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霸王條款”,確切地說,不是壹個法律概念,而只是凝聚了極強烈的感**彩的壹種情緒化表達。在法學理論中與此相對應的概念是“格式合同”,即為重復使用不經雙方協商而預先擬訂條款的合同。合同擬訂後,壹方要麽接受條款,訂立合同,要麽不接受條款,不訂立合同。因此英美法稱格式合同為接受或離開合同,在德國被稱為壹般合同,我國《合同法》第39條規定為格式條款。
格式合同的出現其來有自。市場主體在進行交易時,不僅要為交易對象(貨物、服務和知識產權等)支付價金,而且還要為交易的達成付出壹定的時間、精力和金錢,這在經濟學上稱之為交易成本(交易對象不在其中,運輸費和保管費等也不在其中)。市場調查,情報搜集,質量檢驗,討價還價,直到最後訂立合同,完成交易,都是費時費力的,都意味著交易成本的支出。因此,如果交易雙方每完成壹次交易都要達成壹個近乎完美的契約,那麽交易成本是異常巨大的。在這種情況下,可以極大降低交易成本的格式合同應運而生。由此可見,格式合同的出現是市場交易發展的結果。那麽,又怎麽會出現天怒人怨的“霸王條款”呢?
壟斷與“霸王條款”的出現密切相關。根據美國經濟學家哈爾瓦裏安的定義,壟斷壹詞原義是“排他性權利”,即壹個廠商或幾個廠商在壹給定市場上對某壹產品具有排他性控制。大致可分為行政性壟斷,行業壟斷和經濟壟斷三種。
行政壟斷即行政機構設置的市場進入障礙形成的壟斷,最典型的莫過於地方保護主義。行業壟斷可分為具有專賣性質的壟斷和自然壟斷兩種。具有專賣性質的壟斷如煙草、郵政等行業。自然壟斷是規模經濟造成的壹種狀況,它使得某壹行業只有在壹個企業生產的時候才是最有效率的,換言之,由壹個企業進行生產的成本要小於兩家以上企業進行生產的成本,若重復建設則違背效益原則。如“鐵老大”就是壹個典型的自然壟斷企業。它的固定資產使用壽命長,且很難用於其他用途,具有很大的沈澱性。這種經濟特征使得在同壹地區重復鋪設鐵軌以展開競爭的做法非常不經濟,只能帶來社會資源的嚴重浪費,而成本的增加又將轉嫁於消費者身上。最後壹類經濟壟斷是在自由競爭中因企業自身實力壯大占絕對優勢而形成的壹種壟斷狀況,比如微軟。
需要指出的是,壟斷本身並不必然導致“霸王條款”,以致損害消費者利益。只有壟斷者利用其優勢地位在與消費者達成合同時加重對方義務,減輕自身責任,才是“霸王條款”產生的真正根源。
市場經濟條件下,消費者是與政府、企業相並列的參與市場經濟運行的三大主體之壹,是與企業相對應的市場主體。那麽,市場運行過程中,尤其在有壟斷企業參與市場交易的情況下,如何最大可能保護消費者的權益,而同時又不削弱企業逐利的積極性呢?
完善的立法是有力的保障手段。壹方面是對格式合同本身的限制,這與現代民商法發展的趨勢是相吻合的。如德國1976年12月頒布了壹般合同條款法,規定壹般合同條款之內容有異議時,由條款利用者承擔其不利益(第5條)等。英國1977年通過了不公平合同條款,特別對格式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加以規範。《美國統壹商法典》也有對格式合同的限制性條款。我國《合同法》第39、40、41條對格式合同亦有專門規定。另壹方面,是對壟斷的限制。1890年,美國制定了世界上第壹部反壟斷法……《謝爾曼法》。之後,又先後通過了《克萊頓法》和《聯邦貿易委員會法》,建立了完整的反壟斷立法體系。而在我國,現有的反壟斷規定分散、零亂、粗糙且很不完整,操作性差,而市場已出現“彩電聯盟”等壟斷雛形。因此,結合我國國情,並借鑒發達國家立法經驗,制定壹部科學嚴謹,為建立健康高效的市場競爭機制所必需的反壟斷法勢在必行。
傳統經濟理論認為,壟斷是政府管制產生的重要原因。政府管制的目的就是保證參與市場交易的主體能夠在公平自由誠實信用原則下平等交易,避免有悖於自由競爭情形的出現。在國外,政府管制的實現手段之壹就是建立高效能的執法機構。大概有三種模式可循:以美國日本為代表設立準司法性質的專門機構,如美國的聯邦貿易委員會,該委員會具有相當的權威性,直接向國會負責,不受總統指揮,執法中完全獨立行使權力而不受其它機構幹預;第二種是設立行政機關專門執法,歐洲各國大多采取這種模式;第三種是司法機關執法,為行政機關提供司法支持。而在我國,沒有統壹的專門執法機構。反壟斷職責分散於工商、衛生、貿易和質量監督等部門。這就導致了執法力量難以協調,執法效率低之又低。當務之急是建立統壹的反壟斷專門機構行使執法權,真正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市場經濟是法治經濟。市場經濟的本質決定了它不允許“霸王條款”之類的違背公平自由原則的現象出現,而壟斷企業的存在又為它利用其優勢地位損害消費者現象的出現提供了可能。只要壟斷企業還是市場主體,從事交易活動,損害消費者利益的事情就難以避免。要避免這種情形的出現,反壟斷立法的完善和反壟斷機構的建立就顯得日益迫切。通過法治的手段,才是根除“霸王條款”,維護市場交易公平進行的第壹也是惟壹有效途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