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7月3日
聯邦議院通過了以下法律: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立法目的]
這部法律旨在保護競爭對手、消費者和其他市場參與者免受不公平競爭。這部法律還保護公眾在不扭曲競爭中的利益。
第二條[定義]
(1)在這個規律的意義上,
1.“競爭行為”是指壹個人以有利於自己或他人企業的方式,旨在促進商品或服務(包括不動產、權利或義務)的購買、銷售或提供的任何行為;
2.“市場參與者”是指除競爭對手和消費者以外,作為商品或服務的供給方或需求方從事活動的所有人;
3.“競爭對手”是指作為商品或服務的提供者或需求者,與其他經營者存在特定競爭關系的任何經營者;
4.“電文”是指有限數量的參與者之間通過公共電子通信設備交換或傳輸的任何信息;不包括通過電子通信網絡作為廣播電視服務站的壹部分向公眾傳輸的信息,前提是該信息無法與可識別的參與者或已獲得該信息的用戶取得聯系。
(2)對於消費者和經營者的概念,應準用德國民法典第13和14條的規定。
第三條【禁止不正當競爭】
如果不公平競爭足以損害競爭對手、消費者或其他市場參與者,但對競爭沒有輕微損害,則不公平競爭是非法的。
第四條【不正當競爭實例】
第三種意義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即:
1.通過施加壓力、以輕視人類的方式或者通過其他不適當的虛假影響,從事足以侵犯消費者或者其他市場參與者決策自由的競爭行為;
2.從事可以利用消費者缺乏交易經驗、輕信、恐懼或困境的競爭行為;
3.隱瞞競爭行為的廣告性質;
4.舉辦打折、贈品、贈品等促銷活動時,未明確給出享受優惠的條件;
5.舉辦具有廣告性質的有獎銷售活動時,未明確給出參加條件的;
6.將消費者購買商品或者使用服務作為參與有獎銷售的條件,但有獎銷售按照性質與商品或者服務掛鉤的除外;
7.貶低或詆毀其他競爭對手的標誌、商品、服務、活動或個人或商業關系;
8.聲稱或散布關於其他競爭者或其經營者或企業領導成員的商品、服務或企業的事實,但不能證明這些事實是真實的;如果相關事實涉及秘密通知,且通知人或收貨人在該通知中有合法利益,則只有在違背事實真相的情況下主張或傳播這些事實,才構成不正當競爭;
9.行為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務是其他競爭對手的假冒商品或服務,前提是:
a)導致買方在可以避免的貨物或服務的企業來源上進行欺騙,或
b)不當使用或損害假冒商品或服務的聲譽,或
c)以不誠實的方式獲取偽造所需的知識或材料;
10.有針對性地阻撓其他競爭對手;
11.違反旨在保護市場參與者利益和規範市場行為的法律法規。
第五條【誤導性廣告】
(1)凡從事引人誤解的廣告行為,均構成第三條意義上的不正當競爭。
(2)在評估廣告是否具有誤導性時,應考慮廣告的所有組成部分,尤其是廣告中包含的以下各項:
1.貨物或服務的特點,以及生產或提供的可獲得性、類型、實現、構成、程序和時間,使用的適宜性、使用的可能性、數量、性質、地理來源或企業來源,或使用可預期的結果,或貨物或服務的測試結果和主要成分;
2.銷售動機、價格或者計價方式和方法、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條件;
3.商業關系,特別是廣告演員的類型、性質和權利,如他的身份和財產,他的精神歸屬,他的能力或他的獎項或榮譽。
在評價隱瞞事實的行為是否具有誤導性時,尤其要考慮該事實在根據交易觀點決定是否訂立合同時的意義,以及隱瞞行為是否足以影響決定。
(3)第二款意義上的事項還包括比較廣告、圖示和其他旨在並足以替代此類事項的安排。
(4)以降價為內容進行廣告宣傳的,推定降價行為具有誤導性,但前提是行為人提出的價格適合不適當的短時間。在對行為人是否提出了價格、提出了多長時間有爭議的情況下,由從事含有降價內容的廣告的人承擔舉證責任。
