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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繼承 司法實務中哪些問題爭論較大

壹、 當前我省婚姻家庭案件的主要特點

目前,我省婚姻家庭案件有以下幾方面的特點:

1.從案件數量分析,婚姻家庭案件中主要的三類案件增幅情況有顯著變化。雖然離婚案件仍高居婚姻家庭案件之首,但已由以前的持續增長到目前的相對穩定,而子女撫養及離婚後的財產分割案件呈小幅上升趨勢(具體見下表)。究其原因,壹是社會大調解機制的建立,使得許多婚姻家庭案件,尤其是離婚案件,通過婦聯、鄉鎮、街道等社會調解機構得到了解決,起訴到法院的離婚案件數量有所下降;二是目前壹對夫妻基本上只有壹個子女,離婚時夫妻雙方以及雙方家庭對子女撫養權的爭奪日趨激烈,使得涉及子女撫養權、撫育費等糾紛呈上揚趨勢。2004年1~11月收案數同比上升20.67%,2005年1~11月同比上升20.79%;三是隨著夫妻***同財產的多元化發展,夫妻***同財產的數量越來越大,種類也愈來愈多,許多夫妻雖然通過大調解機制解決了離婚問題,但離婚後的財產糾紛日漸增多,2004年1~11月份收案數同比增長24.67%,2005年1~11月同比增長5.6%。

2.從離婚原因上看,性格不合居多,隱性家庭暴力次之。“性格不合”成為多種離婚原因的托辭,既包含有雙方所受的文化教育、成長經歷、家庭環境、道德修養、脾氣個性等諸方面的不和諧,也包括因夫妻壹方有生理缺陷、性生活不合、家庭經濟糾紛乃至賭博、吸毒、偷盜惡習等因素致家庭矛盾,以及第三者插足破壞夫妻感情等。當事人因顧及其隱私均以“性格不合”為理由而加以掩飾。此外,隨著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的進步,物質生活日漸豐富,人們對夫妻生活有全新的理解,夫妻間***同生活的動力已不僅僅局限於物質生活上的滿足,而是更多地追求精神上的滿足和交流,伴隨著夫妻間因精神方面的分散而導致夫妻間的“冷戰”現象已屢見不鮮,社會上稱之為“家庭冷暴力”。這種另類暴力日漸成為扼殺夫妻間感情生活的殺手,已成為夫妻感情破裂、最終導致離婚的重要因素之壹。

3.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從以人身關系為主轉向以財產和子女撫養為主。離婚案件絕大多數都要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的撫養問題,在我們查閱的51例案件中,涉及子女撫養的33件,占64%,涉及財產分割的40件,占77%,這是離婚案件中必須同時解決的兩個重要法律問題。這兩個問題在離婚中能夠產生雙向的作用:既有夫妻雙方婚姻關系已產生較大裂痕,只因顧慮離婚會使子女失去家庭溫暖而勉強維持婚姻關系的,也有因不願承擔撫養教育子女(尤其是殘疾子女)責任而企圖以離婚甩掉“包袱”的;既有夫妻雙方因擔心離婚失去財產而保持貌合神離的婚姻關系的,又有企圖通過短期的婚姻關系獲取對方財產而致使婚姻迅速解體的。所以,這兩個問題又是離婚中最常見的難題。

4.法院審理的離婚案件以調解結案的居多。2005年1~11月,我省三級法院審理的壹審離婚案件中,調解(含撤訴)結案的占60.19%,判決結案的只占38.9%。法律規定“調解”是人民法院辦理離婚案件的必經程序。人民法院按照既保障離婚自由,又反對輕率離婚的原則,為家庭和社會的穩定傾註了大量的心血。同時,也證明“調解”是審理婚姻案件的壹種行之有效的方法,能夠為婚姻當事人所接納。

