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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如何理解各省區按地區設立的中級法院?舉個例子!謝謝妳

因為我國有些地級市是不分區的,比如廣東、海南、唐山,而且必須設立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公署也不分區,所以叫做按地區設立中級法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中級人民法院包括:

1.省、自治區按地區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

2.直轄市中級人民法院;

3.省、自治區中級人民法院;

4、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其中,第(二)項中的“設立在直轄市的中級人民法院”通常是設立在區級基層人民法院的第壹中級人民法院和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以此類推。

壹、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民事案件

我國中級人民法院包括:省、自治區按地區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直轄市中級人民法院;省、自治區中級人民法院;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規定,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壹審民事案件:

(壹)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地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

重大涉外案件是指爭議標的額較大,或者案情復雜,或者當事人居住在境外人數較多的涉外案件。本管轄中的重大影響,是指案件的影響超出基層法院管轄範圍,在中級以上法院管轄範圍內產生重大影響。

由中級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的案件包括以下幾類:

(1),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轄。目前,廣州、廈門、上海、武漢等地都設立了海事法院。海事法院都是中級法院,其受案範圍由最高法院確定;

(2)專利糾紛案件,包括專利行政案件和專利民事案件。專利民事案件包括專利侵權糾紛、專利轉讓糾紛和專利許可糾紛。專利民事案件由省級政府所在地中級法院和青島、大連及各經濟特區中級法院管轄;

(3)重大涉港澳臺案件。

此外,根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北京市各級人民法院受理第壹審民事、經濟糾紛案件級別管轄的規定》,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範圍如下:

(1)中級法院管轄下列第壹審民事和經濟糾紛:

1.爭議金額50萬元以上不滿8000萬元的涉外、涉港澳臺民事案件;

2.爭議金額500萬元以上不滿6543.8+0億元的不動產案件;

3.爭議金額在250萬元以上不滿6543.8+0億元的其他民事案件;

4.爭議金額500萬元以上不滿8000萬元的涉外、涉港澳臺經濟糾紛;

5.爭議金額在500萬元以上不滿6543.8+0億元的其他經濟糾紛案件;

6、不服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的勞動爭議案件;

7.上級法院依法應由我院審理的案件。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意見

1.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第(壹)項規定的重大涉外案件,是指爭議標的額較大,或者案情復雜,或者當事人居住在境外人數較多的涉外案件。

2.專利糾紛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轄。

3.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的規定,從當地實際情況出發,根據案件的復雜程度、訴訟標的額、在當地的影響程度,提出本轄區內第壹審案件的級別管轄意見,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擴展數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

中級人民法院包括:省、自治區按地區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直轄市中級人民法院;省、自治區中級人民法院;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管轄重大涉外案件;在本地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的案件。

第二章人民法院的設立和職權

第十二條人民法院分為:

(壹)最高人民法院;

(二)地方各級人民法院;

(三)專門人民法院。

第十三條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分為高級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

第十四條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法院的組織機構、案件管轄範圍和法官的任免,按照NPC人大常委會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專門人民法院包括軍事法院、海事法院、知識產權法院和金融法院。

專門人民法院的設立、組織、職權和法官的任免由NPC常務委員會規定。

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審理下列案件:

(壹)依法屬於自己管轄,認為應當由自己管轄的第壹審案件;

(二)不服高級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上訴、抗訴案件;

(三)按照NPC常務委員會的規定提起的申訴、抗訴案件;

(四)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起的再審案件;

(五)高級人民法院報請核準的死刑案件。

第十七條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宣判的以外,應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

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對屬於司法工作中具體應用法律的問題進行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發布指導性案例。

第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設立巡回法庭,依法審理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的案件。

巡回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組成部分。巡回法庭的判決和裁定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和裁定。

第二十條高級人民法院包括:

(壹)省高級人民法院;

(2)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三)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

第二十壹條高級人民法院審理下列案件:

(壹)法律規定管轄的第壹審案件;

(二)下級人民法院提審的第壹審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第壹審案件;

(四)不服中級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上訴、抗訴案件;

(五)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起的再審案件;

(6)中級人民法院提請復核的死刑案件。

第二十二條中級人民法院包括:

(壹)省、自治區中級人民法院;

(二)直轄市中級人民法院;

(三)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4)省、自治區按地區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條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下列案件:

(壹)法律規定管轄的第壹審案件;

(二)提交基層人民法院審理的第壹審案件;

(三)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的第壹審案件;

(四)不服基層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上訴、抗訴案件;

(五)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起的再審案件。

第二十四條基層人民法院包括:

(壹)縣、自治縣人民法院;

(二)不設區的市人民法院;

(三)市轄區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條基層人民法院審判第壹審案件,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基層人民法院對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工作進行業務指導。

第二十六條基層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地區、人口和案件設立若幹人民法庭。

人民法院是基層人民法院的組成部分。人民法院的判決和裁定是基層人民法院的判決和裁定。

第二十七條人民法院根據審判工作的需要,可以設立必要的專業法庭。中級人民法院和法官人數較少的基層人民法院,可以設綜合法庭,也可以不設法庭。

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審判工作的需要設立綜合業務機構。中級人民法院和法官人數較少的基層人民法院不得設立綜合性業務機構。

第二十八條人民法院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設立必要的輔助審判機關和行政機關。

第三章人民法院審判組織

第二十九條人民法院應當由合議庭或者審判員壹人獨任審理案件。

合議庭和法官獨任審理的案件範圍由法律規定。

第三十條合議庭由法官或者法官、人民陪審員組成,成員為三人以上單數。

合議庭由壹名法官主持。院長或者審判長參加案件審理時,應當親自擔任審判長。

審判長主持審判並組織案件的評議,在評議案件時與合議庭其他成員享有同等權利。

第三十壹條合議庭評議案件,應當按照多數人的意見作出決定,少數人的意見應當記入筆錄。評議案件的記錄應當由合議庭全體成員簽名。

第三十二條合議庭或者獨任審判員審理案件形成的判決書,應當由合議庭成員或者獨任審判員署名,由人民法院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條合議庭審理案件,法官應當對事實認定和法律適用負責。法官單獨負責審理案件,獨任法官負責認定案件事實和適用法律。

人民法院應當加強內部監督。司法活動中如有違法案件,要及時調查核實,依法依規處理。

第三十四條人民陪審員依法參加合議庭審理案件。

第三十五條中級以上人民法院設立賠償委員會,依法審理國家賠償案件。

賠償委員會由三名以上法官組成,人數為單數,根據多數人的意見作出決定。

第三十六條各級人民法院設立審判委員會。審判委員會由院長、副院長和若幹高級法官組成,成員人數為奇數。

審判委員會會議分為全體會議和專業委員會會議。

中級以上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審判工作需要,按照審判委員會成員的專業和分工,召開刑事審判、民事行政審判等專業委員會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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