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產權繼承糾紛等案例綜合分析1、集資房——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資合作建設的住房集資房的性質建設部《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房上市出售管理暫行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已購公有住房和經濟適用房,是指城鎮職工根據國家和縣級以上地方政府有關城鎮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規定,按照成本價(或者標準價)購買的公有住房,或者按照地方人民政府指導價購買的經濟適用房。本辦法所稱經濟適用房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和集資合作建設的住房。集資房是屬於比較特殊的壹類房屋,與商品房具有壹定的差別。集資房改變了住房建設由國家和單位統包的制度,實行政府、單位、個人三方面***同承擔相關費用。集資房的權屬,按出資比例確定。個人按房價全額出資的,擁有全部產權;個人部分出資的,擁有部分產權。婚前集資建房——如何分配?案情: 花某與楊某經人介紹相識戀愛,於1999年2月14日登記結婚,婚後生育壹子。由於雙方性格不合,婚久不久即產生矛盾,雙方經常因生活瑣事吵架,只是因為兒子及親友的勸解才壹直未離婚。2008年11月12日,花某向江西省金溪縣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在訴訟過程中,雙方對於離婚、子女撫養均無異議,但對於雙方***同居住的房屋是否屬於夫妻***同財產問題產生爭議。經法院審理查明,1996年2月花某出資3萬元參加所在單位集資建房,1998年6月花某單獨立戶向單位遞交“購買公有住房申請表”申請購買該住房。因花某當時尚未與楊某登記結婚,故未列入楊某參與房改。經房改辦批準後,1999年7月23日花某與單位簽訂房屋買賣協議,同年9月3日花某向單位支付房款7萬元(包括已支付的3萬元)。2000年1月17日領取了房產證,而該房產證上只有花某壹個人的名字。 分歧: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於花某與楊某婚前集資,婚後購買的房屋是否屬於夫妻***同財產,產生了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壹種意見認為,該房屋系花某在1996年集資建房取得,且房改時,房改辦批準由花某單獨立戶房改,楊某未列入家族成員參加房改,根據當地房改政策,離婚後,楊某可享受房改補貼,故該房屋應確定為花某個人財產,但其交納的部分購房款應認定為夫妻***同財產。 第二種意見認為,該房屋雖系花某婚前集資房,但房屋買賣合同的簽訂,大部份的購房款的支付及房屋權證的領取均在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後,故該房屋應認定為夫妻***同財產。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其理由是:根據《婚姻法》規定,有下列情形的,為夫妻個人財產:(1)壹方的婚前財產;(2)壹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3)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壹方的財產;(4)壹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壹方的財產。對於夫妻***同財產,依照法律規定,是指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工資、獎金、從事生產經營的收益、知識產權收益等以及其它應當歸夫妻***同所有的財產。本案中涉及的婚後夫妻***同居住的房屋,是花某婚前以個人名義參加的單位集資建房,花某已交納了部分房款,但購房協議及大部分房款的交納是在婚後辦理。如何認定該房屋是否屬於夫妻***同財產,筆者認為應從該房屋購買的過程及資金來源進行分析。 本案涉及的房屋不是商品房,而是花某所在單位的集資房。集資建房是指政府、機關團體、事業單位出面組織,由城鎮居民、單位職工投資或參與部分投資建設住宅的壹種形式。集資建房後,產權分配有多種方式,通常由個人在交納投資款的基礎上補交造價,將房屋產權是歸個人所有,或者將房屋產權歸公有,個人作為租住公房,將原有的集資款充抵租金。不論是商品房,還是集資房都應符合國家的法律規定,符合壹般的交易轉讓規則,都要經過合意、訂立協議、取得房屋產權等步驟。我國法律明確規定,房屋轉讓應簽訂書面合同,在合同中載明雙方的權利義務,並最終取得房屋產權,完成房屋轉讓的所有過程。由此可見,合意是訂立房產轉讓合同的基礎和前提,但並不能以此來認定雙方權利義務已確定。本案中,花某參加了本單位的集資建房,交納了3萬元集資款,可以認定其有取得房屋產權的意思表示,但由於集資建房的特殊性,應當以花某與本單位正式訂立房屋產權轉讓協議來確定雙方已就房屋產權轉讓達成壹致。而本案中花某與本單位訂立房屋產權轉讓協議,交付其余房款以及領取房產證均在婚後,可以認定該房屋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為了夫妻***同生活需要,以夫妻***同收入取得的夫妻***同財產,而不是婚前花某個人取得的個人財產。 綜上所述,本案花某與楊某爭議的房屋應屬於夫妻***同財產,而對於花某在協議訂立之前所出的3萬元集資款應屬於花某的個人財產。員工辭職 單位不可以收回集資房 單位集資建房,壹員工出資11萬用於修建和購買其中壹套住房並入住。員工後提出辭職,單位要求此員工騰退住房。雙方由此鬧上法庭,員工起訴要求單位為他辦理房屋的產權證。昨日記者獲悉,日前,成都市中院終審認定當初的集資建房售購合同是雙方自願簽訂,終審判決單位為原告辦理爭議房屋的產權證。 家是外地的張軍(化名)多年前在成都壹個單位工作。1998年左右,經過多項報批程序後,此單位決定由職工全額集資,在成都金牛區修建職工住房。張軍與單位簽訂了《單位集資建房售購合同》。合同中約定,單位將其中壹套面積約98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給張軍,在張軍付清房款後,單位代為辦理產權登記,領取房屋產權證,並將產權證及時發放到員工手中。此後,張軍向單位交齊了購房款11萬余元。2000年,職工集資房屋竣工,單位將約定的房屋交付給張軍使用。 2006年,張軍向單位提出辭職。單位要求張軍退還房屋。張軍壹紙訴狀將單位告上法庭,要求單位為他辦理這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權證。在張軍起訴後,單位也向法院提出反訴,要求解除雙方簽訂的《售購合同》,並要求張軍將這套房屋騰退給單位。成都市中院終審認為,此案中,《單位集資建房售購合同》是單位與員工自願簽訂的,而且沒有違反當時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屬有效,雙方都應依約履行。而此職工樓是單位職工集資所建,並無單位出資修建的事實,單位要求解除雙方合同,並要求張軍返還房屋,違反了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得到支持。而張軍要求單位為他辦理房屋權屬證書,符合法律的規定及雙方合同的約定。由此,法院依法作出以上判決。(成都商報記者 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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