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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當競爭法和知識產權法是兩項重要的法律制度,正確認識和處理它們之間的關系有著重要的理論意義和實踐意義。筆者在此試圖提出自己的拙見,就教於法律同行。
所謂反不正當競爭法是指通過制止市場交易中的不正當競爭行為來維護經濟秩序的法律規範的總和。反不正當競爭法最初源於民法中的侵權法。兩者之間的不同之處在於,民法著眼於個人利益的平衡,其侵權責任以實際損害為前提條件;而反不正當競爭法在保護競爭者個人的同時,還直接以公***利益為保護對象。另外,反不正當競爭法的適用以競爭關系為條件,而個人權益的損害卻不是必要的因素。隨著時間的推移,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公***利益的色彩日益濃厚,逐漸轉化成為壹種市場行為控制法。
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客體是市場競爭所涉及的各方面主體的合法利益:
(1)競爭者的利益。體現在保護競爭者的勞動成果和活動自由兩方面。所謂勞動成果包括競爭者的商譽、商標、經營經驗、商業秘密以及其它獨特的成果。活動自由是指保證競爭者有施展其經營本領的自由。
(2)公***利益。保護競爭者能正常地發揮其經營能力, 為社會提供貨真價實的服務和商品,保證社會的整體秩序。
(3)消費者利益。作為市場的重要參與者,消費者的利益也成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直接客體。
總之,反不正當競爭法是壹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值得註意的是,若從廣義的角度來理解,可以說商標法和商業秘密法都是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組成部分,甚至專利法、著作權法中也有直接制止不正當競爭的條款。而知識產權保護本身對於制止不正當競爭也有著積極的作用,這不過是所有法律制度之間相互配合的壹個例證而已。
知識產權是人們依法對其在科技、文化、工商業中的智力成果及其他相關成就所享有的權利。知識產權的客體主要是智力創造成果,但是並不僅僅限於智力成果,諸如工業產權所保護的商標、著作權中鄰接權的客體等,都不是或者至少主要的並不是智力創造成果,而是商業經營、機械制作或者投資行為的直接成果。保護它們並不是為了鼓勵智力創造,而是為了保護投資或者勞動投入的收益。所以,歸納起來,知識產權的客體就是智力成果和其他相關的工商業成就,可簡稱為智力成果及相關成就。
知識產權壹般被劃分為兩部分,即著作權和工業產權。其中前者的客體是文學、藝術、科學作品,其主體是文化創作者,而後者的客體是技術發明創造以及商業領域中的成就,其主體是技術創作者和商業經營者。不過,隨著新技術的不斷湧現,越來越多的新客體同時具備作品和工業技術成果的雙重屬性,例如計算機程序和電子數據庫等,它們都被納入了著作權保護的範圍,從而沖淡了著作權作為文化產權的色彩,著作權和工業產權之間的界限日益模糊了。
從理論上來看,知識產權具有以下屬性:首先,知識產權是私權,它是由私法確定的關於私人利益的權利。其次,知識產權是準物權,即它是權利人對特定的客體的支配權。這個特定的客體就是智力成果及相關成就,它們是無形的,但是,它們也可以特定化,對人類有使用價值,而且能夠為人所控制,所以它們屬於廣義的物,壹般物權原理也適用於知識產權。但是,因其客體的無形性質,知識產權具有壹些特殊性,例如地域性,時間性。再次,知識產權是財產權利和人身權利的統壹。這種雙重屬性在著作權上體現得尤其充分。它壹方面賦予作者復制權、發行權和改編權等財產權利,另壹方面又賦予作者發表權和署名權等人身權利。最後,知識產權是絕對權,這意味著權利人享有積極的權能和消極的權能,前者指權利人對其智力成果及相關成就享有使用權,後者是指權利人有權禁止他人使用其智力成果及相關成就。