5.農村外出務工人員離婚案件所占比例急增。受“淘金熱”的沖擊,農村,特別是因為經濟欠發達地區的大量青年男女紛紛外出打工,夫妻長期的分居生活,難以培養起真正的感情,這種不牢固的婚姻能否經得起外界環境的沖擊就可想而知。壹些青年留戀外面的物質生活條件,不思返鄉,天長日久,產生婚外情。或者夫妻壹方長期外出打工不歸,對家庭、孩子不管不問致另壹方提出離婚。這類因壹方或者雙方外出務工而導致的離婚案件約占農村離婚案件的37%左右。

二、我省婚姻家庭案件審理中存在的難點問題

(壹)當事人民事行為能力認定難。調研過程中發現,幾乎所有基層法院壹線法官都對婚姻家庭案件當事人的民事行為能力的認定提出了疑問:離婚訴訟中,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提出壹方當事人患有精神疾病,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但不申請對當事人的民事行為能力進行鑒定,或者法官在審理過程中也明顯感覺壹方當事人患有精神疾病,但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均不申請人民法院進行民事行為能力鑒定的,人民法院如何確認當事人的民事行為能力已成為困擾法官的壹個突出問題。因當事人的民事行為能力涉及當事人訴訟行為能力的效力,如果當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訴訟須委托法定代理人進行,如任由本人行使,很可能致案件被上級法院改判或發回重審,法官面臨著辦錯案的風險。故法官們迫切希望在此種情況下,由人民法院依照實際情況強制進行精神狀態鑒定。

(二)送達難。實踐中,常常存在著這樣壹些情形:壹方在外打工,從未與家人聯系,或者只與父母等親人聯系;壹方本來是外省人(多數是女方),夫妻關系發生矛盾,多數是壹走了之,另壹方無法查找其下落;壹方(也多為女性)存在婚外情,幹脆遠離家庭與他人遠走高飛。這種情況下,壹方起訴到法院要求離婚,起訴方無法提供另壹方當前確切住所地,人民法院也無法查找其下落,只有通過公告送達訴訟材料,而公告送達常常是法院完善法律手續而已,公告的案件經常出現的結果是缺席審理。雖然審理程序符合法律規定,但缺席開庭所能追求的結果只能是法律真實,最終的判決可能與當事人的真實情況相去甚遠,這對法院裁判的權威性有壹定影響,而且類似訴訟上訴率高。這壹問題在農村表現得尤為突出。

(三)當事人舉證難。表現在四個方面:壹是對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舉證較難。由於離婚案件涉及的是家庭內部事務,事關當事人的感情生活,感情破裂與否,只有當局者本人最清楚。加上老百姓往往本著“多壹事不如少壹事”、“寧建壹座廟,不破壹門婚”的思想,所以當事人取證比較困難,法院調查也不容易。二是對當事人壹方是否有過錯存在著舉證難、認證難的現狀。壹方想要證明對方有過錯,舉證手段有限,且因涉及他人,壹著不慎,會陷入侵犯他人隱私反成被告的境地。即使千方百計取得證據,法院往往會因取證手段不合法而否認證據的效力。三是涉及夫妻***同財產或***同債務的舉證較難。夫妻感情正常時,存款等夫妻***同財產壹般情況下由壹方掌管,另壹方對夫妻***同財產的具體情況以及對方對外的債權債務狀況可能並不十分掌握。如壹方有心離婚,常常會出現轉移夫妻***同財產,或者制造虛假債務。壹旦離婚成訟,壹方明知對方有種種不誠信行為,卻無法舉證。四是在親子關系的認定上,更難以把握。離婚訴訟中,壹方對親子關系提出異議,要求進行親子鑒定,另壹方可能出於各種原因拒不同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相關規定,親子鑒定必須雙方自願,如壹方不同意、不配合,鑒定無法進行的情況下,認定還是否定親子關系,常常令法官仿徨。

