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信托是為受益人的利益而設計的壹種財產管理制度,不存在受益人的信托是無效的,但沒有利益第三人的合同不但不是無效的,而且是普遍的、正常的。
其次,信托壹經設立,就不能隨意撤銷甚至變至更,委托人不能主與受托人協商變更受益人的的受益權。而對於第三人利益合同而言,由於合同法律後果的本質和範圍應當由當事人的意願來決定,合同當事人有權不經第三人同意而撤銷或變更第三人的權利,除非第三人信賴合同當事人的允諾有約束力並相應做出了對其不利的安排。
最後,信托可以由受益人強制實施,而且主要由受益人強制實施,即使受益人未支付任何對價,或者在信托設立很久後才知道信托的存在,也不影響其此項權利的行使。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要求合同的強制實施是需要對價支持的,其非合同當事人,未支付對價是不得強制實施的。
2.信托受益人與利益第三人的權利性質不同
信托雖也可由合同創設,而且主要是由合同創設,但受益權不是壹種“合同權利”,因為受益人可以從取得信托財產的陌生人手中,追回被錯誤處分的信托財產,因而具有物權性質,因此,在英美法上,受益人的權利義務不是由合同法管轄,而是屬於財產法領域。但受益權又不是壹種對物的權利,因為受益人不能直接支配信托財產,僅有對信托收益的請求權。
利益第三人的權利,可以說是壹種“合同權利”,不論他是債權人還是受贈人,其權利是由立約人與受約人之間的合同創設的,權利有效性是由合同法來決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