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以申請公證機關進行證據保全。公證機關的法定業務之壹便是“保全證據”。公證證據具有推定為真的效果。《 民事訴訟法 》第59條規定:“人民法院對經過公證證明的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文書,應當確認其效力。但是,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除外”。公證機關對證據進行保全,其效果與法院依職權所進行的保全,是相等的。在訴前,當事人能夠充分運用公證機關收集、保全證據,是壹個做好訴前準備的有效措施。此外,還可以申請法院進行訴前證據保全。2002年最高法院《關於 民事訴訟證據 若幹問題的規定》第25條:“法律、司法解釋規定訴前證據保全的,依照其規定辦理”。這就為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向法院申請訴前證據保全確定了壹個合法依據。最高法院2002年1月實施的司法解釋《關於訴前停止 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 行為和保全證據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規定了在 商標權侵權 案件中,可以申請訴前證據保全。最高法院2001年7月1日實施的《關於訴前 停止侵犯專利 權行為適用法律問題的若幹規定》第16條也規定了訴前證據保全。最高法院2002年10月15日實施的《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以下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其中有壹項就是:“ 申請訴前財產保全 、訴前證據保全案件”。可見,申請訴前證據保全在 知識產權侵權 案件中是大量存在的。保全措施後,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應在法定時間段裏提起訴訟。如果沒有向法院提起訴訟,則此種保全措施應當予以解除,或者將有關證據予以銷毀或發還,同時申請人還要就此所造成的損失 承擔賠償責任 。還可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取得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基於此當事人往往在提起專利侵權,商標侵權和 著作權侵權 訴訟的同時,提出壹份調取證據申請,調取的證據通常又分為三類:第壹,保全被控侵權產品;第二,調查被控侵權單位的財務賬冊,以便確定賠償額;第三,調取被控侵權人存在侵權的證據。當事人 申請法院調查取證 應當註意兩點:壹是申請調查的證據範圍,必須符合法定情形;二是此項申請必須註意舉證時限。法院通常采取的措施是對易拍照的被控侵權產品采用拍照的方式,或采用記錄下被控侵權產品的技術特征的方式,對易於調取的書籍、商標實物等采用扣押、提取等手法,而對於被控侵權人的財務賬冊往往因侵權人的阻撓或隱藏而極難得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