(四)彩禮的處理難。具體難在彩禮的認定、返還主體的確定、返還尺度的把握等。受歷史、經濟條件的影響,彩禮這壹習俗在我省壹些地區程度不同地存在著,故實務中因彩禮引發的糾紛不在少數。我國婚姻法長期以來壹直回避彩禮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僅有壹個關於解除婚約時對數額較大或者價值較高的財產應予返還的規定。《解釋二》第10條首次對彩禮問題做了明確規定,但僅規定了彩禮返還的條件,而對彩禮如何定性則語焉不詳。彩禮與贈與的區別如何把握常常困擾著法官。而且即使構成彩禮,因送彩禮或收受彩禮的主體有時非婚姻的男女雙方,可能是雙方父母、親友或媒妁的行為,那麽壹旦發生糾紛,誰來返還?或者男女雙方結婚多年,子女也已出生,但由於《解釋二》並未明確結婚多年彩禮可不返還,故壹旦離婚,也會有壹方提出返還的問題,這時是全部返還還是部分返還,雙方各執壹詞,法官也覺得全部返還不合情理,部分返還又缺乏法律依據。再有,如果存在《解釋二》所規定“雖已結婚,但因彩禮給付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應予返還”,此處的“生活困難”是絕對困難還是相對困難?這些法律都未再進壹步的明確,以致實踐中各地法院理解不壹,做法各不相同。

(五)探望權實現難。隨著離婚率的逐年上升,離異雙方在子女探望問題上的糾紛大量增加。有的離婚當事人壹旦離異就變成“仇敵”,錯誤地認為,子女歸誰撫養就歸誰所有,以不要對方的撫養費為由,不準對方與孩子聯絡,甚至拒絕對方探望子女,以此方式來發泄對對方的私憤。還有的,因對方不及時或不足額支付撫養、教育費而剝奪對方的探望權。離異夫妻間為看望孩子造成的對峙,不僅構成了對對方權利的侵犯,更對孩子的學習和健康人格的形成造成極為惡劣的影響。婚姻法第38條第壹款規定:“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壹方有協助的義務。”這壹規定,是新婚姻法修改的重要內容之壹,從此,法院在保護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壹方探望子女的權利時有法可依。為此,有的學者認為,婚姻法的此項規定,使探望權從幕後走向前臺。雖然法律明確規定了探望權,但對該權利在實踐中如何操作,法院對探望權的判決宜“粗”還是宜“細”常常產生分歧。有的法院對探望的具體時間、場所判決得非常細致,但執行起來繁瑣,有的法院判決非常籠統,如果當事人不配合時,法院又覺得執行依據不詳。“粗”或“細”最終都可能影響執行,使當事人的權利得不到實在的保護。

(六)夫妻***同財產認定難。我國實行的法定財產制為婚後所得***同制。婚姻法第17條規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工資、獎金、生產經營收益、知識產權收益、繼承或受贈等財產為夫妻***同財產(當然遺囑或贈與合同只確定給壹方的財產例外)。《解釋二》則進壹步明確了實踐當中易產生模糊認識的壹些財產的性質。如:壹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軍人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都明確為夫妻***同財產。但由於社會是發展的,財產形態也是不斷變化的,而法律不可能對出現壹種財產形態就明確規定它的性質是什麽,那麽在這些明確規定的財產之外,實際上還有許多其他財產形態,如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人身保險收益、買斷工齡款等,司法解釋尚沒有明確,所以,在實踐中也易引起爭議。另外,婚姻法明確取消了個人財產隨結婚時間的長短轉化為***同財產的規定,但對個人財產增值部分的性質如何認定,也是司法實踐的難點。尤其涉及的按揭購房中,首付款系個人財產所付,而後續的還貸如果是用夫妻***同財產,那麽房屋性質如何認定,怎麽處理,爭議較大,亟待統壹。

