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加強汙染源監督管理,防治環境汙染,改善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汙染防治法》、《江蘇省長江水汙染防治條例》的規定, 《淮河、太湖流域重點水汙染物排放許可證管理辦法(試行)》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市實際情況。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直接或者間接向環境排放汙染物的下列法人、其他組織和個體經營者(以下簡稱排汙單位):
(壹)向環境排放大氣汙染物。
(二)向河流、湖泊、運河、水庫等地表水體和地下水體排放汙染物的。
(三)向城市汙水集中處理設施或者工業廢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汙染物。
向環境排放種植業、非集約化水產養殖業和居民日常生活產生的汙染物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對排汙單位實施排汙許可證制度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排汙單位排放汙染物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和汙染物排放總量指標。排汙單位應當依法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排汙登記或者變更排汙方式,如實填寫排汙許可證申請表,並按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請排汙許可證。
環境保護部門確定的重點排汙單位必須在規定時間內辦理《排汙許可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辦理。
第五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下列排汙單位的審批和發證:
(壹)京口區、潤州區和鎮江新區的排汙單位。
(二)市(含丹徒區,下同)範圍內國家、省、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重點排汙單位。
(三)對跨轄區城市行政區域造成環境影響的排汙單位。
第六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第五條規定以外的排汙單位排汙許可證的審批和發證。
第七條排汙許可證分為排汙許可證和排汙許可證(臨時)。
排汙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三年。
采用或使用國家和地方規定淘汰和禁止的生產工藝和落後設備的排汙單位,其排汙許可證(臨時)的有效期為限期淘汰和禁止期。
已投入限期治理試生產的排汙單位和建設項目的排汙許可證(臨時)有效期分別為限期治理期和試生產期,壹般不超過壹年。
第八條現有排汙單位申請的汙染物排放總量指標不超過允許的汙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的,發給《排汙許可證》;申請汙染物排放總量指標超過允許排放指標的,應當限期治理,在限期治理期間,發給《排汙許可證(臨時)》。
第九條主城區和市轄區不得增設排汙口。新建、改建或擴建河流、湖泊排汙口,還必須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排汙口。
第十條新建、擴建、改建項目的實施單位,應當在向審批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同時,提交排汙許可證申請表,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壹條未取得汙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的新建項目和超過原汙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的擴建、改建項目,建設單位必須采取下列相應措施後方可施工。否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審批手續。
(1)通過“以舊帶新”、改變產品結構、改進生產工藝、提高處理深度等手段減少汙染物排放。
(2)在區域內投資集中汙染控制和治理,以增強區域內處理汙染物的能力。
(三)為其他排汙單位處理汙染物。
區域汙染集中治理投資的具體辦法由市財政部門和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新建項目在試生產前,必須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環境影響登記表的要求完成環境保護設施的建設。並在試生產前申領《排汙許可證(臨時)》,在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後壹個月內,根據環保設施竣工驗收報告申領《排汙許可證》。
第十三條持證單位排放汙染物,應符合《排汙許可證》的要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有計劃地對獲證單位進行現場監督。被監督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義務為被監督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十四條排汙單位必須按照國家和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設置規範的排汙口。
按照規定安裝汙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正常運行情況下獲得的汙染物排放監測數據可以作為排汙許可證管理的依據。
第十五條持證單位排放汙染物的種類、濃度和數量增加或減少時,必須申報增加或減少的原因、汙染物排放總量指標增加的應得平衡方案,並申請變更排汙許可證。
第十六條持證單位分立、合並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變更排汙許可證。
分離後的持證單位的汙染物排放總量指標應與分離前的持證單位相除。每個分離的持證單位的汙染物排放總量指標不得大於該持證單位分離前的汙染物排放總量指標。
獲證單位合並後,汙染物排放總量指標不得大於合並前獲證單位汙染物排放總量指標之和。
第十七條《排汙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或不再排汙時,持證人應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註銷手續。有效期屆滿後需要繼續排放汙染物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30個工作日內重新申請《排汙許可證》。
有效期滿未重新申領《排汙許可證》的排汙單位,不得排放汙染物。
第十八條持證單位應當將《排汙許可證》正本懸掛在主要辦公場所或者經營場所。
排汙許可證不得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和出售。
第十九條持有排汙許可證或者排汙許可證(暫行)的單位,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每年定期申報排汙情況和其他有關信息。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檢查所轄行政區域內持證單位執行《排汙許可證》的情況,核定持證單位的排汙總量。具體辦法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排汙單位在工商營業執照年檢時,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有效的《排汙許可證》。無有效《排汙許可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配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年檢,督促其限期辦理。
第二十壹條違反本辦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排汙單位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二條排汙單位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三條環境保護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弄虛作假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實施排汙許可證制度的相關技術要求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五條對符合國家或地方汙染物排放標準,並排入城鎮汙水集中處理設施的,不征收排汙費;排放汙水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標準的,應當同時繳納汙水處理費,並繳納超標排汙費。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2008年3月65日+0日起施行。原《鎮江市水汙染物排放許可證管理辦法》(鎮[1992]97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