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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糾紛案件的級別管轄--《知識產權司法解釋實例釋解》
黃松有, , 已閱193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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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專利糾紛案件的級別管轄
——專利糾紛第壹審案件,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基本案情]
原告趙紅軍。
原告汪國駒。
被告鄭州鐵路局洛陽電務段。
被告洛陽鐵路泰達工貿有限公司。
1995年7月17日,原告趙紅軍、汪國駒申請了壹種鐵路組合式信號燈專利,1997年2月19日國家專利局公告授權,專利號為:95216097.8。1998年8月鄭州鐵路局洛陽電務段主張95216097.8專利。2002年12月經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該專利權歸屬趙紅軍和汪國駒所有。原告趙紅軍、汪國駒認為鄭州鐵路局洛陽電務段投資設立的洛陽鐵路泰達工貿有限公司自1998年8月起壹直在生產該專利產品並投入各大鐵路局使用。遂於2005年7月訴至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法院在審理原告趙紅軍、汪國駒訴被告鄭州鐵路局洛陽電務段、被告洛陽鐵路泰達工貿有限公司專利侵權糾紛壹案中,被告洛陽鐵路泰達工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轄權異議,認為因侵犯專利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我方是專利產品的生產者,住所地在洛陽市。因此本案應當由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故請求將本案移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
[裁判要旨]
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原告趙紅軍、汪國駒提起的是專利侵權訴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幹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專利糾紛第壹審案件,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級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級法院管轄。原告趙紅軍、汪國駒在鄭州市提起訴訟符合法律規定,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依法享有管轄權。被告洛陽鐵路泰達工貿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轄權異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裁定駁回被告洛陽鐵路泰達工貿有限公司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
[對《專利法解釋》第二條的理解與適用]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是否有權受理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河南省洛陽市的專利侵權糾紛案件。涉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幹規定(法釋[2001]字第21號)》(以下簡稱《專利法解釋》)第二條的理解與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專利法解釋》第二條規定:“專利糾紛第壹審案件,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這是關於專利糾紛案件級別管轄的規定。
(壹)我國法律關於民事案件級別管轄的壹般規定
1.級別管轄的概念及劃分標準
級別管轄,是指按照壹定的標準,劃分上下級法院之間受理第壹審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權限。 從國外看,民訴制度關於壹審案件的管轄大致有兩種類型:壹種是將所有壹審案件都劃歸基層法院受理,上級法院原則上不受理壹審案件,如法國、俄羅斯、美國聯邦法院等均屬此種類型。這種類型實際上不存在級別管轄問題。另壹種是將壹審案件交給基層法院和其上壹級法院審理,通過級別管轄在這兩級法院之間確定各自的分工和權限,如德國、日本、匈牙利等屬第二種類型。這種類型僅在兩級法院之間對受理壹審案件的權限作出分工,因而級別管轄問題相對來說較為簡單。我國法院有四級,並且每壹級都受理壹審案件,因此需要運用級別管轄對四級法院受理壹審案件的權限進行分工。相對比較而言,我國的級別管轄比其他國家涉及的面寬,也更為復雜。
由於各國的法院設置、審級不盡相同,對級別管轄標準的確定也不完全相同,但就多數國家而言,都是以訴訟標的價額作為確定級別管轄的主要標準。例如,德國受理壹審民事案件的法院是初級法院和地區法院,初級法院管轄訴訟標的價額1萬馬克以下的案件和房屋租賃、離婚、監護等案件,不屬於初級法院管轄的民事案件,由地區法院管轄。我國民訴法未以通行的訴訟價額為確定級別管轄的標準,而是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和傳統做法,將案件的性質、簡繁程度、影響範圍三者結合起來,作為劃分級別管轄的標準。
2.我國關於民事案件級別管轄的壹般規定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壹審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由於民訴法規定由其他各級法院管轄的案件為數甚少,所以這壹規定實際上把大多數民事案件都劃歸基層法院管轄了。絕大多數民事案件劃歸基層法院管轄是有充分理由的。基層法院是我國法院系統中最低壹級的法院,它們數量多、分布廣,遍布各個基層行政區域,當事人的住所地、爭議財產所在地、糾紛發生地、壹般都處在特定的基層法院的轄區之內。由基層法院管轄的壹審民事案件,既便於當事人參與訴訟,又便於法院審理案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規定,中級法院管轄的壹審民事案件有三類:重大的涉外案件、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由中級法院管轄的案件。
(二)專利糾紛案件的指定管轄
由於專利案件具有較強的技術性,同壹般民事案件相比,呈現出復雜性和特殊性,國際上通行的做法是將專利案件集中在壹些法院審理,例如在美國,專利侵權案件只能由聯邦法院(FEDERAL DISTRICT COURT)受理,而不由州法院(STATE COURT)受理;同樣在德國,專利侵權案件也只能由地區法院(DISTRICT COURT)受理,而規定基層法院(LO—CAL COURT)不能審理此類案件。
在我國,根據《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該法司法解釋的規定,專利糾紛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早在1985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關於開展專利審判工作的幾個問題的通知》中規定,不服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專利復審委員會決定的專利案件,由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現為北京壹中院)作為壹審法院,其余專利糾紛案件,由各省級政府所在地、經濟特區等中級人民法院作為壹審法院。十多年來的審判實踐證明,將專利案件的壹審法院指定為壹些具備審判實力的中級法院,集中專利司法審判機構,符合專利審判技術性強、審理難度大的實際情況,符合國際上的通行做法,在壹定程度上保證了統壹執法和辦案質量,也有利於總結和積累審判經驗,相對固定審判隊伍,保持知識產權執法標準的統壹。同時,便於最高人民法院開展專業培訓和指導,使我國知識產權法官的業務素質和審判水平不斷提高,從而保證專利案件的審判質量,保護專利權人的合法利益,應當繼續貫徹執行。
最高人民法院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三)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在制定《專利法解釋》時,仍將部分專利糾紛案件的管轄權限定在部分中級人民法院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並特別明確了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各經濟特區的中級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級人民法院作為專利糾紛案件的壹審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定某壹中院是否能作為專利案件的壹審法院時,壹般考慮以下因素:(1)當地專利糾紛的多少;(2)是否設有專利管理機關;(3)是
否已經所在地的高級人民法院的同意等。
目前全國***有43個中級人民法院作為專利糾紛案件的壹審法院。具體包括: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經濟特區的中級人民法院,以及經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下列城市的中級人民法院:大連、煙臺、溫州、佛山、青島。
(三)對上述案例的評析
上述案例中,原告趙紅軍、汪國駒提起的是專利侵權訴訟。被告是鄭州鐵路局洛陽電務段和洛陽鐵路泰達工貿有限公司。這是壹起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河南省洛陽市的專利侵權糾紛案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專利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幹規定》第二條的規定,應當由河南省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而河南省的人民政府所在地是鄭州市,所以,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有權受理河南省範圍內的所有壹審專利糾紛案件。上述案例是侵權行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河南省洛陽市的專利侵權糾紛案件,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此案依法享有管轄權。被告洛陽鐵路泰達工貿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轄權異議理由不成立,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被告洛陽鐵路泰達工貿有限公司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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