知識產權法即是調整因上述智力成果及相關成就所產生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法律規範的總和。我國法學界通常把它視為是民法的壹部分,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則》對之作了專門規定。但是,知識產權法中的工業產權法又往往被看成經濟法的組成部分。盡管如此,知識產權法仍具有較突出的相對獨立性,其各項法律在以民事實體法為主的同時,還包括行政法、程序法甚至刑事法律方面的條款。
許多不正當競爭行為都直接或者間接地侵害了知識產權。反不正當競爭法和知識產權法之間的深刻的聯系源於其***同的目標和原則。這個目標就是維護企業、個人對其智力成果及相關成就的財產利益和人身利益,維護健康的經濟關系特別是公平的競爭關系。而***同的原則就是誠信原則和利益平衡原則。
但是,它們並未因此而融合為壹體,主要原因則在於其不同的作用機制。其中知識產權法側重於建立智力成果及相關成就的所有權制度,明確地規定成果所有人相對於其他人的權利和義務。可以說這是從靜態的角度來規範智力成果及相關成就引起的法律關系。而反不正當競爭法則是在特定的競爭關系中約束經營者的行為。它直接依據誠實信用、公序良俗等原則來評價經營行為是否正當。所以,反不正當競爭法能夠給智力和工商業成果開發者帶來的只是壹種有限的、相對的、幾乎沒有什麽排他性質的利益。這是壹種消極的、被動的保護,只有在個案發生時經法院確認才能發揮效力。
對於那些未被納入知識產權法律的客體,由反不正當競爭法提供必要的保護,以免挫傷社會成員開發進步成果的積極性。由於市場行為是日新月異的,對其是否正當的評價跟壹國的市場發育情況、消費者成熟程度以至工商業傳統有密切的聯系。所以,立法者不可能事先都訂做好壹切或者大部分制度,而只能選擇概括性的條款。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頒布近十年,可是,現在市場上出現的許多行為,雖然明顯有悖公序良俗,但是卻難以為該法所列舉的不正當競爭的行為所涵蓋。在這種情況下只能求助於原則性規定。在這裏誠信原則和利益平衡原則的貫徹在極大程度上取決於法官的意誌。這同時決定了反不正當競爭法有著高度的靈活性,對現實生活有著特別敏銳的反應力。當然,它也較容易受到經濟政策的影響。
正是由於知識產權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分別以不同的機制、不同的切入角度、不同的發展方式出現,而又針對相同的客體——智力成果及相關成就,以及圍繞它們產生的交易活動、利益糾葛,所以,這兩套制度才如此地互相依賴,不可割舍。拋開其中任何壹項制度,智力和工商業成果的保護機制都是不完善的。知識產權法的局限性在於它的進步主要依靠法律的修改,因而靈活性相對較差。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缺陷是確定性不夠。所以,智力成果及相關成就的所有人只有綜合運用這兩項法律制度才能充分保護自身的利益。
值得提出的是,在法律的適用上,知識產權法的規定優於反不正當競爭法,它們之間是特別法和普通法的關系。
反不正當競爭法與知識產權法有著相輔相成的關系,壹方面,反不正當競爭法對於保護知識產權,特別是保護那些不能直接獲得知識產權特別法律保護的智力成果及相關成就有著不可缺少的作用,故可以說它是知識產權法的壹部分。另壹方面,知識產權制度本身的建立,也有利於促進市場競爭秩序的健康發展,所以,可以說,它反過來也是競爭法律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當然,它們之間的交叉、重疊作用只是部分的,其各自的獨立個性不應被忽視。反不正當競爭法是行為法,而知識產權法是財產權法。保護知識產權並不是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惟壹任務,甚至也不是它最重要的任務;而知識產權法中的許多制度與競爭秩序也還有很大的距離,所以,不宜機械地定義它們之間的關系。
反不正當競爭法和知識產權法之間的聯系必將日趨密切。因為,壹方面,市場經濟的日益發展,全球經濟壹體化進程的不斷加劇,必然激化經濟競爭,各種不正當、不合法的競爭手段必將層出不窮。另壹方面,在信息時代,知識產品成為社會的重要財富,不正當競爭行為將會更多地發生在這個充滿活力的領域,知識產權法和反不正當競爭法對經濟生活的規範作用必將越來越重要,越來越密不可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