(5)如果考慮到商品的種類以及廣告的形式和傳播,如果在適當的數量上不能滿足可以合理預期的需求,那麽為某種商品做廣告就是誤導。壹般情況下,兩天的庫存是壹個合適的量,除非經營者證明少留庫存是合理的。句子1可以用來做服務廣告。
第六條【比較廣告】
(1)比較廣告是指任何直接或間接表明競爭對手或競爭對手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的廣告。
(二)在下列情形下,從事比較廣告的,構成第三條意義上的不正當競爭:
1.比較不涉及商品或服務滿足相同的需求或達到相同的目的,(可比性)
2.比較客觀上不涉及這些商品或服務(核心內容)的壹個或幾個本質的、重要的、可驗證的、典型的性質或價格。
3.比較導致廣告商和競爭者之間,或者他們提供的商品或服務之間,或者他們在商業交易中使用的標誌之間的混淆,(7)誤導。
4.比較以不正當方式(依附、貶低、詆毀)使用或損害其他競爭對手使用的商標的聲譽
5.其他競爭對手的商品、服務、活動、個人關系或業務關系被貶低或詆毀。
6.比較構成對他人出售的帶有受保護標誌的商品或服務的模仿。()
(3)如果比較基於特殊價格或其他特殊條件的供應,應明確標明供應的結束時間,如果時間不適用,應標明供應的開始時間。如供貨有效時間以商品庫存為條件,應予以說明。
第七條【無理騷擾】
(1)以不合理的方式騷擾市場參與者,構成第三條意義上的不正當競爭。
(2)在下列情況下,可以認為是不合理的騷擾:
1.雖然可以看出接受者不歡迎廣告,但還是做了廣告;
2.未經消費者許可打電話給消費者做廣告,或者未經其許可打電話給其他市場參與者做廣告,至少是推測性的;
3.未經對方同意,利用自動應答電話、傳真機或電子郵件做廣告;
4.以下列消息為內容的廣告:隱瞞或隱匿委托他人發送消息的發送者身份,或者消息中沒有接收者可以發出請求調整該等信息的有效地址,接收者除支付基本費率中規定的傳輸費用外,不會產生其他任何費用。
(3)在下列情況下,第2款第3項不適用,使用電子郵件做廣告不構成不合理騷擾:
1.經營者在銷售商品或服務的過程中從客戶處獲得其電子郵件地址;
2.經營者利用顧客的電子郵件地址直接為自己的類似商品或服務做廣告;
3.客戶不反對使用其電子郵件地址;
4.在獲得客戶的電子郵件地址和每次使用時,明確無誤地向客戶解釋,他可以隨時反對使用,除了基本費率中規定的投遞費,客戶不會產生任何其他費用。
第二章法律後果
第八條【排除妨礙和終止侵權】
(1)凡違反第三條規定者,可要求排除妨礙,如有再犯之虞,可要求停止侵害。當侵權行為即將發生時,停止侵權行為的權利產生。
(2)違法行為是由企業中的員工或受托人實施的,相對於企業所有者也設立了停止侵害權和排除妨礙權。
(三)第壹款規定的請求權,由下列主體享有:
1.任何競爭對手;
2.有權促進工商業利益或獨立職業利益的組織,條件是它們包括在同壹市場上銷售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服務的大量經營者,其人員、物質和財務設備有能力完成其章程規定的實現工商業利益或獨立職業利益的任務,其非法行為涉及其成員的利益;
3.符合條件的機構,前提是其證明已在《停止侵權訴訟法》第4條規定的名單中註冊,或已在歐洲共同體委員會根據歐洲議會和歐洲理事會5月1998日《關於停止侵權訴訟以保護消費者利益的指令》(歐盟指令98/27)設立的名單中註冊。
4.工商協會或手工業協會。
(4)如果綜合考慮所有情況,主張第壹款所述的權利,即如果主張權利的主要目的是要求行為人賠償所發生的費用或實現權利,則是違法的。
(5)停止侵權之訴法第13條及其中所包含的制定法規的授權,準用之,但本法第八條第三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有權主張停止侵權權利的人,代替停止侵權之訴法第三條第三款第1項規定的有權起訴的人。將《停止侵權行為法》第三條第1款第二項規定的當事人替換為依照本法第八條第三款第二項規定有權主張停止侵權行為權的人,將《停止侵權行為法》第1款第二項規定的停止侵權行為權替換為本法第八條規定的停止侵權行為權。此外,《停止侵權行為法》不適用。
