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轉讓和授權不是壹回事。兩者都是需要以簽訂合同的方式完成權利的授予或轉讓。兩者的不同之處主要在於權利移轉的性質及主張權利的依據等方面。
著作權轉讓是指著作權人將著作權中的全部或部分財產權有償或無償地移交給他人所有的法律行為。這種轉讓這種轉讓通常可以通過買賣、互易、贈與或遺贈等方式完成。移交著作權的著作權人稱為轉讓人,接受著作權的他人稱為受讓人。
與許可他人使用作品不同,轉讓著作權的法律後果是轉讓人喪失所轉讓的權利;受讓人取得所轉讓的權利,從而成為新的著作權人。轉讓著作權俗稱“賣斷”或“賣絕”著作權。在允許轉讓著作權的國家,也只有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可以轉讓,著作權中的人身權是不能轉讓的。
在有些國家,著作權轉讓必須通過書面合同或其他法律形式,並由著作權人或他的代理人簽字,才算有效。在有些國家,著作權轉讓必須履行登記手續,才能對抗第三人。
著作權許可使用是著作權人授權他人以壹定的方式,在壹定的時期和壹定的地域範圍內商業性使用其作品並收取報酬的行為。
擴展資料:
著作權轉讓以及許可使用中的壹些法律問題
著作權的許可使用,是指著作權人授權他人以約定的形式,在約定的時期內、範圍內使用自己作品的行為。著作權的許可使用分為壹般許可和專有許可,其本質的是壹種合同債權。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壹般許可的權利人是被認為不會被侵權的,所以不會獲得主張侵權的訴權。
而專有許可雖然本質上也是壹種合同債權,但是專有使用權許可會使著作權人也失去利用該作品獲得經濟利益的權利,此時如果專有使用權的權利人也不能獲得主張權利的訴權,則難免出現權利得不到公權力保障的情況。
因此,在我國著作權法對該方面沒有明確規定,法官自由裁量接受專有許可權利人主張權利的案例是比較常見的。
而著作權的轉讓,則指著作權人將其合法享有的壹項或多項著作權,通過簽訂著作權轉讓合同,全部或部分轉移給他人所有。由於著作權是壹種對世的權利,受讓著作權的受讓人,明顯是可以隨之得到主張權利的訴權的。
但此時容易出現著作權重復轉讓的沖突問題,就會涉及到民法範疇的善意受讓、對抗第三人等方面。
我國著作權法第二十五條:“與著作權人訂立專有許可使用合同、轉讓合同的,可以向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規定了著作權許可使用、轉讓合同是可以進行備案的,但是至於備案能在產生糾紛時產生什麽作用,並未作進壹步的規定,這方面有待進壹步的立法完善。
因此,在版權運營的過程中,參與運營的各方要認清各自的需求,正確的簽訂規範合同,進行合同備案,為各自的合法權益建立最大限度的保障。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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