(七)債務處理難。債務的認定與處理是離婚案件審理中的重要內容。而目前在司法實務中,法官普遍的感受是,虛假債務滿天飛。在案件審理中,當事人往往提供許多“白條”,要求法官認定為***同債務,而這些白條常常出自當事人壹方的親戚朋友。因此,法官無論是認定還是否定這些所謂的“證據”均感到心裏沒底。從常理而言,在日常生活中,親戚朋友間的借款有時出於“面子”考慮,壹般不會要求債務人出具借條,而壹旦債務人的婚姻出現問題,這些債務又不能不提,所以只能補打借據。但從證據認定角度出發,這些債務僅有事後所補的“白條”作為孤證,而債務人的配偶又否定借據的真實性的情況下,法官是難以認定債務成立的。如果債務人能舉出證據進壹步說明所借債務用在家庭某項支出,法官對其合理性判斷成立的情況下,將以債務人的配偶無法提出反駁證據為由,從而認定這些債務的成立。但債務去向的證明,當事人往往也只能是口頭說明,因此,法官對債務是否真實的認定是比較慎重的,結果導致很多債務將被排除在***同債務之外。實踐中還有壹種情況,即當事人先憑借據由債權人訴至法院,要求債務人償還。而在債務案件的審理中,法官的壓力較輕,因為債權人主張債務成立,債務人並不否認,雙方並無爭議,債權當然應予認定。壹旦債務案件的判決或調解書生效,當事人便再以生效的裁判文書到離婚案件中主張配偶承擔壹定數額的返還之責。壹旦如此,離婚案件審理中再否定先前判決,無疑給法官出了更大的難題。

二、 對策與建議

婚姻家庭案件的審理,不僅關系家庭的和睦、涉及社會穩定,且有利於提升家庭美德和社會公德水平。針對目前婚姻家庭案件審理的現狀,我們認為,必須從以下幾方面入手,妥善處理糾紛,化解家庭矛盾,促進和諧社會和法治江蘇、平安江蘇的建設。

(壹)高度重視婚姻家庭案件的審理。面對婚姻家庭糾紛,人們習慣性思維都是“清官難斷家務事”,認為這類家庭矛盾扯不清理還亂。作為職業法官應當清醒認識到,當前的婚姻家庭糾紛早已非舊日情景,婚姻家庭中出現了許多值得探討的法律問題。處理婚姻糾紛,僅熟悉壹門婚姻法是遠遠不夠的。婚姻案件處理得圓滿與否,不僅可展示法官對人情世故的練達,同樣也反映法官是否嫻熟掌握相關法律。物權法原理、合同法理論在婚姻家庭案件中如何把握適用尺度,當事人惡意制造虛假債務,如何從證據規則的角度去分析把握,尤其是在當事人“妳判離,我就死”或“妳判不離,妳小心”等威脅,矛盾壹觸即發情況下如何處理等,都體現壹個法官的水準。我們應當意識到,類似的矛盾不僅影響壹個小家庭的離合聚散,影響小社區、大社會的和諧,更對當事人的子女產生壹生的影響,所以,法官應本著對社會、對當事人高度的責任心來進行案件的審理。

(二)充分發揮大調解機制的作用。2004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的若幹規定》,我院也於同年下發了《關於全面加強和規範訴訟調解工作的意見(試行)》,這兩個規定對人民法院的民事訴訟調解工作進行了全面的規範,設立了壹系列的調解工作新機制,使民事訴訟調解制度得到了極大的完善。從調研了解的情況,各地法院在審理婚姻家庭案件中,都能采用協助調解的方法,邀請人民調解組織的調解員、司法所的工作人員、當事人的親朋好友參與調解工作,促使婚姻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故婚姻案件調解率高與大調解中創新的制度有很大的關聯。基於婚姻家庭糾紛的特殊性,壹旦夫妻離婚,往往是矛盾比較尖銳,而周圍人員的介入、調解的效果較好,且周圍人對其婚姻的發展也有壹定的監督作用。目前有些地區已形成調解人員的網絡,因此,作為法官應當更好地利用這壹資源,為鈍化矛盾、節約司法成本服務。同時,還應當擴大委托調解的面,使糾紛化解在民間。

