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審法院認為,北大方正公司采取的是“陷阱取證”的方式,該方式未被法律所禁止,應予認可,高術天力公司、高術公司應立即停止侵權行為。高術天力公司,高術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認為,北大方正公司的此種取證方式並非獲取侵權證據的唯壹方式,此種取證方式有違公平原則,壹旦被廣泛利用,將對正常的市場秩序造成破壞,故對該取證方式不予認可。北大方正公司、紅樓研究所不服,向二審法院提出再審申請被駁回後,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再審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在法律和司法解釋對此種取證方式的合法性沒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按照利益衡量及價值取向的方法,對該取證方式的正當性進行分析,進而肯定了本案北大方正公司取證方式的合法性。
案例解析
本案壹波三折,歷時數年,爭議的焦點在於北大方正公司所采取的“陷阱取證”方式是否合法。
證據是查明案件事實的根據,所以,證據本身必須真實可靠。證據的合法性,也叫證據的許可性。證據的法律性,是指證據只能由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察人員和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進行收集、固定,保全和審查認定,即運用證據主體要合法,每個證據來源的程序要合法,證據必須具有合法形式,證據必須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證據的合法性是證據客觀性和相關性的重要保證,也是證據具有法律效力的重要條件。對證據的合法性的審核認定,主要是審核證據的形式和證據的收集,運用必須符合法律的規定。只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或者以合法的方式和手段收集的證據,才具有證據能力,才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否則,將喪失證據資格,不能作為證據采納。
民事訴訟中,證據的合法性表現為:作為定案依據的證據,必須具有合法性的來源,合法的形式,由合法的主體通過合法的途徑方法收集,並經依法查證,核實與判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幹規定》,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即非法證據不具有證明力。行政訴訟中,關於證據的合法性的規定與民事訴訟中的規定相同。
本案壹審法院認為北大方正公司所采取的“陷阱取證”方式未被法律所禁止,應予以認可。這是錯誤的。因為在民事訴訟中,盡管法律對於違法行為作出了較多的明文規定,但由於社會關系的廣泛性和利益關系的復雜性,除另有明文規定的外,法律對於違法行為不采取窮盡式的列舉規定。這種情況下,壹審法院認為“陷阱取證”的方式未被法律所禁止即為合法,顯然不當。
本案二審法院認為北大方正公司所采取的“陷阱取證”方式有違公平原則,不予認可。這也是錯誤的。“陷阱取證”方式在刑事調查中被廣泛應用,尤其是在買賣違禁物品案件中。所謂“陷阱”,即事先預設壹定的環境,由行為人按事先預設的環境實施某種行為。盡管設置陷阱行為在客觀上侵害了行為人的個體權利,但出於對社會整體利益的保護,該方式為法律所認同。但“陷阱取證”方式在知識產權訴訟中的法律效力應如何認定,是否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原則,是否損害公***利益呢?
第壹,如果我們孤立地看,“陷阱取證”方式絕對是不可取的,因為它有侵犯陷害的目的,而如果沒有這壹目的也就不能算“陷阱取證”。但知識產權侵權案件的判決應從整個社會的利益出發,讓制假售假者付出代價。誠然,在知識產權侵權糾紛中,“陷阱取證”可能不是權利人唯壹的取證方式,但實際上往往是最有效的取證方式。“陷阱取證”是在侵權人首先不講誠信的情況下權利人所采取的應對手段,對侵權人來說並無不公平可言。因此,在知識產權侵權糾紛中權利人所采取的“陷阱取證”方式符合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原則,有利於建立公正,信用的法治社會秩序。
第二,在知識產權侵權糾紛中,“陷阱取證”方式主要是針對知識產權侵權人實施的。僅僅針對侵權人設置的“陷阱”,是不會影響到正常的市場交易的,除非市場交易的都是侵權產品。侵權者才是破壞正常市場秩序的元兇,把對侵權產品的交易造成的不安全視為對整個市場的交易造成的不安全,顯然是不正確的。因此,在知識產權侵權糾紛中權利人采取的“陷阱取證”方式不會損害社會公***利益,不會破壞正常的市場秩序,不會對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帶來嚴重危害,而是有利於市場的健康發展。
就本案而言,北大方正公司通過“陷阱取證”的方式,不僅取得了高術天力公司現場安裝盜版方正軟件的證據,而且獲取了高術天力公司向其他客戶銷售盜版軟件,實施同類侵權行為的證據和證據線索,其目的並無不正當性,其行為並未損害社會公***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此外,北大方正公司采取的取證方式也並未侵犯高術天力公司,高術公司的合法權益。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再審支持了北大方正公司、紅樓研究所申請再審的主要理由,撤銷了二審法院的判決,判處高術天力公司,高術公司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在指定媒體上公開向北大方正公司,紅樓研究所賠禮道歉,並賠償其經濟損失。
本案中,北大方正公司的“陷阱取證”過程申請了公證人員參與,在公證過程中公證人員沒有向侵權人壹方表明身份,這是否屬於欺騙呢?答案也是否定的。公證人員如果在公證過程中表明身份,侵權人就不可能現場銷售侵權物品,權利人也就無法取得其侵權的證據。對於公證保全證據的程序和要求,《公證暫行條例》和其他有關公證的法律法規乃至規章均無明確規定,民事訴訟法和司法解釋以往也沒有明確的規定。這種“陷阱取證”與公證取證相關聯的取證方式在知識產權侵權糾紛中大量存在,對這種取證方式的爭議也壹直存在。但是,考慮到著作權和其他知識產權案件取證的難度,以及我國目前知識產權保護力度仍有不足的實際情況,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著作權法的司法解釋規定,當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購買侵權復制品而取得的實物,發票等,可以作為證據。公證人員在未向涉嫌侵權的壹方當事人表明身份的情況下,如實對另壹方當事人按照前款規定的方式取得的證據和取證過程出具的公證書,除有相反證據外,應當作為證據。
結語點評
本案的示範意義在於,民事法律原則上不實行法定主義,對於法無明文規定的行為,不能簡單地適用“法無明文禁止即允許”的原則,而需要根據利益衡量和價值取向的方法決定其是否合法。這種裁判方法具有壹定的普遍適用意義。本案的判決結果有利於解決此類知識產權侵權案件取證難的問題。如果“陷阱取證”方式在知識產權侵權案件中能夠被廣泛利用,將會起到威懾和遏制侵權行為的作用,使侵權成本增加,從而大大減少侵權行為,更好地保護權利人的合法利益,使良好的市場秩序得以建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