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薅羊毛”的行為方式主要有兩種,壹種是不以正常消費為目的,將獲取優惠卡券作為牟利途徑,通過機器批量獲取的方式,在短時間內大量囤積優惠券,再高價倒賣給需要優惠券的用戶賺取差價獲利;另壹種即利用商家營銷活動的交易規則或漏洞,通過各類黑灰產工具或通過各種交流渠道組織、招募大量人員進行虛假註冊、虛假交易進行刷單,騙取商家營銷資金。
少量“薅羊毛”行為壹般不構成犯罪,所得屬於不當得利,應及時予以返還。若是在事實公布後還繼續“薅”的,就可能會有盜竊罪等罪名之嫌,且“薅羊毛”並非法不責眾。
優惠券BUG案件法律實踐中,通常涉及不當得利、破壞計算機信息系統罪、盜竊罪、侵害知識產權罪等,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二、薅羊毛如何定罪?
對於薅羊毛涉罪的定罪定性,司法機關多以詐騙罪加以認定,但理論學界仍存在盜竊罪、侵占罪以及無罪等觀點的爭論。隨著計算機的普及、網絡信息的發展,計算機信息系統已經大規模代替民事主體處理相應業務,而如何對行為人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實施的欺詐行為進行刑法評價的關鍵,也正是諸如此類“薅羊毛”案件定罪定性的關鍵,即在於機器(或者說計算機信息系統)能否成為詐騙罪的犯罪對象,我國刑法學界對此問題壹直存在較大爭議。
通常認為,我國法律關系的主體只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即法律關系的參加者只能是人或者人化的組織,而不可能是自然物體或者機器等人造物體。因此,正如民事上機器代替民事主體處理相應事務後其處分的結果歸屬於機器背後的交易主體(該交易主體包括自然人和人化的組織),在刑法上,機器也僅是人(組織)與人(組織)之間的媒介,討論機器能否被騙的實質並非客觀事實層面上機器能否被騙,而是對機器實施相應動作後發生的財產轉移所引發的人(組織)和人(組織)之間的法律關系。基於這壹前提,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對機器實施相應行為,並利用機器所實施的非法占有他人財產的行為即可能成立詐騙罪,詐騙的直接對象是機器,但實質對象是機器背後的交易主體。因此,在我國司法實踐當中,對“薅羊毛”的基本涉罪行為,大多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和國民法典》 第壹百二十二條 因他人沒有法律根據,取得不當利益,受損失的人有權請求其返還不當利益。
《中華人民***和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條 詐騙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