實,理由成立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采納。
第三十四條對復雜或者重大的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應當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三十五條假冒專利行為經調查屬實,應當予以處罰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制作處罰決定書,載明下列內容:
(壹)當事人的名稱和地址;
(二)假冒專利行為成立的證據、理由和依據;
(三)處罰的內容和履行方式;
(四)對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處罰決定書應當加蓋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的公章。
第三十六條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查處假冒專利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1個月內結案。案件特別復雜需要延期的,應當經專利管理部門負責人批準。批準的延期期限最多不超過15天。
辦案過程中的聽證和公告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辦案期限內。
第五章調查取證
第三十七條在處理專利侵權糾紛過程中,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部分證據的,可以書面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查收集證據。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根據情況決定是否調查收集有關證據。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在處理專利侵權糾紛和查處假冒專利行為過程中,根據需要,可以依據職權調查收集有關證據。
執法人員調查收集相關證據時,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當事人和有關人員應當予以協助和配合,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三十八條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在調查收集證據時,可以查閱、復制與案件有關的合同、賬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詢問當事人和證人;采取測量、攝影、錄像等方式進行現場檢查。涉嫌侵犯制造方法專利權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要求被申請人進行現場演示。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調查收集證據時,應當制作筆錄。筆錄應當由執法人員、被調查的單位或者個人簽名或者蓋章。被調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執法人員應當在筆錄中註明。
第三十九條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采取抽樣的方式收集證據。
涉及產品專利的,可以抽取涉嫌侵權產品的壹部分作為樣品;涉及方法專利的,可以將涉嫌按照該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壹部分作為樣品。取樣的數量應限於它能證明的事實。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進行抽樣取證時,應當制作筆錄和清單,註明抽樣樣品的名稱、特性、數量和存放地點,由執法人員、被調查的單位或者個人簽名或者蓋章。被調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執法人員應當在筆錄中註明。該清單應交給被申請人。
第四十條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通過抽樣無法收集證據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登記保存,並在7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被調查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銷毀或者轉移登記保存的證據。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制作登記保存的記錄和清單,註明登記保存的證據的名稱、特征、數量和存放地點,由執法人員、被調查的單位或者個人簽名或者蓋章。被調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執法人員應當在筆錄中註明。該清單應交給被申請人。
第四十壹條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需要委托其他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協助調查收集證據的,應當提出明確要求。受委托部門應當及時、認真協助調查取證,並盡快回復。
第四十二條海關對扣留的侵權嫌疑貨物進行調查,請求專利管理部門予以協助的,專利管理部門應當依法予以協助。
專利管理部門處理涉及進出口貨物的專利案件時,可以請求海關予以協助。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認定專利侵權行為成立,作出處理決定並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的,應當采取下列措施停止侵權行為:
(壹)侵權人制造侵權專利產品的,責令立即停止制造,銷毀制造侵權產品的專用設備和模具,不得銷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權產品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將其投放市場;侵權產品難以保存的,責令侵權人銷毀該產品;
(二)侵權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使用該專利方法的,責令立即停止使用,銷毀實施該專利方法的專用設備和模具,不得銷售、使用以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未售出的侵權產品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投放市場;侵權產品難以保存的,責令侵權人銷毀該產品;
(三)侵權人銷售專利侵權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侵權產品的,責令立即停止銷售,不得使用未售出的侵權產品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將其投放市場;未售出的侵權產品難以保存的,責令侵權人銷毀產品;
(四)侵權人承諾銷售專利侵權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侵權產品的,責令立即停止承諾的銷售行為,消除影響,不得從事任何實際銷售行為;
(五)侵權人進口專利侵權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侵權產品的,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進口;侵權產品已經入境的,不得以其他任何形式銷售、使用或者投放市場;侵權產品難以保存的,責令侵權人銷毀該產品;侵權產品尚未進境的,可以將決定通知有關海關;
(六)責令侵權展商采取將侵權展品撤出展會、銷毀或者封存相應宣傳品、更換或者覆蓋相應展板等措施;
(七)制止侵權行為的其他必要措施。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發現電子商務平臺專利侵權行為成立並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通知電子商務平臺提供者及時采取刪除、屏蔽或者斷開專利侵權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侵權產品的相關網頁等措施。
第四十四條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作出認定專利侵權成立並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的決定後,被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訴訟期間不停止決定的執行。
侵權人在專利管理部門作出的侵權行為成立的決定期滿後拒不起訴或者停止侵權行為的,專利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五條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發現假冒專利行為成立的,應當責令行為人采取下列改正措施:
(壹)在未被授予專利權的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標註專利標記的,或者專利權被宣告無效或者終止後繼續在該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標註專利標記的,或者未經許可在該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標註他人專利號的,應當立即停止標註行為,消除未售出的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專利標記;產品上的專利標記難以消除的,應當銷毀該產品或者包裝;
(二)銷售第(壹)項所列產品的,立即停止銷售行為;
(三)將未被授予專利權的技術或者外觀設計稱為專利技術或者專利設計,將專利申請稱為專利,或者未經許可使用他人專利號,使公眾將涉案技術或者外觀設計誤認為他人的專利技術或者專利設計的,立即停止發放該材料,銷毀尚未發放的材料,消除影響;
(四)偽造、變造專利證書、專利文件或者專利申請文件的,應當立即停止偽造、變造,銷毀偽造、變造的專利證書、專利文件或者專利申請文件,消除影響;
(五)責令假冒專利的參展商采取將假冒專利展品撤出展會、銷毀或者封存相應宣傳品、更換或者覆蓋相應展板等措施;
(六)其他必要的整改措施。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發現電子商務平臺假冒專利行為成立的,應當通知電子商務平臺提供者及時采取刪除、屏蔽或者斷開假冒專利產品相關網頁等措施。
第四十六條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作出專利侵權行為成立並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的決定,或者假冒專利行為成立並作出處罰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予以公開,並通過政府網站等方式及時發布執法信息。
第四十七條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發現假冒專利行為成立的,可以按照下列方式確定行為人的違法所得:
(壹)銷售假冒專利產品的,其產品銷售價格乘以售出產品數量作為其違法所得;
(二)訂立假冒專利合同的,收取的費用作為其非法收入。
第四十八條專利管理部門作出處罰決定後,當事人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復議或者訴訟期間,不停止處罰決定的執行。
第四十九條假冒專利行為人應當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05日內,到指定銀行繳納處罰決定書載明的罰款;到期不繳納的,每日加收罰款金額3%的滯納金。
第五十條拒絕、阻礙專利管理部門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壹條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通過郵寄、直接送達、留置送達、公告送達或者其他方式送達有關法律文件和資料。
第五十二條本辦法由國家知識產權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三條本辦法自201年2月65438日起施行。2001 12 17國家知識產權局第19號令頒布的《專利行政執法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