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協會受本級司法行政機關的指導、監督。
律師協會應當設立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事務所為無能力交納費用的委托人提供法律援助,維護委托人的合法權益。第五條 取得律師資格後申請執業的,由所在的律師事務所向省司法行政機關申報,經審核批準領取律師工作執照,並到省律師協會登記。
符合國家司法行政機關規定,具備特邀律師條件的離休、退休人員和取得律師資格不能脫離本職工作、具備兼職律師條件的人員,經所在單位同意,由省司法行政機關審核批準,領取特邀律師或者兼職律師工作執照。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現職工作人員、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以及國家公務員不得擔任兼職律師。第六條 律師執業年審註冊由省律師協會辦理,經註冊的律師名單,壹律在指定的報紙上登報通告,未經當年註冊登報的律師不得執業。第七條 律師事務所是律師執業機構。
設立律師事務所,可以以事業法人、合夥、個人開業等形式提出申請,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司法行政機關審核後,報地級市以上司法行政機關批準設立。
律師事務所在本省跨地區設立分所,須經分所所在地的地級市司法行政機關批準。在境外設立辦事機構的,由省司法行政機關審批。
經批準設立的律師事務所及其分所由批準機關所在地的律師協會登記後開業。第八條 律師事務所有權按照有關規定錄用、聘用、辭退律師及輔助工作人員,決定內部機構的設置、管理形式及財產管理分配辦法,設立內部基金和處理所內其他重大事項。
律師事務所應當為本所的律師和其他工作人員辦理社會保險。第九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按規定建立財務管理制度,接受財務監督。第十條 律師事務所年檢登錄,由原登記的律師協會辦理。經年檢合格的在指定的報紙上通告登錄。年檢未通過的律師事務所及其分所不得開業。第十壹條 律師依法執業,受法律保護。
律師執業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遵守執業紀律和職業道德,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第十二條 執業律師辦理以下業務:
(壹)接受聘請,擔任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法人、公民和其他組織的法律顧問;
(二)擔任刑事訴訟案件中的辯護人或者代理人;
(三)擔任民事、經濟、行政訴訟案件或者調解、仲裁、行政復議事件當事人的代理人;
(四)擔任申訴代理人;
(五)代理房屋買賣、抵押、租賃以及土地轉讓、出讓、抵押等法律事務;
(六)代理稅務、金融或者非金融機構的信貸、銀行按揭、投資、監督基金運作等法律事務;
(七)代理各種投資、貿易、知識產權、海商、海事以及其他民事商事活動中的法律事務;
(八)依照規定代理企業、公司股份制改建、擴建、股權轉讓、股票發行、上市以及證券等法律事務;
(九)依照有關規定接受委托擔任法律行為或者法律事實的見證人;
(十)代寫法律文書,提供法律咨詢;
(十壹)接受委托,依法辦理其他法律事務。
律師接受委托,應當以書面形式。第十三條 律師辦理業務,持律師事務所介紹信和律師工作執照,可以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獲取本案有關證據、材料。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律師調查取證時,因需要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或者授權調查。第十四條 律師擔任訴訟辯護人或者代理人,可以查閱原審案卷;擔任刑事辯護或者代理刑事申訴時,可以與在押、服刑人員會見和通信。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通知律師到庭執行職務的通知書應當在開庭三日以前送達,律師應當按時到庭,律師因案情復雜或者其他特殊情況,不能按時出庭的,可以在開庭壹日以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審理。人民法院對不影響法定結案時間的應當予以考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