第九條[損害賠償]
凡故意或過失違反第3條規定者,應對競爭者所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對於期刊出版責任人來說,只有在故意實施違法行為的情況下,才能主張損害賠償。
第十條【利潤收取】
(1)凡故意違反第三條規定,並因此以眾多購買者為代價獲取利潤者,有權依據第八條第三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請求停止侵權請求權,並有權要求行為人將利潤上繳聯邦財政。
(2)債務人基於非法行為向第三方或國家提供的付款應從利潤中扣除。如果債務人在完成第壹款的請求後才提供這種付款,聯邦主管當局將把收取的利潤返還債務人,但返還的數額以已證明的付款數額為限。
(3)在多個債權人主張利潤的情況下,德國民法典第428條至第430條的規定應在細節上作必要修改後適用。
(4)債權人應向聯邦主管當局提供第壹款規定的有關其債權的信息。他們有權要求聯邦當局補償他們提出這壹索賠所需要的費用,但前提是他們不能從債務人那裏得到補償。索賠金額以已經支付給聯邦財政的利潤金額為限。
(5)第2款至第4款意義上的主管當局是指聯邦政府;在這種情況下,聯邦政府接受聯邦司法部的業務監督。授權聯邦政府制定法律法規(無需聯邦參議院同意),將第2款至第4款中的任務委托給另壹個聯邦機構或其他聯邦公共機構。
第十壹條[時效的消滅]
(1)因第八條、第九條、第12條第1款產生的請求權,消滅時效為6個月。
(2)消滅時效期間,自
1.產生索賠權,並且
2.債權人知道債權產生的情形,債務人應當知道而沒有重大過失的,從該情形開始計算。
(3)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消滅時效,無論是明知還是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從權利產生時起10年,但最長不超過損害行為發生時起30年。
(4)其他請求權,不論因重大過失而明知或不知,消滅時效為權利產生時起3年。
第三章程序性規定
第十二條【請求權的實現、形象權、訴訟金額的減少】
(1)有權主張停止侵害權利的人,應當向債務人發出將啟動訴訟程序的警告,並通過出具具有適當違約金的停止侵害義務承諾書,給予債務人解決糾紛的機會。如果警告是合法的,可以要求賠償必要的費用。
(2)為保全本法所述停止侵害的權利,即使不說明和證明民事訴訟法第935條和第940條規定的要求(darle gungungunggunglaubhaftmmachung),也可以發出臨時制裁。
(三)依照本法提起停止侵權訴訟的,法院可以賦予勝訴方下列權利:在勝訴方證明存在壹定法益的範圍內,公布判決,公布費由敗訴方承擔。判決應當規定公布的方式和範圍。判決生效後三個月內未行使此項職權的,此項職權消滅。本條款(Ausspruch)第1句的判決不能暫時執行。
(4)在計算第八條第1款規定的訴訟請求的訴訟數額時,如果案件性質簡單,範圍明確,或者鑒於其財產關系和收入狀況,由雙方當事人中的壹方承擔全部訴訟費用似乎難以承受,則應當減少訴訟數額。
第十三條【事務管轄權】
(1)根據本法主張索賠的所有民事訴訟應由州法院專屬管轄。應適用《法院組織法》第95條第1款第5項。
(2)授權各州政府頒布法律和條例,並確定其中壹個州法院作為幾個州法院管轄範圍內負責競爭案件的法院,前提是這有利於競爭案件的司法,特別是有利於確保司法統壹。州政府可以將此授權委托給州司法行政機關。
第十四條[屬地管轄權]
(1)依照本法提起的訴訟,由被告營業地或者獨立職業所在地法院管轄,沒有營業地的,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被告沒有住所的,以其在中國的住所為準。
