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企業刑事合規不起訴是指實施有效刑事合規計劃的公司、企業等單位對單位犯罪不起訴,或者實施犯罪的公司、企業等單位基於實施有效刑事合規計劃的承諾對單位犯罪不起訴;
2.公司刑事合規是公司、企業等單位為有效防範、識別和應對可能存在的刑事安全風險而建立的壹套內部治理制度。這種治理體系可以被視為“組織所采用的壹套政策和控制體系”,試圖通過“生成支持守法行為的社會規範”來阻止公司的犯罪行為,並向外界表明和保證他們正在采取措施來阻止犯罪行為。
不遵守和不起訴的條件:
1.個人設立公司或企業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2.公司、企業成立後,主要活動是實施犯罪的;
3、公司、企業人員盜用本單位名義實施犯罪的;
4.涉嫌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或者恐怖活動的;
5.其他不適用的情形。
綜上所述,合規不起訴是指企業可以認罪,接受合規監督檢查,但犯罪情節輕微,不被檢察機關起訴或從輕處罰。其流動形式包括檢察建議和附條件不起訴。適用條件主要是直接責任人員和單位的刑事案件;所謂企業合規不起訴,是指檢察機關發現涉案企業願意建立合規制度糾正其違法犯罪行為的,可以責令涉案企業在壹定考驗期內就其違法犯罪事實提出有針對性的合規制度建設方案,以促進其企業合規制度的建設和實施,然後檢察機關根據對涉案企業合規方案的接受程度作出不起訴決定的壹種制度;對涉案企業而言,獲得不起訴意味著企業不必因其違法犯罪行為而被迫終止經營或破產,涉案高管人員(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免於刑事處罰,企業職工也免除了失業風險;更重要的是,合規不起訴制度為企業經營創造了壹定的激勵制度,促進了企業合規制度的建立和實施,為企業後續的合規經營奠定了堅實的基礎。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追究刑事責任,已經追究的,應當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或者終止審理,或者宣告無罪:
(壹)情節明顯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二)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
(三)被大赦令免除處罰的;
(四)依照刑法應當告訴才處理的犯罪,不告訴或者撤回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法規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