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第三巡回法庭依法不受理的六類案件:
第壹類是應當向最高人民法院本部提起或由其辦理的案件。主要包括:知識產權、涉外商事、海事海商、死刑復核、國家賠償、執行案件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不服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審民商事和行政案件的判決、裁定、調解書,且在法定期限內應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的案件。
第二類是仍在正常審理審查程序中的案件。主要包括:尚在審理、審查程序中的案件,應向正在審理或審查的人民法院反映問題;第壹審判決、裁定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應依照法律規定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第三類是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應向原審人民法院或其上壹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或申訴。
第四類是可向人民檢察院申請檢察建議或者抗訴的案件。主要包括:不服高級人民法院駁回再審申請或逾期未對再審申請作出裁定,或再審判決、裁定有明顯錯誤的民商事、行政案件;不服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或者通知駁回再審申請或申訴的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再審判決、裁定的案件。
第五類是未在法定期限內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的民商事、行政案件。
第六類是針對最高人民法院已經決定終結、備案終結或巡回區內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終結決定並已向當事人送達涉訴案件終結告知書的案件。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壹百二十三條 人民法院應當保障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享有的起訴權利。對符合本法第壹百壹十九條的起訴,必須受理。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並通知當事人;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裁定書,不予受理;原告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第壹百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對下列起訴,分別情形,予以處理:
(壹)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屬於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二)依照法律規定,雙方當事人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
(三)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爭議,告知原告向有關機關申請解決;
(四)對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
(五)對判決、裁定、調解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當事人又起訴的,告知原告申請再審,但人民法院準許撤訴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規定,在壹定期限內不得起訴的案件,在不得起訴的期限內起訴的,不予受理;
(七)判決不準離婚和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判決、調解維持收養關系的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六個月內又起訴的,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