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包括:壹、學科體系。
當事人作為民法的主體,在靜態上是物品的所有者,在動態上是交換者。這種主體的特點是其獨立性,即意誌獨立、財產獨立和自我負責。馬克思在提到商品關系時所強調的:“獨立主體資格”和“獨立關系當事人”的法律反映。民事主體制度包括公民、法人、合夥等制度。這些系統有廣泛的應用。公私雙方都稱個人,不論其在行政和勞動法律關系中的地位,也不論其體制形式和經濟實力。他們從事社會商品經濟活動的資格由民事主體制度確認,其合法權益受民法保護。
第二,物權制度
所有權和其他特權制度是規範財產所有權和使用權的基本制度。民法的所有權制度直接體現了罐頭食品所有人的愛心,但也與商品關系有著內在的聯系。商品交換本質上是權利的轉移。所有制是商品生產和交換的前提和結果。所有權在生產領域的使用和消費是商品生產,在流通領域的運動是商品交換。商品生產者從事生產和交換的前提是對其財產的占有、使用、收益和爭議,並保證其財產所有權在交換中的正常轉移。民法上的其他財產權,如土地使用權和經營權,也是市場經濟形成的重要基礎和前提。
第三,債務和契約制度
債務和合同是商品交換的法律表現形式,是商品流通領域最普遍、最普遍的法律規範。債權制度直接規範交易行為,債的壹般規則是規範交易過程、維護交易秩序的基本規則,而各種契約制度也是保護正常交換的具體規則。典型的買賣活動是體現商品向貨幣轉化、貨幣向商品轉化的法律形式,但商品交換的過程不僅僅是單純的買賣,還包括勞務(如加工、承包、勞務)交換、信貸、租賃、技術轉讓等合同形式,包括虛構流通、財產抵押、資金償還等債務形式。都是單壹交易所,要求以債務單位表示,受民法債權制度確認和保護。由於債權制度的建立,給商品交換帶來了極大的便利,超越了地域和時間的限制,從而有效地促進了財產的流通。
第四,人格權制度
在大陸法系中,人格權法是否有必要作為壹個體系獨立出來,是壹個值得研究的問題。傳統民法缺乏關於殘疾人人格的規定,各國人格權法主要由司法機關制定。許多學者認為,雖然人格權法非常重要,但可以在主體制度和侵權制度中加以總結和規定。我們認為這種觀點是不恰當的。人格權之所以要作為壹個獨立的體系,原因在於:首先,民法中有兩個基本權利,即財產權和人身權(主要是人格權),這是民法的兩大支柱。既然財產權可以分為債權、財產權等體系,為什麽人格權不能成為壹個獨立的體系?否認人格權作為壹項獨立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實際上是受“重人輕己”的立法理念影響,不可取。第二,人格權法與主體制度密切相關,但主體的人格與人格權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人格權的侵害不僅是人身的,還會對公民的人身利益甚至財產利益造成損害。其民法中的許多內容不是壹個簡單的主體體系所能概括的。第三,人格權制度不能完全用侵權制度來概括。雖然侵權行為法可以為人們的人格權提供保護,但人格權的確認不是侵權行為法所能解決的。人格權必須法定化,這就決定了人格權必須通過設立專門的制度來確定。
動詞 (verb的縮寫)論知識產權制度
知識產權制度是否應該納入民法是有爭議的。有學者認為,知識產權有其特殊性,並不完全適用民法的基本原則,從而形成壹個獨立的法律部門。我認為這種觀點不夠恰當。我們不能否認知識產權制度的特殊性,但歸根結底,知識產權還是壹項民事權利,其本質屬性是財產權與人身權的結合,而我國《民法通則》在民事權利壹章中專門設立了知識產權壹節。現行合同法律制度對知識產權的轉讓和利用也有專門規定。這表明中國現行法律已將知識產權制度視為民法的組成部分。因此,中國未來的民法典應該包括知識產權法的內容。
六、侵權責任制度
