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合夥經營項目和範圍;
3、雙方合作期限;
4、雙方出資金額、方式、期限。(註明:合夥終止後,各合夥人的出資仍為個人所有,屆時予以返還)。
合夥協議對於合夥企業的重要性相當於公司章程對公司的重要性,因此我國《合夥企業法》對合夥協議的主要載明事項進行了規定,合夥協議需要包含法律規定的內容。當簽訂合夥協議是,需要特別註意某些事項。作為個人之間的合夥,合夥合同主要適用我國《民法通則》第2節第5條與我國合夥企業法的規定。根據我國民法通則與合夥企業法的規定,合夥合同作為商事合同應當註意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壹、合夥合同的當事人必須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這壹點比我國合同法就壹般合同主體的資格要求就比較嚴格。因為作為商事合同,合夥合同任壹方的主體都不能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也不存在所謂的可以與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年齡、智力和精神狀態相適應的合夥合同。
二、合夥合同作為商事合同,如果是以成立合夥企業為目的的,其主體就不得是法律、法規禁止從事營利性活動的人。比如,國家公務員、學校教師、現役軍人等。
三、合夥合同應由全體合夥人充分協商,就合夥目的與經營範圍、出資數額、方式與期限、利潤分配和虧損分擔辦法、入夥與退夥、合夥解散與清算、違約責任等合夥事宜達成壹致,並訂立書面協議。
四、就出資而言,根據《合夥企業法》第16條之規定,合夥人可以用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或者其他財產權利出資,也可以用勞務出資。對於貨幣以外的財產權利出資以及合夥人的勞務出資,合夥合同可以規定評估辦法,或將其折算成現金加以規定。
五、就利潤分配和虧損分擔而言,合夥合同應當根據權利義務壹致的原則約定,使虧損的分擔依據當事人約定的利潤比例來決定,分享多大比例的利潤,就應分擔多大比例的虧損。特別是,依據《合夥企業法》第33條第2款的規定,合夥合同不得約定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夥人或者由部分合夥人承擔全部虧損。同樣地,由此可以得出下述相應的結論,即合夥協議不得約定部分合夥人不享受利潤的分配或者部分合夥人不承擔任何損失。由利潤分配和虧損分擔的基本原則可以推知,實踐中常見的在合夥合同中合夥人退夥時不予退還合夥積累的約定,其實是變相不予分配利潤,對這種約定的條款應視為無效。
六、合夥合同自全體合夥人簽名、蓋章後生效,即合夥人按照合夥合同享有權利,承擔責任。經全體合夥人協商—致,可以修改或者補充合夥合同。不過應註意的是,合夥合同成立生效,並不等合夥企業的成立。如果合夥是以企業的形式組建的,那只有經過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核準登記並發給營業執照,合夥企業才算成立。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和國合夥企業法》 第十八條 合夥協議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合夥企業的名稱和主要經營場所的地點;
(二)合夥目的和合夥經營範圍;
(三)合夥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四)合夥人的出資方式、數額和繳付期限;
(五)利潤分配、虧損分擔方式;
(六)合夥事務的執行;
(七)入夥與退夥;
(八)爭議解決辦法;
(九)合夥企業的解散與清算;
(十)違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