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已於2012年5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47次會議、2012年8月21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壹屆檢察委員會第77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2年12月26日為依法懲治行賄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辦理行賄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幹問題解釋如下:第壹條為謀取 不正當利益 ,向 國家工作人員 行賄,數額在壹萬元以上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第二條因行賄謀取不正當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壹款規定的“情節嚴重”:(壹)行賄數額在二十萬元以上不滿壹百萬元的;(二)行賄數額在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並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 1.向三人以上行賄的; 2.將違法所得用於行賄的; 3.為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向負有食品、藥品、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等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嚴重危害民生、侵犯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的; 4.向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的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影響行政執法和司法公正的;(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第三條因行賄謀取不正當利益,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壹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壹款規定的“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第四條因行賄謀取不正當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壹款規定的“ 情節特別嚴重 ”:(壹)行賄數額在壹百萬元以上的;(二)行賄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壹百萬元,並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 1.向三人以上行賄的; 2.將違法所得用於行賄的; 3.為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向負有食品、藥品、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等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嚴重危害民生、侵犯公眾生命財產安全的; 4.向行政執法機關、司法機關的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影響行政執法和司法公正的;(三)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四)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第五條多次行賄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行賄數額處罰。第六條行賄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構成犯罪的,應當與行賄犯罪實行數罪並罰。第七條因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行賄行為而破獲相關受賄案件的,對行賄人不適用刑法第六十八條關於立功的規定,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單位行賄的,在被追訴前,單位集體決定或者單位負責人決定主動交待單位行賄行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對單位及相關責任人員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受委托直接辦理單位行賄事項的 直接責任人 員在被追訴前主動交待自己知道的單位行賄行為的,對該直接責任人員可以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第八條行賄人被追訴後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第九條行賄人揭發受賄人與其行賄無關的其他犯罪行為,查證屬實的,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條關於立功的規定,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第十條實施行賄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壹般 不適用緩刑 和 免予刑事處罰 :(壹)向三人以上行賄的;(二)因行賄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三)為實施違法犯罪活動而行賄的;(四)造成嚴重危害後果的;(五)其他不適用緩刑和免予刑事處罰的情形。具有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的,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第十壹條行賄犯罪取得的不正當財產性利益應當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追繳、責令退賠或者返還被害人。因行賄犯罪取得財產性利益以外的經營資格、資質或者職務晉升等其他不正當利益,建議有關部門依照相關規定予以處理。第十二條行賄犯罪中的“謀取不正當利益”,是指行賄人謀取的利益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規定,或者要求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行業規範的規定,為自己提供幫助或者方便條件。違背公平、公正原則,在經濟、組織人事管理等活動中,謀取競爭優勢的,應當認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第十三條刑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款規定的“被追訴前”,是指檢察機關對行賄人的行賄行為刑事立案前。
法律客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壹十條 自訴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壹)告訴才處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證據證明對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 第十九條 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人民檢察院在對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中發現的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非法拘禁、刑訊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對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實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時候,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可以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 自訴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