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表演權和表演者權的保護期限1、表演權的保護期限
法律對於表演者權利保護期規定於《著作權法》第二十壹條中,公民的作品,其發表權、本法第十條第壹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為作者終生及其死亡後五十年,截止於作者死亡後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於最後死亡的作者死亡後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作品、著作權(署名權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的職務作品,其發表權、本法第十條第壹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於作品首次發表後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創作完成後五十年內未發表的,本法不再保護。 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攝影作品,其發表權、本法第十條第壹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的保護期為五十年,截止於作品首次發表後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創作完成後五十年內未發表的,本法不再保護。 2、表演者權的保護期限 表演者權的保護期限是自首次表演完成之日起的第50年的12月31日。二、表演權與表演者權的區別是什麽(壹)法律性質不同:前者屬於著作權,後者屬於鄰接權。
表演權是指著作權人依法享有的對其作品公開表演的權利,我國《著作權法》將表演權定義為“公開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種手段公開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權利。”它與著作權人的復制權、發行權、改編權、翻譯權等同屬於著作權中的財產權。而表演者權是表演者基於對作品的表演而產生的權利,是表演者獲得作者授權之後才產生的權利,是由作者的表演權派生出來的權利,所以有關國際公約及大多數國家將表演者與出版者、音像制品者等作品傳播者的權利統稱為“鄰接權”,即與著作權相鄰的權利。我國《著作權法》則將表演者權列在第四章中,屬於“與著作權有關的權益”,以與著作權有所區別。 (二)保護客體不同:前者為作品,後者為表演。 保護表演權的原因是作者對其作品的創作,它的客體是作品本身,方式是允許他人以壹定方式表演作品並取得報酬。而表演者權要保護的客體是表演者自身在表演作品時的形象、動作、聲音等壹系列表演活動。所以,壹部作品如果經過不同表演者的多次表演,那麽擁有表演者權的人不止壹個,而表演權主體還是作者壹個人,原因就是作品本身沒有變化,而各個表演者的活動並不相同。例如我國著名芭蕾舞《紅色娘子軍》從首次登上舞臺至今進行了數千次公演,***有22位演員先後扮演瓊花,16位演員扮演過洪常青,他們同等地享有表演者權。 (三)權利主體不同:前者為作者,後者為表演者。 表演權的主體是著作權人,也就是創作作品的作者。而表演者權的主體是表演作品的表演者。例如,老舍先生對其話劇《茶館》和小說《駱駝祥子》擁有的著作權中包括決定這兩部文學作品是否被搬上電視熒屏和電影銀幕的表演權,而演出《駱駝祥子》的話劇團和電影《茶館》的演員,如祥子扮演者張豐毅、虎妞扮演者斯琴高娃擁有表演者權。因此,對詩歌、戲劇、音樂、舞蹈、曲藝等藝術形式而言,詩人、劇作家、詞曲作者、編舞者、小品相聲的創作者是表演權的權利人,而朗誦者、劇團或演員、歌手、舞蹈者、小品相聲演員便是表演者權的權利人。由於著作權人可以自行表演作品,也可以授權他人表演,這樣就有可能產生表演權與表演者權在主體上的競合。例如即興演講、即興舞蹈,這時的演講者和舞蹈者同時也是口頭作品、舞蹈作品的著作權人。再如,某壹歌手如果演唱的是自己作詞、作曲的歌曲,那麽他就同時享有表演權和表演者權。當然,實際在絕大多數情況下,兩者主體產生競合的情況還是為數不多的。 (四)權利內容不同:前者為財產權,後者既包括財產權也包括人身權。 表演權屬於著作權中的財產權,權利內容主要體現為無論作品是否發表,表演者使用他人作品進行營業性演出,必須取得著作權人的許可並支付報酬。可見,表演權對作者而言是權利,對表演者而言是義務。 (五)保護期限不同:前者為作者終生及死後50年,後者人身權保護期不限,財產權為50年。 公民表演權的保護期為作者終生及其死亡後50年,截止於作者死亡後第50年的12月31日。表演者權利的保護期限因權利的內容不同而有所差別,具體而言就是,表演者署名權和保護表演完整權的保護期不受限制,其他權利的保護期為50年,截止於該表演發生後第50年的12月31日。 以上就是關於表演權和表演者權的保護期限的相關介紹,對於別人者權益的保護要了解壹下具體的制度,如果出現嚴重侵犯自己個人利益的行為,可以向相關的部門提起訴訟,由法院來進行具體的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