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展改革、科技、公安、商務、工商、質監、新聞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門,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做好專利保護和促進工作。第二章 專利保護第壹節 壹般規定第五條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建立專利保護工作的協調機制;依法查處專利違法行為,處理專利侵權糾紛,保護專利權人、發明人(設計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第六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事下列行為:
(壹)侵犯他人專利權;
(二)假冒他人專利;
(三)以非專利產品冒充專利產品、以非專利方法冒充專利方法。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為前款所列行為提供資金、場所、設備、運輸、倉儲等生產經營便利條件。第七條 侵犯他人專利權,引起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也可以請求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
假冒他人專利的,由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涉嫌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機關。
以非專利產品冒充專利產品、以非專利方法冒充專利方法的,由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查處。第八條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建立本條例第六條第壹款所列違法行為的檔案,在案件處理或審結完畢後將有關情況向本市企業和個人信用信息征集機構通報,由後者向社會公布。第二節 專利違法行為的行政查處第九條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建立舉報制度,鼓勵單位和個人對專利違法行為進行舉報,並為舉報人保密。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接到舉報或者發現本條例第六條第壹款第(二)、(三)項所列行為之壹的,應於7日內審查立案。第十條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在查處專利違法行為過程中,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壹)詢問有關當事人、證人;
(二)查閱、復制與案件有關的合同、發票、賬簿以及其他相關資料;
(三)對當事人涉嫌專利違法行為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四)抽樣取證;
(五)對涉嫌侵犯制造方法專利權的,要求被調查人進行現場演示;
(六)委托有關單位或者專家進行技術檢測、鑒定;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第十壹條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在調查收集證據時,可以依法對與案件有關的可能滅失或被銷毀、被轉移的物品予以登記封存。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案件處理完畢前擅自啟封、銷毀或轉移依法查封或者扣押的涉案物品。第十二條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在查處專利違法行為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協助、配合,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阻撓。第三節 專利侵權糾紛的行政處理和調解第十三條 當事人請求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壹)請求人是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
(二)有明確的被請求人;
(三)有明確的請求事項和具體的事實、理由;
(四) 被請求人住所地或者侵權行為地在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
(五) 當事人壹方未就該專利侵權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第十四條 當事人請求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應提交請求書以及相關證據和證明材料,並按被請求人的數量提供副本。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自收到請求書和有關證據之日起10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請求人。
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自決定受理專利侵權糾紛之日起5日內,將請求書副本和答辯通知書送達被請求人。
被請求人應自收到請求書副本後的15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請求人未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的,不影響專利侵權案件的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