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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行政調解規定(2021修訂)

第壹條為了規範行政調解活動,及時化解矛盾糾紛,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行政調解,是指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下簡稱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促使當事人自願達成協議,通過協調、說服解決爭議的活動。第三條本規定適用於我省行政區域內行政機關的行政調解活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四條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司法行政部門負責本級政府所屬部門和下級政府行政調解工作的指導、協調和規範。第五條行政調解應當遵循合法、自願、平等、高效、便民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行政機關調解糾紛不得影響依法履行行政職責,不得以行政調解代替行政執法。第六條各級政府應當保障開展行政調解活動的必要工作條件,行政調解工作所需經費應當納入本部門年度預算。行政調解不得收取任何費用。第七條行政機關應當在管理職責範圍內依法調解下列糾紛:

(壹)治安糾紛、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

(二)消費者權益糾紛;

(三)醫療糾紛;

(四)農村土地承包經營、土地權屬、礦業權糾紛、林權、水事糾紛;

(五)環境汙染糾紛;

(六)知識產權糾紛;

(七)勞動人事和社會保障權益爭議;

(八)計量糾紛;

(九)財產權益糾紛;

(十)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可以適用行政調解的其他糾紛。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適用行政調解:

(壹)人民法院、行政復議機關、行政裁決機關、仲裁機構等。已經被依法處理,或者被信訪人復查的;

(二)已達成生效調解協議再次申請行政調解,或者當事人因類似原因就同壹事實多次申請行政調解的;

(三)人民調解申請已經受理的;

(四)已超過行政復議或訴訟期限的;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不適用行政調解的其他情形。第九條當事人之間發生爭議,申請行政調解的,由爭議發生地具有行政管理權限的行政機關管轄;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的,應當告知當事人向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調解。第十條就同壹糾紛向兩個以上分別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提出行政調解申請的,由最先收到行政調解申請的行政機關受理。

管轄權爭議由行政機關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同級或者上級司法行政部門指定受理機關。第十壹條申請行政調解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有明確的當事人;

(二)當事人與申請調解的糾紛有利害關系;

(三)當事人同意調解;

(四)申請調解的糾紛屬於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範圍;

(五)有具體的調解請求、事實和理由;

(六)當事人沒有選擇其他方式解決爭議的。第十二條申請行政調解可以書面或者口頭方式提出。口頭申請的,行政機關應當記錄當事人的基本情況以及申請調解的請求、事實和理由,申請人應當簽字確認。

行政機關應當制作標準格式的行政調解申請書,供當事人選擇使用。第十三條申請人書面申請行政調解的,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當事人的姓名、性別、身份證明、住所和聯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聯系方式;

(二)調解請求及事實和理由;

(三)相關證據的目錄或者名稱;

(四)申請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5)申請日期。第十四條行政機關收到行政調解申請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決定受理的,應當向當事人制作《行政調解受理通知書》,告知主持行政調解的人員、調解日期和地點、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等事項;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向當事人書面說明理由。第十五條行政調解當事人應當按時參加調解,爭議涉及第三方的,應當通知第三方參加調解。

壹方人數超過5人的,應當推選二至三名代表參加行政調解。第十六條當事人委托代理人參加調解的,委托代理人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明、聯系方式、委托期限和代理權限,並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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