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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專利權案例

案例壹:韋伯公司與金橋建材廠專利權歸屬糾紛案。

2002年4月20日,韋伯公司與金橋建材廠簽訂聯營協議。協議約定,基於韋伯公司無動力通風器與金橋建材廠變壓排風道的配合,達到消除煙味、防止倒風、防止煙味的最佳效果,雙方簽訂聯合協議。協議第1條規定:“雙方合資期限為10年。合資期間,雙方研究的產品不得擅自轉讓或私自偽造,必須報有關部門批準,雙方共同參與。”此外,雙方還就合作銷售產品問題達成壹致。2003年6月65438+10月1日,雙方簽訂了補充協議。協議規定,為使產品盡快推向市場,應對原協議中約定的條款進行補充和修改。協議的主要內容涉及涉案產品的銷售。2003年2月28日,雙方就涉案產品簽署備忘錄,主要涉及產品銷售和質量。

在協議約定的聯營期限內,韋伯公司於2002年4月28日與案外人彭榮簽訂合同,聘請彭榮作為該公司的技術顧問,開發新型防煙防臭排煙管道。在聘用期間,韋伯公司同意彭榮被其他公司聘用。2002年5月22日,金橋建材廠聘請彭榮為其技術顧問,並頒發了聘書。2002年9月13日,金橋建材廠與國家空調設備質量監督檢驗中心簽訂了《產品質量檢驗委托書》。10年6月22日,韋伯公司與北京市建築設計標準化辦公室簽訂協議。根據協議,韋伯公司委托北京市建築設計標準化辦公室編制《新型自然導流防煙橫流防回流排煙管道系統》圖集。為此,韋伯公司支付了7000元的編譯費。2002年6月,北京市建築設計標準化辦公室編制了《自然導流的廚衛排風管道》圖集02QB12。

2002年,金橋建材廠的張光中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交了“自然導流防串煙防回流排煙管道系統”實用新型專利申請。2003年6月8日,10,國家知識產權局授予張光中“自然導向防串煙防倒流排煙道系統”實用新型專利權,專利號為02285436.3,設計人為張光中。專利權利要求中寫明:“自然導流式防煙串防回流排風道系統,有壹個從建築物底部到建築物頂部的排風道,在排風道頂部安裝無動力排風機,其特征在於:在排風道中,每層樓的出風口處安裝壹個導流器,兩個導流器之間安裝壹個導流管,導流器與導流管之間留有間隙。”韋伯公司得知後,訴稱專利產品“自然流防煙防倒流排風道系統”是雙方在合作期間共同開發的,並就涉案專利產品召開了新聞發布會,支付了監測費、編制費等費用。根據雙方約定,雙方共同開發的產品的相應權利應由雙方享有,因此涉案專利應歸雙方所有。

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簽訂的協議是真實的意思表示,符合相關法律規定,該協議合法有效。根據合同,合資期間雙方研究的產品不允許擅自轉讓,必須報有關部門批準,雙方參加。此外,協議中明確,合作目的是將韋伯公司的無動力換氣扇與金橋建材廠的變壓排風道相結合,達到消除煙味、防倒風、防煙味的效果。在涉案專利申請日之前,韋伯公司委托對涉案專利產品進行了編制和檢驗,編制圖集和檢驗報告均明確了涉案專利技術的主要特征。因此,本案涉及的專利產品“自然導流防煙交叉防回流排風管道系統”應是雙方在韋伯公司與金橋建材廠合作過程中共同開發的。根據雙方約定,雙方開發的產品的相應權利應由雙方享有,因此涉案專利應歸雙方所有。

個案分析

根據我國專利法的有關規定,兩個以上單位或者個人共同完成的發明創造,除另有約定外,申請專利的權利屬於同壹單位或者個人。申請被批準後,申請單位或者個人為專利權人。《合同法》也有同樣的規定。在這裏,成為共同發明人的首要條件是對發明創造做出創造性貢獻。因此,在判斷合作單位能否共同擁有專利權時,需要先確定發明的實質性特征是什麽,再確定當事人是否對發明做出了創造性貢獻。壹般以權利要求為準。本案中,根據韋伯公司與金橋建材廠簽訂的聯合協議,第壹款寫明了合同的目的和合作產品的標的,即“基於韋伯公司無動力通風器與金橋建材廠變壓排煙的合作,雙方簽訂聯合協議,可以達到消除煙味、防止倒風、防止交叉煙味的最佳效果”協議第1條寫道:“雙方合資期限為10年。合資期間,雙方研究的產品不準擅自轉讓,或私自偽造,必須報有關部門批準,雙方參加。”如果雙方約定不明確,本條的約定應從整個合同的目的來解釋。簽訂本協議時,應不確定結合現有技術能達到消除煙味、防止倒吸、防止交叉煙味的最佳效果,需要雙方合作研究。從這個意義上說,雙方簽訂的聯合協議具有合作開發的性質。合資期間,雙方聘請相關技術人員參與研發。且韋伯公司在本案專利申請日之前參與委托監測工作並委托編制圖集,並支付費用,均為履行雙方合作協議的行為。因此,涉案專利產品“自然流防煙防倒流排氣道”應為韋伯公司與金橋建材廠合作期間雙方共同開發的產品。根據雙方約定,雙方共同開發的產品,其相應的權利應由雙方享有。韋伯公司主張起訴本案專利,與專利權人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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