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如,此次判決雖然以侵犯喬丹的姓名權為由宣告訴爭“喬丹”商標無效,但同時也指出:“該行為在損害該自然人姓名權的同時,也損害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誤導公眾並損害消費者的權益,構成對公***利益的損害,對於這樣的商標可以適用商標法中關於有不良影響之商標的禁止性規定,從而予以宣告無效。可法院之前認為,對於損害私權的商標就不能再考慮對公***利益的損害。這兩種說法存在壹定的矛盾之處,需要進壹步予以闡明。
此外,此次判決在認可喬丹對於“喬丹”享有姓名權的同時,對於它的拼音拒絕保護,讓人費解。在中國人比較熟悉的英語中,“QIAODAN”並沒有任何含義。因此,我們對於“QIAODAN”這壹字母,除了將它作為“喬丹”的拼音看待之外,基本不會產生其他聯想。就此而言,“QIAODAN”是可以與“喬丹”替代的另壹種表達方式。既然如此,還需要去做“QIAODAN”是否與“喬丹”或者籃球明星喬丹形成穩定對應關系的調查,然後才能確認“QIAODAN”等於“喬丹”嗎?
不管怎樣,這場“喬丹”商標爭議案的終審結果再壹次表明我國加強知識產權司法保護的決心,並將有力推動相關司法實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