(2)此外,只有行為發生地的法院對根據本法提起的訴訟具有管轄權。根據本法第八條第三款第(二)項至第(四)項的規定,有權主張停止侵權權利的人提起的訴訟,只有在被告在中國沒有營業所、住所的情況下,才能適用1判決的規定。
第十五條【和解辦公室】
(1)各州政府在工商會設立和解辦公室,解決可以依據本法規定主張權利的民事糾紛。
(2)調解辦公室由壹名主任和若幹名陪審員組成;主席必須具備德國法官法規定的法官資格。依第八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由有權主張停止侵害權利之合格機構提出申請者,應由相同人數之經營者及消費者擔任陪審員。主席應熟悉競爭法領域的專業知識。主席從每個日歷年的名單中挑選陪審員審理相關案件。陪審員的選擇應得到當事人的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1至43條和第44條第2至4款的規定應比照適用於和解辦公室成員的免職和拒絕。對和解辦公室所在地區擁有管轄權的州法院(商事法院,如果沒有商事法院,則為民事法院)就駁回申請做出裁決。
(三)依照本法主張權利的民事糾紛,對方當事人同意的,可以向調解員申請審理。在競爭涉及消費者利益的範圍內,每壹方均可向結算辦公室提出申請,與對方就所涉及的爭議安排交換意見;不需要相對人的同意。
(4)第14條的規定應在細節上作必要修改後適用於結算局的管轄權。
(5)和解辦公室主席可命令各方親自出席。對於無故缺席的當事人,調解辦公室有權決定責令罰款。不服親自到場的命令和不服命令罰款的確定的,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立即向和解辦公室所在地的州法院(商事法院,沒有商事法院的,為民事法院)提出抗訴。
(6)和解辦公室應努力促進友好和解。和解辦公室可向各方發出書面和解建議,說明理由。只有在各方同意的情況下,才能公布解決方案及其理由。
(7)達成和解的,應當將和解書制作成專門的書面文件,註明和解日期,並由和解辦公室成員和參與審理的當事人簽名。在結算處達成的結算協議可以強制執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百九十七條之規定。
(8)如果調解辦公室認為所主張的索賠權從壹開始就不成立,或者調解辦公室認為它沒有管轄權,它可以拒絕舉行聽證會。
(9)請求和解辦公室審理糾紛,如同提起訴訟,會中斷消滅時效。如果沒有達成和解,結算辦公室應確定該程序的結束時間。主席應將此事通知各方。
(10)如果第3款第二句中提到的法律爭端在沒有首先請求調解辦公室審理的情況下被提交法院,法院可指定壹個新的日期,要求當事方在該日期之前請求調解辦公室促進他們的友好調解。在申請發布臨時處罰的程序中,只有在對方同意的情況下才能發布這樣的命令。第8款的規定不適用。如果已經在和解辦啟動程序,相對人在請求和解辦審理後,再提起訴訟確認所主張的權利主張不存在,是違法的。
(11)授權各州政府制定法律和條例,並頒布必要的條例,以執行上述規定,規範和解辦公室的工作程序,特別是關於和解辦公室的監督和和解辦公室的組成的修正案(《工商會暫行法》,發表在《聯邦法律公報》第三部分,第701-1號)。在為調解辦公室配備人員時,應考慮在聯邦各州設立的消費者保護中心的建議,這些中心由公共資金資助,負責指定第2段第二句中提到的消費者。
第四章罰則
第十六條【罰款廣告】
(1)以給人以特別優惠供應的假象為目的,通過公告或者針對大量人群的通知中的不真實陳述,作引人誤解的廣告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罰金。
(2)在商業交易中,通過承諾如果敦促他人從事類似交易,將從組織者本身或第三方獲得特殊利益,從而敦促消費者購買商品、服務或權利的人,根據此類廣告的性質,如果他人能夠進壹步吸引下壹級購買者,也可以獲得同樣的利益,將被判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
第十七條【商業秘密或商業秘密的披露】