(三)充分利用各種方式解決送達難問題。送達難不僅在婚姻家庭案件中存在,在其他民事案件中同樣也是難題。為解決法院在審理中面臨的程序性難題,最高人民法院於2004年9月17日公布了《關於以法院專遞方式郵寄送達民事訴訟文書的若幹規定》,我院與江蘇省郵政局又***同下發了蘇高法(2005)9號文件,制訂了實施細則。因此,我們在離婚案件審理中要充分利用郵政部門的資源,在直接送達訴訟文書有困難時,以法院專遞方式送達。故在原告起訴或被告答辯時必須要求其提供或確認自己準確的送達地址,以免法院立案後,通知當事人開庭不到,缺席審判又沒把握的情況發生。同時,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08條的規定,原告起訴時必須有明確的被告,而“明確的被告”要求原告必須提供被告準確的送達地址及聯系電話,且立案法官應本著高度負責的精神,及時與被告取得聯系,對原告所提供的地址予以確認,如被告送達地址不明,可暫緩立案。總而言之,因婚姻案件事關當事人人身關系的解除,應當盡量避免公告送達。

(四)當事人應當提高自我保護能力。司法救濟雖然是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最後壹道關口,但最終權利能否得到保護或保護到何種程度,還取決於當事人提供證據的情況。就拿家庭暴力而言,根據婚姻法第32、46條的規定,家庭暴力不僅是離婚的法定條件之壹,而且壹方有家庭暴力的,對方在離婚時可提起離婚損害賠償之訴,但當事人在訴訟中須提供證據證明對方有家庭暴力的行為,如證據不充分,法院也很難支持當事人的主張。但從調研情況看,因證據不足而被駁回的不在少數。再如對夫妻***同財產的認定與分割,如家庭中男方從事營業,女方在家操持家務,因雙方感情破裂,男方訴請離婚時,女方往往會提出要求分割男方營業的企業資產,但男方則提出資產沒有,債務壹大堆也要女方承擔。此時,在家操持家務的女方因不掌握對方營業的情況,對對方提供的債務的真實性只有懷疑,缺乏證據,這種情況下,雖然法律規定要保護女方的合法權益,但在女方無法充分舉證的情況下,也只能望法律而興嘆。所以,在此我們也呼籲,婦女們要有自我維護權益的意識,不能壹味地被動等待法律的救濟。

(五)提高民事法官職業化水平。現代社會對法官的要求越來越高,法官應當積極適應這壹變化。在案件審理中要註重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壹,這壹點在婚姻案件審理中尤其重要。“壹句話讓人笑,壹句話讓人跳”,同樣的話語,效果完全不同,所以民事法官在被要求有高深的法律素養之外,更要懂得訴訟心理,掌握訴訟技巧,藝術性地化解矛盾。通過調研,我們也發現,有的法官非常拘泥於法律的適用。如婚姻法第32條規定了離婚的法定條件,明確在五種情況下,經調解無效可判決離婚。但對這法定條件的掌握須註意,法律規定的本意並非有這五種條件之壹必須判決離婚,也不是沒有這五種情形壹律不予判決離婚。離婚總的原則還是看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法律之所以進壹步明確了這五種情形,也是總結了實踐中的經驗,便於人們對夫妻感情破裂的判斷。實踐中雖然有的夫妻不具備這五種情形,但壹次、二次起訴離婚,法官就是判決不準離婚,第三次起訴也是同樣的結果,如此理解法律有壹定偏差。所以作為法官應當掌握立法的本意,方能準確理解法律條文。在證據的運用上同樣也要準確地理解法律。在調研中我們發現這樣的情況:當事人訴訟離婚,女方提出對方有第三者,並提供了在洗衣時從男方口袋裏發現的第三者給男方的情書,但法官對這壹證據卻認為女方侵犯男方的通信自由權而不予認定。我們認為,這種理解有誤,雖然夫妻人格獨立,但畢竟夫妻關系與其他人之間的關系是不同的,夫妻之間在日常事務中有家事代理權,本案中妻子得到信件的程序合法,妻子拆閱信件如果未得到男方許可最多被認為不妥,但上升到侵權角度且否認該證據的證明力則未免有失偏頗。

