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識產權是壹種專有性的民事權利,它同所有權壹樣,具有排他性和絕對性的特點。但同時,為了防止這種壟斷性權利成為社會進步和發展的障礙,知識產權制度在維護創造者專有性權利的同時,又對其進行了必要的限制,以協調創造者、傳播者、與代表社會利益的使用者三者的利益關系。知識產權權利窮竭制度就是對專有權利限制的壹種典型制度。
比如,當專利權人進口的專利產品售出後,任何人將其所購該產品再次銷售的,不視為侵犯專利權。即當購買者合法購買了該專利產品後,專利權人對於該專利產品的權利用盡。
權利用盡原則和知識產權的***性:
權利窮竭原則在著作權法、商標權法和專利權法中具有不同的內容,但又具有壹定的***性。歸納起來,有以下幾點:
窮竭權項的特定性
知識產權的“權利窮竭”是指特定權項的窮竭,而不是指所有權項的窮竭。首先被窮竭的不是人身權,而是財產權;其次窮竭的不是著作財產權、專利權或商標權本身,而是其子項,即權利群中的某項具體的與產品的銷售或使用有關的權利。[iii]並且被窮竭的權利是為法律所明確規定的與商品的流通和購買者的使用有關的特定權利。用鄭成思教授的話說就是“專有權的窮竭”僅僅指的是權利人在如何銷售自己的作品這壹點上,喪失了專有權。[iv]
窮竭對象的特定性
所謂窮竭對象的特定性,是指權利的窮竭是針對每壹件合法投入市場的具體產品而言的,而不是適用於同壹類的所有產品或同壹系列的所有產品,它不會導致該項知識產權本身效力的中止。權利人對其尚未投放市場或被非法投入市場的產品仍然具有排他性的絕對權利,任何人未經許可仍然不得進行知識產品的復制。
窮竭範圍的特定性
知識產權的權利窮竭具有地域性的特點,壹般說來,權利人在壹國投放其知識產權產品並不會導致其產品在其它國家的權利窮竭。因此權利人仍然有權禁止他人未經許可進口其享有知識產權的產品的行為。如奧地利版權法規定:“如果作者只同意過在某壹特定領域銷售其作品,則他對於進壹步銷售的專有權僅在該領域內喪失。”
從以上特點可以看出,權利窮竭原則無疑是對知識產權專有性的巨大限制。為了防止濫用此原則給權利人帶來不必要的限制和損害,對於其內涵和適用範圍必須有準確的界定。下面筆者將結合幾個問題談談對其理解和適用時的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