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蒙古勒津(指蒙古族部落名稱)民間故事、方言、諺語等傳統口頭文學及其語言、文字;
(二)具有蒙古勒津地域特點的傳統表演藝術、美術、書法、音樂、舞蹈、戲劇、曲藝等;
(三)蒙古勒津傳統禮儀、祭祀、節慶等民俗;
(四)蒙古勒津蒙醫藥傳統技藝、秘方、驗方;
(五)蒙古勒津白酒傳統釀造技藝;
(六)蒙古勒津紡織、刺繡、編藝、陶藝、器具、雕塑、生產生活用具等傳統工藝和制作技藝;
(七)體現蒙古勒津傳統的特色飲食、服飾、體育和遊藝等;
(八)具有蒙古勒津傳統的建築形式和特定自然場所;
(九)具有蒙古勒津學術、史料、藝術價值的民間手稿、經卷、典籍、文獻、契約、曲譜、地名、家譜、碑碣、楹聯等;
(十)其他需要保護的傳統文化形式。
屬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認定為文物的,適用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
屬於知識產權保護範疇的,適用知識產權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第四條 自治縣文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組織、協調、監督和管理工作。
文化體育旅遊服務中心具體負責實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各鄉鎮(城區街道辦事處)、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和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經費,按照每年不低於上年度壹般公***預算收入0.5‰的比例列入財政預算。鼓勵社會資金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
專項資金主要用於下列事項:
(壹)非物質文化遺產重點項目的保護、開發與利用;
(二)搜集、征集、整理、研究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珍貴資料和實物,建立檔案和數據庫;
(三)申報市級以上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
(四)搶救瀕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重點項目;
(五)資助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的培養和傳播活動;
(六)縣級傳承人的傳承經費;
(七)出版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和研究成果;
(八)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有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表彰與獎勵;
(九)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其他事項。第六條 自治縣財政、審計主管部門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經費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和審計。第七條 自治縣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對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組織開展普查、收集、搶救、整理,建立檔案和數據庫,並按年度實行動態管理;組織認定縣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建立代表性項目名錄時,對瀕危項目和少數民族項目予以優先考慮。第八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征得調查對象的同意,尊重其風俗習慣,不得損害其合法權益。
文化體育旅遊服務中心征集屬於個人和單位所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和實物時,應當遵循自願、公平、有償原則。第九條 列入縣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名錄的代表性項目,未經自治縣文化主管部門批準,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開展調查和復制。個人和單位擁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進行流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人才隊伍建設,培養和引進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管理工作專門人才,並根據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在職稱評定等方面給予政策照顧。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有計劃的組織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管理工作人員和傳承人到專業院校培訓。第十壹條 列入自治縣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的代表性項目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具有在壹定群體或者蒙古勒津地域範圍內世代傳承、傳播的特點;
(二)具有蒙古勒津地域或者民族特色,在本行政區域內有壹定影響;
(三)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價值;
(四)具有優秀傳統文化的典型性、代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