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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司法鑒定條例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規範司法鑒定工作,保障司法鑒定客觀、科學、公正,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和國行政訴訟法》及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司法鑒定,是指司法鑒定人依法運用專門知識和技能,對涉及訴訟活動的專門性問題進行科學鑒別和判定的活動。

司法鑒定的範圍包括:司法醫學鑒定、司法精神病學鑒定、物證技術鑒定、司法會計鑒定,涉及訴訟的事故、資產、價格、產品質量、建築工程質量、知識產權等鑒定以及訴訟過程中依法應當進行的其他鑒定。第三條 司法鑒定應當以事實為依據,遵循客觀、科學、公正、合法的原則獨立進行,實行回避、保密、時限和錯鑒責任追究制度。第四條 省、設區的市設立的司法鑒定工作管理委員會負責指導、協調本轄區內的司法鑒定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壹)制定本轄區司法鑒定工作改革與發展規劃、工作計劃,總結經驗、推廣典型,檢查、督促解決司法鑒定中存在的問題;

(二)依法組織制定有關司法鑒定工作的規範性文件;

(三)負責本轄區重大、疑難和有爭議案件鑒定的協調工作。第五條 省、設區的市、縣(市、區)司法行政機關負責管理和監督本轄區內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鑒定機構及其鑒定活動。

司法機關內設的司法鑒定機構及其鑒定活動,分別由省級司法機關負責監督管理。第二章 司法鑒定機構第六條 本條例所稱司法鑒定機構包括司法鑒定專家委員會,司法機關內設的鑒定機構和依法設立的、為社會提供有償服務的司法鑒定機構(簡稱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鑒定機構)。第七條 司法機關內設的鑒定機構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從事各自職權範圍內的鑒定活動,不得面向社會從事有償服務的司法鑒定活動。第八條 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已明確規定可以從事司法鑒定工作的鑒定機構面向社會服務的,應當向省司法行政機關登記,按照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從事司法鑒定活動。

依照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設立的行業鑒定機構面向社會服務的,由省級行業主管部門推薦,經省司法行政機關登記,頒發司法鑒定許可證,可以從事相關的司法鑒定活動。

其他鑒定機構從事面向社會服務司法鑒定活動的,應當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經省司法行政機關核準,取得司法鑒定許可證,方可從事相關的司法鑒定活動。第九條 設立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鑒定機構,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壹)有自己的名稱、場所和章程;

(二)有與其所開展的司法鑒定業務相適應的儀器設備和條件;

(三)有相應的註冊資金及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四)有與獨立開展司法鑒定業務相適應的人員。

設立的具體要求和標準,由省司法行政機關會同各行業省級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制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條 省司法鑒定工作管理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設立若幹司法鑒定專家委員會,審定和聘任專家委員會成員,並指導、監督其工作。

省司法鑒定專家委員會進行下列司法鑒定:

(壹)經過兩次重新鑒定,對鑒定結論仍有爭議的;

(二)省內有影響的重、特大案件或者疑難復雜案件的鑒定,需要由省司法鑒定專家委員會直接受理的;

(三)對有爭議的保外就醫醫學證明,需要審查復核的。第十壹條 下列司法鑒定由省人民政府依法指定的醫院進行:

(壹)對人身傷害的醫學鑒定有爭議需要重新鑒定的;

(二)對精神疾病的醫學鑒定;

(三)為罪犯保外就醫出具的醫學證明。第十二條 司法鑒定機構應當依法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進行司法鑒定,不得超範圍鑒定,不得從事與其自身技術能力不相稱的司法鑒定活動。

司法鑒定機構不得接受司法機關辦案人個人的委托。

司法鑒定機構接受司法鑒定委托後不得轉委托。第十三條 面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專家委員會進行的司法鑒定,可以按規定收取鑒定費用。

具體收費標準和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三章 司法鑒定人第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司法鑒定人,是指依法取得司法鑒定人執業證書,在司法鑒定機構中執業並運用專門知識和技能,對訴訟活動中涉及的專門性技術問題進行科學鑒別和判定的專業技術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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