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三百五十三條申請對調解協議進行司法確認的,雙方當事人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親自或者委托代理人向基層人民法院或者調解組織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第三百五十四條兩個以上調解組織參加調解的,調解組織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有管轄權。
雙方當事人可以向其中壹個調解組織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當事人雙方向兩個以上調解組織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百五十五條當事人可以書面或者口頭方式申請對調解協議進行司法確認。當事人口頭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在筆錄中予以記錄,並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蓋章。
第三百五十六條當事人申請對調解協議進行司法確認,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調解協議、調解組織主持調解的證明、與調解協議有關的產權證明等材料,並提供雙方當事人的身份、住所、聯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當事人未提交上述材料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當事人限期提交。
擴展數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
第三百五十七條當事人申請對調解協議進行司法確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
(壹)不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的;
(二)不屬於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管轄。
(三)申請確認婚姻關系、親子關系、收養關系等身份關系無效、有效或者解除的;
(四)涉及適用其他特別程序、公告程序、破產程序的;
(五)調解協議內容涉及產權確認和知識產權的。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發現上述申請不予受理的,應當裁定駁回當事人的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