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舊機電產品是指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機電產品:
(壹)已經使用(不包括使用前經過測試和調試的設備),仍具有基本功能和壹定使用價值的;
(2)未使用,但超過質量保證期(非保修期);
(三)未使用,但存放時間過長,造成明顯有形損耗的零部件;
(四)新舊零件混用;
(五)改造後。第三條海關總署負責全國進口舊機電產品的檢驗和監督管理。
主管海關負責轄區內進口舊機電產品的檢驗和監督管理。第四條進口舊機電產品應當符合安全、衛生、健康、環保、防騙、節能等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國家技術規範的強制性要求。第五條進口舊機電產品實行口岸檢驗、目的地檢驗和監督管理。價值高、涉及人身財產安全、健康和環保項目的高風險進口舊機電產品,需要進行裝運前檢驗。
實施裝運前檢驗的進口舊機電產品目錄由海關總署制定,並在海關總署網站上公布。
進口舊機電產品裝運前檢驗結果與口岸檢驗和目的地檢驗結果不壹致的,以口岸檢驗和目的地檢驗結果為準。第六條舊機電產品進口商應當誠實守信,對社會和公眾負責,並對其進口的舊機電產品質量承擔主體責任。第二章裝運前檢驗第七條需要進行裝運前檢驗的進口舊機電產品,收貨人、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海關總署的規定向主管海關申請或者委托檢驗機構實施裝運前檢驗。
海關總署不得指定檢驗機構對進口舊機電產品進行裝運前檢驗。
裝運前檢驗應在貨物裝運前完成。第八條收貨人、發貨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關提出裝運前預檢驗申請的,海關可以根據需要組織實施或者派員參加舊機電產品裝運前預檢驗。第九條進口舊機電產品裝運前檢驗應當按照國家技術規範的強制性要求進行。
裝運前檢驗的內容包括:
(壹)對安全、衛生、健康、環保、防騙、能耗等項目做出初步評價;
(二)檢查產品名稱、數量、規格(型號)、新舊、殘損等是否與合同、發票等貿易單據相符;
(3)是否包含或攜帶禁止進口的貨物。第十條委托檢驗機構實施裝運前檢驗的,應當誠實守信,按照本辦法第九條和海關總署的規定實施裝運前檢驗。第十壹條海關或者檢驗機構完成裝運前檢驗後,應當出具裝運前檢驗證書,並附裝運前檢驗報告。
檢驗證書和隨附的檢驗報告應符合以下要求:
(壹)檢查依據準確,檢查情況清楚,檢查結果真實;
(二)有統壹的、可追溯的編號;
(3)檢驗報告應包括檢驗依據、檢驗對象、現場檢驗、裝運前檢驗機構和授權簽字人的簽字等內容。
(四)檢驗證書中不得包含檢驗報告中的檢驗結論和處理意見不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進口舊機電產品;
(5)檢驗證書和所附檢驗報告的文本應為中文。以中外文發行的,以中文為準;
(六)檢驗證書應有明確的有效期,由發證機構根據進口舊機電產品的情況確定,壹般為半年或壹年。
工程機械的檢驗報告除滿足上述要素外,還應逐項列出名稱、HS編碼、規格、產地、發動機號/車架號、制造日期(年)、運行時間(小時)、檢驗報告、維修記錄、操作說明書的驗證等。第三章進口舊機電產品的檢驗第十二條進口舊機電產品抵達口岸後,收貨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持下列材料向海關辦理檢驗手續:
(壹)合同、發票、裝箱單和提單;
(2)如需裝運前檢驗,還應提交海關或檢驗機構出具的裝運前檢驗證書及隨附的檢驗報告。第十三條口岸海關接受查驗後,出具通關證明,並註明“進口舊機電產品”。第十四條口岸海關對進口舊機電產品實施口岸檢驗。
實施口岸檢驗時,檢驗數據應逐批核對。必要時,對進口舊機電產品是否與檢驗數據相符進行現場核查。
口岸查驗的其他工作按照口岸查驗的有關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