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屬管轄能否適用於工程建設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壹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八條規定,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專屬管轄。
壹個法律案件的事實
2013 10 18原告贛州某公司與被告廖某簽訂《石城縣某廣場消防排煙工程合同》,約定由原告公司進行施工,被告廖某按工程竣工進度支付工程款,並約定因該合同發生的任何糾紛均提交贛州市章貢區人民法院裁決。工程竣工後,被告廖某未按約定支付工程款,故原告向石城縣人民法院起訴,要求判令被告廖某及廣場業主贛州某房地產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並承擔違約責任。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廖某對管轄權提出異議,認為原告與被告廖某已就管轄權達成協議,應適用協議管轄原則,將案件移送贛州市章貢區人民法院處理。
分歧
施工糾紛案件適用總承包屬地管轄還是專屬管轄?對此有兩種不同的看法。
第壹種觀點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建設工程合同糾紛的履行地為建設行為發生地。也就是說,專屬管轄不適用於建設工程合同糾紛,而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適用合同糾紛壹般屬地管轄原則。根據壹般屬地管轄原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以合同履行地為履行地的,由施工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此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約定選擇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所在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且不違反民事訴訟法關於分級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本案中,中原與被告在書面協議中約定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贛州市章貢區人民法院管轄,並未違反分級管轄和專屬管轄的相關規定。故石城縣人民法院應裁定將該案移送贛州市章貢區人民法院處理。
第二種觀點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壹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因房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房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專屬管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合同、房屋租賃合同、建設工程合同和政策性房屋買賣合同的糾紛,適用房地產糾紛管轄。即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專屬管轄,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本案中,雖然被告與被訴方約定了管轄法院,但該約定違反了專屬管轄的規定,不應適用。石城縣人民法院作為房產所在地法院有管轄權,應裁定駁回被告廖的管轄權異議。
評論和分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原因是:
1.根據新《民事訴訟法》和《民事訴訟法解釋》的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受不動產糾紛管轄,屬於專屬管轄,因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也應受專屬管轄。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明確規定,合同履行地為建設行為履行地,但該解釋頒布於2004年10月25日,而新民訴訟法修改實施於2012年8月31日,新民訴訟法解釋實施於2015年2月4日。
2.有觀點認為,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釋屬於特別法,民事訴訟法和民事訴訟法解釋屬於壹般法。根據特別法優於壹般法的原則,應當適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解釋的特別法。但筆者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八十三條的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同壹機關制定的單行條例、規章與總則不壹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規定與舊規定不壹致的,按新規定執行。其理解是指“特別法優於壹般法”的適用應同時滿足兩個前提條件:壹是“立法機關是同壹機關”,二是“當同壹概念或事實或事項不壹致時”。顯然,關於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的解釋和新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是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但最高人民法院沒有立法權,所以第壹個前提條件沒有滿足,所以不應適用特別法優於壹般法的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