(1)作為企業的職工,以競爭為目的,或者出於自身利益,或者為了第三人的利益,或者為了損害企業所有者的利益,向他人泄露自己掌握的或者因雇傭關系而獲得的商業秘密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罰金。
(2)凡出於競爭目的,或出於自身利益,或為了第三人的利益,或為了損害企業所有人的利益,實施下列行為之壹者,應處以與上款相同的處罰:
1.以下列手段獲取或者保存未經授權的商業秘密或者商業秘密:
a)利用技術手段,
b)復制秘密載體,或
c)竊取含有秘密的物品,或
2.使用或告知他人通過1條所述的披露或通過自己或他人根據1條的行為獲得的商業秘密或商業秘密,或未經授權以其他方式獲得或保存的商業秘密。
⑶未遂是要受懲罰的。
(四)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如:
1.當演員把這當成自己的事情時,
2.這個演員知道當他泄露這個秘密的時候,這個秘密會在國外被使用。
3.行為人本人在國外使用第二款第二項。
(五)上述行為經告知後才予以處理,但刑事檢察機關因其在刑事檢察中具有特殊的公共利益,認為應當按照職務進行查處的除外。
⑹應比照適用《刑法》第5條第7項的規定。
第十八條[樣品的使用]
(1)以競爭為目的或者出於私利,使用或者向他人泄露在商業交易中掌握的圖樣、模型、模板、剖面圖、公式等樣品或者技術規格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罰金。
(2)未遂是要受懲罰的。
(三)上述行為經告知後才予以處理,但刑事檢察機關因其在刑事檢察中具有特殊的公共利益,認為應當按照職務進行查處的除外。
⑷《刑法》第5條第7項的規定應比照適用。
第十九條[誘導泄漏和自願泄漏]
(1)任何人出於競爭目的或出於自身利益,企圖支配他人實施第17條或第18條所述犯罪行為,或教唆他人實施此類行為,應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罰金。
(二)以競爭為目的或者出於自身利益,自願表示實施第17條、第18條規定的犯罪行為,或者接受他人這種表示,或者同意他人實施這種行為,或者教唆他人實施這種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3)應比照適用《刑法》第31條的規定。
(4)上述行為經告知後才予以處理,但刑事檢察機關因其在刑事檢察中具有特殊的公共利益而認為應當按照職務進行查處的除外。
⑸應比照適用《刑法》第5條第7項的規定。
第五章終止條款
第二十條【其他法律條款的修改】
(1)1993 10.29食品專業法(聯邦法律公報,第壹卷,第1814頁,最後由11.25號法規通過,2003年)
1.第1段中第13條第2款替換為第8條第3款。
2.在第4款第二句中,"第852條第2款"改為"第203條"。
(2)《法院組織法》( 1975年5月9日公布的版本,公布在《聯邦法律公報》第壹卷第1077頁)最近壹次由公布在《聯邦法律公報》第壹卷第1354頁第2條的2004年6月24日的法律修訂。
(3)《刑事訴訟法》( 1987年4月7日公布的版本,刊登在《聯邦法律公報》第壹卷第1074、1319頁,最後於2004年6月24日通過,刊登在《聯邦法律公報》第壹卷第壹卷第1條修正案)第374條第1款第7項“第4、6c、66條
(4)《停止侵權行為法》( 2002年8月27日出版,刊登在《聯邦法律公報》第壹卷第3422頁和第4346頁,最後通過的法律65438+2003年2月15,刊登在《聯邦法律公報》第壹卷第2676頁第8條。
1.第3條第1款第2項表述如下:
"2.有權利和能力促進工商業利益或獨立專業利益的組織,但只有在這些組織根據其人員、物質和財政設備,有能力實際履行其章程規定的實現工商業利益或獨立專業利益的任務,並在按照第二條起訴的情況下, 只有當這些組織包括在同壹市場上銷售相同或類似商品或提供相同或類似服務的大量經營者,並且其主張涉及影響其成員利益的行為,並且足以以不輕微的方式扭曲競爭時,才可以這樣做;” 。
