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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幹問題的規定(二)(2020修正)

第壹條 除債務人所有的貨幣、實物外,債務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債權、股權、知識產權、用益物權等財產和財產權益,人民法院均應認定為債務人財產。第二條 下列財產不應認定為債務人財產:

(壹)債務人基於倉儲、保管、承攬、代銷、借用、寄存、租賃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關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財產;

(二)債務人在所有權保留買賣中尚未取得所有權的財產;

(三)所有權專屬於國家且不得轉讓的財產;

(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不屬於債務人的財產。第三條 債務人已依法設定擔保物權的特定財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債務人財產。

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在擔保物權消滅或者實現擔保物權後的剩余部分,在破產程序中可用以清償破產費用、***益債務和其他破產債權。第四條 債務人對按份享有所有權的***有財產的相關份額,或者***同享有所有權的***有財產的相應財產權利,以及依法分割***有財產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應認定為債務人財產。

人民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清算,屬於***有財產分割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或者和解的,***有財產的分割應當依據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條的規定進行;基於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須分割***有財產,管理人請求分割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

因分割***有財產導致其他***有人損害產生的債務,其他***有人請求作為***益債務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五條 破產申請受理後,有關債務人財產的執行程序未依照企業破產法第十九條的規定中止的,采取執行措施的相關單位應當依法予以糾正。依法執行回轉的財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債務人財產。第六條 破產申請受理後,對於可能因有關利益相關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影響破產程序依法進行的,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管理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對債務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采取保全措施。第七條 對債務人財產已采取保全措施的相關單位,在知悉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有關債務人的破產申請後,應當依照企業破產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及時解除對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第八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至破產宣告前裁定駁回破產申請,或者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壹百零八條的規定裁定終結破產程序的,應當及時通知原已采取保全措施並已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單位按照原保全順位恢復相關保全措施。

在已依法解除保全的單位恢復保全措施或者表示不再恢復之前,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對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第九條 管理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壹條和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撤銷涉及債務人財產的相關行為並由相對人返還債務人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管理人因過錯未依法行使撤銷權導致債務人財產不當減損,債權人提起訴訟主張管理人對其損失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十條 債務人經過行政清理程序轉入破產程序的,企業破產法第三十壹條和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可撤銷行為的起算點,為行政監管機構作出撤銷決定之日。

債務人經過強制清算程序轉入破產程序的,企業破產法第三十壹條和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可撤銷行為的起算點,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強制清算申請之日。第十壹條 人民法院根據管理人的請求撤銷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以明顯不合理價格進行的交易的,買賣雙方應當依法返還從對方獲取的財產或者價款。

因撤銷該交易,對於債務人應返還受讓人已支付價款所產生的債務,受讓人請求作為***益債務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十二條 破產申請受理前壹年內債務人提前清償的未到期債務,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已經到期,管理人請求撤銷該清償行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該清償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六個月內且債務人有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壹款規定情形的除外。第十三條 破產申請受理後,管理人未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壹條的規定請求撤銷債務人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價格交易、放棄債權行為的,債權人依據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五百三十九條等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債務人上述行為並將因此追回的財產歸入債務人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相對人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範圍超出債權人的債權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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