(六)加強對實務中疑難問題的調研,加大指導力度。針對實務中存在的具體法律適用問題,應當加強調研,壹旦時機成熟,適時出臺規範性意見,以指導全省對婚姻家庭案件的審理,統壹執法。我省壹些中級法院每季度召開審判工作例會,就婚姻家庭案件中壹些普遍性的問題進行研究、提出對策,不失為好的做法,各地在可能的情況下可予借鑒,並將研討的成果及時報省院。同時,對某些不適合全省性規範的具體問題,各地可在調研的基礎上予以統壹。如關於彩禮的認定,壹是看當地有無彩禮的習俗,二看給付禮金(物)價值大小。故在全省統壹規定達多少金額構成彩禮並不適宜,而壹些基層法院(如姜堰法院)通過對當地彩禮習俗的調研,最後明確了達2000元以上可認定為彩禮,同時對如何掌握返還的尺度也作了具體的規定。

附:婚姻家庭案件審理中若幹問題的思考

當前,在婚姻家庭糾紛案件中,我們感到下面這些問題是帶有普遍性,也是審判實踐中亟需解決的問題。

壹、關於當事人民事行為能力認定

有意見認為,如果審理過程中法官明顯感覺壹方當事人患有精神疾病,但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拒不申請進行民事行為能力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當事人的病歷、當事人單位或者住所地普通人的通常看法,以及當事人訴訟意思表達程度、思維狀態來確定當事人精神狀態,直接確認當事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另壹種意見認為,認定當事人的民事行為能力應以司法精神病學鑒定結論為依據,不應以普通人的評價等含糊標準來確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怠於行使申請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客觀隋況,依職權主動委托司法精神病學鑒定。

我們認為,精神病人在訴訟中能否被確認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關系到精神病人在訴訟中的各項訴訟活動是否具有合法性和有效性,即程序是否合法,實體處理是否正當。因此,應首先考慮采用何種標準來確定當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以及所患精神病的病情程度如何,認定其是否屬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審理過程中,如果明顯感覺壹方當事人的精神狀態存在問題,人民法院應當向當事人近親屬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對方當事人進行釋明,詢問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是否申請對當事人的精神狀態進行鑒定,並告知有關法律後果。如果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確認民事行為能力,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的規定,由其近親屬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向該公民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先行認定當事人的民事行為能力。由於當事人精神狀態的鑒定涉及當事人的人身權利,而且實際操作中也需要當事人、近親屬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的配合,如果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在經釋明後,仍未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不宜強制進行司法精神病學鑒定,可以依照以下的原則進行認定:

(1)依照司法精神病學鑒定結論進行認定。認定當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以及所患精神疾病的病情輕重程度,應以司法精神病學鑒定為根據,即采用醫學鑒定標準確定。訴訟中,當事人為證明是否患有精神病必須向人民法院提供相應的證據。如果壹方當事人能夠提供合法、真實的精神病學鑒定結論的,人民法院可以據此認定涉案精神病人的利害關系人所提出的壹方當事人是否屬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2)可以參照精神病醫院出具的有關診斷證明、鑒定加以確認。精神病人在精神病醫院診治過程中,有關專家對精神病人的病情所作出的科學檢查、檢測等結論性意見,仍可以由法官在作出確認時成為證明材料使用,但應以精神病人的利害關系人無異議為限,或者經開庭質證雙方無異議,或者與其他證據或事實相互印證為審查條件。

(3)可以參照群眾公認的事實和證據進行認定。群眾公認的事實,應該是精神病人的住所地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具有真實性的證明材料,也包括周圍群眾即精神病人的左鄰右舍,對精神病人長期的起居、生活等基本情況的感知和認識。“群眾公認的事實和證據”,應當是能夠起到證明精神病人因先天或後天形成的精神疾病以及目前的精神狀態,並且是人們均普遍認為和說法壹致的事實和證據。值得註意的是,法院對此的認定,必須以精神病人的利害關系人(法定代理人)對所公認的事實和證據無異議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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