2.在第5款中,“第23a、23b和25條”改為“第12條,第1、2和4款”。
3.第九條第二項“使用”後增加“或建議”,第三項“使用”後增加“或建議”。
4.在第12條中,“第27a條”替換為“第15條”。
5.將第13a條第二句中的“第13條第7款”替換為“第8條第5款第1句”。
(5)商標法1994 10.25(聯邦法律公報,第壹卷,第3082頁,第壹卷,第1995頁,第156頁,第壹卷,第壹卷,第1996頁,最後壹次)
1.第五十五條第二款第三項、第128條第1款、第135條第1款、第13條第二款替換為第八條第三款。
2.在第141條中,將“第24條”替換為“第14條”。
(6)《刑法典》版本(1998 165438+10月13)刊登在《聯邦法律公報》第壹卷第3322頁,最後由刊登在《聯邦法律公報》上的65438+2003年2月27日的法律通過。“第13條第2款第1、2、4項”替換為“第8條第3款第1、2、4項”。
(7)2月26日的牛肉標簽法,1998(發布在聯邦法律公報,第壹卷,第380頁,最後由2003年10月25日的條例通過,發布在聯邦法律公報,第壹卷,第2304頁,第168頁)。
1.在第1段中,“第13條第2款”替換為“第8條第3款”。
2.在第4款第二句中,"第852條第2款"改為"第203條"。
(8)2003年7月3日《停止侵權行為法》(聯邦法律公報,第壹卷,第2565頁)第1條中,“第13條第7款”被“第8條第5款,第1句”所取代。
(9)《明碼標價條例》( 2002年6月18日發布的版本,發布在《聯邦法律公報》第壹卷第4197頁)修改如下:
1.第1條修改如下:
a)在1條款的1句中,刪除“不取決於折扣”。
b)第2款的第二句和第三句如下:
“如果發生額外的供貨費用和交貨費用,應註明此類費用的金額。如果在某些情況下不能標明上述費用,則應標明計算費用的具體細節,最終消費者可以根據這些細節很容易地計算出費用的數額。”
2.在第2條第2款第1句中,刪除“不取決於折扣”。
3.在第5條第1款第1句中,將“第1條第2款”替換為“第1條第3款”。
4.在第六條第1款第1句中,“(第1條第4款)”替換為“(第1條第5款)”。
5.第7條第4款修改如下:
“(四)餐飲企業、旅館企業可以使用通信設備的,應當在通信設備附近標明每分鐘使用價格或者每次使用價格。”
6.第9條修訂如下:
a)第2款改為:
“第65438條第1款和第二條第1款不適用於個別價格優惠,也不適用於按照日歷天數限定時間並通過廣告公布的壹般價格優惠。”
b)第五款第1項取消,原第2、3、4項變為第1、2、3項。
7.第11條被廢止。
第二十壹條[恢復統壹的法律體系]
本法第二十條第八款、第九款規定的法律、法規,可以根據有關授權規定制定法律、法規予以修改。
第二十二條[強制執行、無效]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反不正當競爭法》(第43-1號《聯邦法律公報》第三部分公布的修訂版,最後壹次修訂是2002年7月23日的法律,載於《聯邦法律公報》第壹卷,第2850頁,第6條)同時失效。
南京大學中德法律研究所翻譯
*本法的目的是將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於1997 10年10月6日發布的第97/55號指令(該指令修正了歐洲聯盟關於規範誤導性廣告的第84/450號指令,目的是規範比較廣告(見《歐洲聯盟公報》第290號,第65438+號)和歐洲議會和理事會於2002年7月6日發布的第2002/58號指令第13條)201,第37頁)。
對於1998年6月22日歐洲議會和理事會關於信息社會的規範和技術條例及服務規定領域的信息程序的指令98/34(由17年7月20日歐洲議會和理事會的指令98/48修訂,發表在歐洲官方雜誌* * * *,N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