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於其無形性,知識產權也容易被侵犯,損失難以計算和彌補。為了及時有效地保護知識產權,我們必須最大限度地減少權利人的損失,我們必須避免因時間延誤而給權利人帶來巨大甚至不可挽回的損失。知識產權臨時措施制度,尤其是訴前臨時措施制度,就是基於這種需要而設計的救濟制度。它對於及時有效地保護知識產權具有重要意義,已經成為大多數國家知識產權法律制度的必然選擇。
《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TRIPs協議)第三部分第3節專門規定了知識產權執法中的臨時措施制度,其中第50-1條規定:“司法機關有權下令采取迅速有效的臨時措施,以便:(a)防止侵犯任何知識產權,特別是防止貨物進入其管轄範圍內的商業渠道,包括清關後立即進口的貨物;(b)保存與被指控的侵權行為有關的證據。”基於TRIPs協議的這壹規定,中國在2001 11正式成為WTO成員之前,通過修改有關知識產權的單行法,完整地建立了中國知識產權訴前臨時措施制度。
知識產權訴前臨時措施制度在我國實施的時間雖然不長,但法院已經受理和裁定了大量的案件,初步的司法實踐證明了這壹救濟制度的及時性和有效性。但由於立法相對比較原則,最高法院現有司法解釋也側重於解決相關程序問題,判斷是否應當采取相關措施的具體標準等實體問題仍是我國法院面臨的普遍問題。在這方面,其他國家的立法和司法先例,特別是壹些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的代表性國家,可以提供許多有益的借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