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號:2002年7月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55次會議通過
發布日期:2002-7-3
執行日期:2002-7-3
為正確審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依法保護中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若幹問題的規定》,現對全區有關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的問題規定如下:
第壹條 第壹審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轄:
(壹)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二)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第二條 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全自治區爭議金額在2000萬元以下(不含2000萬元)的第壹審涉外民商事案件。
第三條 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管轄自治區內爭議金額在2000萬元以上(含2000萬元)的第壹審涉外民商事案件。
第四條 對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所作的第壹審判決、裁定不服的,其第二審由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管轄。
第五條 對下級法院涉外民商事生效裁判的申請再審和申訴案件,由上級人民法院立案庭審查立案後,交由負責審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審判庭審理。對本級法院作出的涉外民商事生效裁判的申請再審和申訴案件,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立案再審的,交由審判監督庭審理。
第六條 本規定只適用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涉外民商事案件訴訟管轄若幹問題的規定》中所規定的下列案件:
(壹)涉外合同和侵權糾紛案件;
(二)信用證糾紛案件;
(三)申請撤銷、承認與強制執行國際仲裁裁決的案件;
(四)審查有關涉外民商事仲裁條款效力的案件;
(五)申請承認和強制執行外國法院民商事判決、裁定的案件。
第七條 發生在與外國接壤的邊境地區的邊境貿易糾紛案件,涉外房地產案件和涉外知識產權案件,不適用本規定。
第八條 涉及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地區當事人的民商事糾紛案件的管轄,參照本規定處理。
第九條 各中級法院應當對轄區內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轄實施監督,對於不應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而越權受理的,應當通知或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審理。
第十條 本規定於下發之日起施行。本規定施行前已經受理但尚未開庭審理的案件,應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審理。本規定施行前已經受理並已開庭審理的案件由原受理人民法院繼續審理。對本規定施行前作出的壹審判決、裁定不服的案件,第二審人民法院在本規定施行後發回重審的,由原作出壹審判決、裁定的法院審理。
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