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壹般為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
2、月平均工資的30%低於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競業限制的人員限於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範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競業限制補償金,也被稱為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是指基於勞動關系的存在而產生的、用人單位與負有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義務的勞動者在競業限制協議中約定的由勞動者在壹定期限內承擔競業限制業務,用人單位依據壹定的標準、支付形式向勞動者支付的帶有補償性質的款項。
競業協議補償金標準是
1、先協商確定,只要勞動者履行了競業限制義務,雙方都可以協商確定經濟補償的金額;
2、如果經協商不能達成壹致的,那麽,可以按照勞動者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前12個月平均工資的30%支付經濟補償金;
3、如果補償費低於全市最低工資標準,則按照最低工資標準發放。
競業限制補償金的法律特征
1、競業限制補償金必須是基於勞動關系的存在才能產生;
2、競業限制補償金以勞動者履行負有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義務為前提條件;
3、競業限制補償金的支付期限、標準可以由雙方協商確定,但不得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具有較強的法定性;
4、競業限制補償金的主體僅限於用人單位和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
綜上所述,競業協議補償金壹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協商約定其費用及標準;沒有約定的,勞動者可以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平均工資的30%按月支付經濟補償,月平均工資的30%低於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
保密義務和競業限制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