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A的觀點不正確,公司成立無須公告。
(3)公司成立之日為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簽發日期,即2006年4月2日。
(4)有限責任公司的首次股東會會議由出資最多的股東召集和主持。因此,本案中應由C召集和主持。
(5)G加入該公司,股東會進行決議的事項屬於特別事項,所以要經過代表2/3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同意。而本案中同意的只占65%,尚未達到法定數額,因此,G不能加入該公司。
(6)不合法。針對B的出資不足,先由B本人補足,B不能補足時,要由A、C、D、E四人承擔連帶責任,而非按份責任。
(7)A將其股權轉讓給F的行為有效。因為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本案中,A書面告知其他股東後,G在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30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所以,C、D、E、G四人都是同意A轉讓股權的,既使B不同意,但B的出價又不如F高,所以B不享有優先購買權。因此,A可以將其股權轉讓給F。
(8)翰林公司應替天津分公司承擔違約責任。根據《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設立分公司是總公司管理的壹個分支機構,不具有法人資格,但可以依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其民事責任由設立該公司的總公司承擔。
(9)可以。公司可以向其他企業投資,但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成為對所投資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出資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