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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財產調查若幹問題的規定

第壹條 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應當提供被執行人的財產線索;被執行人應當如實報告財產;人民法院應當通過網絡執行查控系統進行調查,根據案件需要應當通過其他方式進行調查的,同時采取其他調查方式。第二條 申請執行人提供被執行人財產線索,應當填寫財產調查表。財產線索明確、具體的,人民法院應當在七日內調查核實;情況緊急的,應當在三日內調查核實。財產線索確實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采取相應的執行措施。

申請執行人確因客觀原因無法自行查明財產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查。第三條 人民法院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或依職權責令被執行人報告財產情況的,應當向其發出報告財產令。金錢債權執行中,報告財產令應當與執行通知同時發出。

人民法院根據案件需要再次責令被執行人報告財產情況的,應當重新向其發出報告財產令。第四條 報告財產令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提交財產報告的期限;

(二)報告財產的範圍、期間;

(三)補充報告財產的條件及期間;

(四)違反報告財產義務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五)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載明的其他事項。

報告財產令應附財產調查表,被執行人必須按照要求逐項填寫。第五條 被執行人應當在報告財產令載明的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書面報告下列財產情況:

(壹)收入、銀行存款、現金、理財產品、有價證券;

(二)土地使用權、房屋等不動產;

(三)交通運輸工具、機器設備、產品、原材料等動產;

(四)債權、股權、投資權益、基金份額、信托受益權、知識產權等財產性權利;

(五)其他應當報告的財產。

被執行人的財產已出租、已設立擔保物權等權利負擔,或者存在***有、權屬爭議等情形的,應當壹並報告;被執行人的動產由第三人占有,被執行人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其他財產權等登記在第三人名下的,也應當壹並報告。

被執行人在報告財產令載明的期限內提交書面報告確有困難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書面申請延長期限;申請有正當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適當延長。第六條 被執行人自收到執行通知之日前壹年至提交書面財產報告之日,其財產情況發生下列變動的,應當將變動情況壹並報告:

(壹)轉讓、出租財產的;

(二)在財產上設立擔保物權等權利負擔的;

(三)放棄債權或延長債權清償期的;

(四)支出大額資金的;

(五)其他影響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債權實現的財產變動。第七條 被執行人報告財產後,其財產情況發生變動,影響申請執行人債權實現的,應當自財產變動之日起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補充報告。第八條 對被執行人報告的財產情況,人民法院應當及時調查核實,必要時可以組織當事人進行聽證。

申請執行人申請查詢被執行人報告的財產情況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申請執行人及其代理人對查詢過程中知悉的信息應當保密。第九條 被執行人拒絕報告、虛假報告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報告財產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對被執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人民法院對有前款規定行為之壹的單位,可以對其主要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人員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條 被執行人拒絕報告、虛假報告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報告財產情況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相關規定將其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第十壹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財產報告程序終結:

(壹)被執行人履行完畢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終結執行的;

(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

(四)人民法院認為財產報告程序應當終結的其他情形。

發出報告財產令後,人民法院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被執行人仍應依照本規定第七條的規定履行補充報告義務。第十二條 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通過網絡執行查控系統、現場調查等方式向被執行人、有關單位或個人調查被執行人的身份信息和財產信息,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協助辦理。

人民法院對調查所需資料可以復制、打印、抄錄、拍照或以其他方式進行提取、留存。

申請執行人申請查詢人民法院調查的財產信息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需要決定是否準許。申請執行人及其代理人對查詢過程中知悉的信息應當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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