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東要求退出公司經營,這對公司的經營有著重大影響,假如這位股東在退出公司以後,又成立壹家新公司,與本公司爭奪客戶、市場、人才,這該如何是好?為了防止這壹現象的出現,就出現了競業禁止和 競業限制 的要求,股東退出公司有競業要求嗎? 壹、股東退出公司有競業要求嗎 公司股東有沒有競業要求,需要根據股東實際情況判定。如果股東是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則負有法定的競業禁止義務,在違背競業禁止義務並對公司或其他股東合法利益造成損害時,公司或股東可以依法追究相關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責任。 競業禁止是指法律明確規定,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是 合夥企業 的 合夥人 在任職期間,不得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於任職單位的商業機會,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單位同類的業務。簡言之,競業禁止義務是法定義務。 我國目前法律對競業禁止主要有以下規定: 1、《 公司法 》第149條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五)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於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 《公司法》第70條規定:“ 國有獨資公司 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未經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同意,不得在其他 有限責任公司 、 股份有限公司 或者其他經濟組織兼職。” 2、《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37條規定:“總經理或者副總經理不得兼任其他經濟組織的總經理或者副總經理,不得參與其他經濟組織對本企業的商業競爭。” 3、《合夥人企業法》第32條規定:“合夥人不得自營或者同他人合作經營與本合夥企業相競爭的業務。” 競業禁止是法律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忠實義務在法律上進壹步的細化,通過法律明確規定禁止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在任職期限內與任職單位展開競爭。 二、什麽是競業限制義務 競業限制義務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通過合同約定,由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壹定的經濟補償,以此限制勞動者在 勞動合同終止 後的壹定期限、範圍和地域內不得與用人單位展開同業競爭。簡言之,競業限制義務是約定義務。 《 勞動合同法 》第23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 勞動合同 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 知識產權 相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 保密協議 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 終止勞動合同 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 違約金 。” 第24條規定:“競業限制的人員限於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範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 法規 的規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競業限制義務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通過合同約定,由用人單位支付壹定的補償金來限制 勞動關系 終止後勞動者的擇業權,進而保護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商業利益。 三、競業禁止與競業限制的主要區別 競業禁止與競業限制主要存在以下主要區別: 1、競業禁止是法定義務,取決於相關法律的明確規定;競業限制是約定義務,取決於合同各方的約定。 2、競業禁止的對象主要限於公司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和合夥企業的合夥人;競業限制的對象為負有保守商業秘密義務的勞動者,亦可包括公司的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3、競業禁止的期限為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期限內,任職期限屆滿則不再負有法定的競業禁止義務;競業限制的期限為勞動合同終止後兩年內。 4、競業禁止不需要用人單位支付補償金;競業限制則需要用人單位支付補償金,不支付補償金則無法限制勞動者的擇業權。 綜上所述,股東退出公司有競業要求嗎?就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了,為了維護企業的利益,保證市場經濟的有限運行,建議在企業成立之初,就設定好有關的規章制度,明確股東的權利和義務,避免出現後期的 經濟糾紛 ,損害企業的利益。
上一篇:2018法語考試客觀題過了多少分?下一篇:關於民營企業的政策有哪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