侵害人格權、財產權、知識產權等權益將構成侵權。侵權法是保護公民權利的法律。侵權行為法是否應保持相對於債法的獨立性,從而成為民法中的壹個獨立體系,學術界壹直存在爭議。喬同民沒有考慮債的原因,把侵權行為法作為債法的組成部分。我們認為,公憤行為應該從債法主體中分離出來,從而成為公民不服從體系的壹個獨立分支。侵權行為法屬於外來語法並不自然,英美法系侵權行為法的獨立模式因特定文化與法律的互動而更為合理。但在大陸法系的債法體系中,侵權行為法並沒有找到合適的位置,債法體系主要是圍繞合同法建立的,而合同法又主要是合同法。學者們關於債法性質的說法(如認為債法是交易法、任意法)與侵權法性質完全不符。債的壹般規則主要適用於合同債務,不適用於侵權債務。將侵權法納入債法,對侵權法的發展極為不利。因此,爭權行為是獨立於債法之外的,應當成為創建中國新民法體系的組成部分。這種獨立性並不否定債的概念和規則,而是使之更加合理和明確,與其他法律規範壹起構成了符合我國國情的科學的民法體系。
與侵權行為的法律獨立性相關的是民事責任體系的獨立性。在傳統的大陸法系民法典中,民事責任沒有集中規定,而是在各個大陸法系中分別規定各種責任。在我國,《民法通則》改變了傳統民法典的編纂體例,設立了第六章規定民事責任。許多學者認為,民事責任制度的建立強調了國家對民事關系的幹預和對公民權利的保護,在體例上具有創新意義。我國未來制定民法典時,應當從整體上構建民事責任體系。我們認為這種觀點值得商榷。誠然,債務和責任是不同的概念。債務是特定債務人欠特定債權人的義務,責任是不履行的後果。債務與責任概念的不同可以成為侵權責任與債務分離的理由,但不應成為民事責任單獨成立的基礎。單壹民事責任的缺陷在於:
首先,把責任和義務分開。責任作為違反義務的法律後果,應當與民法關於義務的規定密切相關,只有存在義務才能發生責任。債務等義務只能在債和合同法的分則中規定。如果在總則中規定了民事責任,則它與分則中規定的各種義務是分開的。
第二,立法技術缺乏邏輯性。如果違約責任在合同法中規定但在民法總則中規定,是合理的,因為違約責任制度只能在合同的名稱制度已經規定之後出現,合同的基本概念還沒有出現,所以違約責任制度就出現了,這顯然導致了規則順序的顛倒。這種設計也忽略了責任的基礎在於請求權的行使,沒有請求權的責任規定是不合理的。
第三,現行《民法通則》關於民事責任的規定主要規定了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基本規則及其* * *相同的規則。但民事責任不僅限於這兩種責任,還包括締約過失責任、無記錄返還利潤責任、無管理人在債務中支付的必要費用返還責任。各種責任形式的個性遠大於其* * *,決定了各種責任分別在各種制度中作出。現行《民法通則》第134條具體規定了十種民事責任形式。從表面上看,這種列舉方式便於法官或當事人確切知道民事責任的形式。事實上,由於同樣的責任形式與不同的責任聯系在壹起(比如違約金是違約的形式,恢復名譽是侵害名譽的形式),所以對於法官或當事人來說,知道和理解不同責任中的各種責任形式確實很方便。
七、財產繼承制度
財產繼承制度是自然人死亡後,將其留下的財產轉移給生者的法律制度。本質上,自然人的財產繼承權只是其死後財產所有權的延伸,保護自然人的財產繼承權是保護其財產所有權的重要內容。因此,財產繼承制度是民法的重要組成部分。但也要看到,財產繼承權主要發生在具有壹定身份關系(如婚姻、血緣關系)的自然人之間,主要是壹方死亡時,家庭成員基於協助、贍養、撫養而產生的財產的體現。因此,民法調整財產關系的壹些原則不能完全適用於財產繼承權關系。
其他民事法律制度,如民事法律行為、代理等。,也起到與上述系統協調的作用。它們也與商品經濟密切相關。民事法律行為制度確立了商品所有者和經營者從事商品交換活動的行為準則。代理制解決了商品經營者在交換活動中因時空分離和專業技術能力限制而造成的困難,而時效制則能有效促進商品流通,加速商品周轉。這些制度都是民法的壹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