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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解釋(三)

民事訴訟法解釋

XI。簡易程序

第二百五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五十七條規定的簡單民事案件事實清楚,是指當事人對爭議的事實基本壹致,能夠提供相應的證據,不需要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就可以認定事實;權利義務關系清晰,意味著可以明確區分誰是責任的承擔者,誰是權利的持有者;爭議較小是指當事人對案件的是非、責任以及訴訟標的的爭議沒有原則性的分歧。

第二百五十七條下列案件不適用簡易程序:

(1)在起訴時被告下落不明;

(二)發回重審的;

(三)當事人人數眾多的;

(4)適用審判監督程序;

(五)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利益的;

(六)第三人提起訴訟,要求變更或者撤銷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的;

(七)其他不適合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

第二百五十八條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在審理期限屆滿後,雙方當事人同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審理期限。延長的試用期總共不得超過六個月。

人民法院發現案情復雜,需要轉入普通程序審理的,應當在審理期限屆滿前作出裁定,並將合議庭組成人員及相關事項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

案件轉入普通程序的,審理期限從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計算。

第二百五十九條雙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開庭方式,由人民法院決定是否準許。經雙方同意,可以采用視聽傳輸技術方式開庭。

第二百六十條依照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開庭後不得轉入簡易程序。

第二百六十壹條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可以采取短信、電話、短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傳喚雙方當事人,通知證人,送達裁判文書以外的其他訴訟文書。

簡易方式送達的聽證通知書,未經當事人確認或者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當事人已經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判決。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由審判員獨任審判,書記員負責記錄。

第二百六十二條人民法院制作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必須加蓋基層人民法院的印章,不得以人民法院的印章代替基層人民法院的印章。

第二百六十三條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案卷應當包括下列材料:

(a)起訴書或口頭起訴記錄;

(二)書面答辯或者口頭答辯;

(三)當事人的身份證明材料;

(四)委托他人代理訴訟的授權委托書或口頭委托記錄;

(5)證據;

(六)詢問當事人筆錄;

(七)庭審(含調解)筆錄;

(八)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或者調解協議;

(九)送達和宣判筆錄;

(10)實施;

(十壹)訴訟費收據;

(12)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六十二條的規定進行審理的,適用相關程序的書面通知。

第二百六十四條當事人雙方同意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簡易程序的,應當在開庭前提出。口頭的,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確認。

本解釋第二百五十七條規定的案件,人民法院不予準許適用簡易程序。

第二百六十五條原告提起口頭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如實記錄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工作單位、住址、聯系方式、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等基本情況,由原告核實後簽名或者蓋章。對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出具收據。

第二百六十六條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舉證期限由人民法院決定,也可以由當事人協商約定並經人民法院批準,但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被告要求書面答辯的,人民法院經被告同意,可以合理確定答辯期限。

人民法院應當告知雙方當事人舉證期限和開庭日期,並向當事人說明逾期舉證和拒不到庭的法律後果,由雙方當事人在筆錄和開庭傳票送達回執上簽名或者蓋章。

雙方當事人均表示不需要舉證期限或者答辯期限的,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開庭審理或者另行確定開庭日期。

第二百六十七條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可以采用簡易方式進行庭前準備。

第二百六十八條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可以對未委托律師或者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代理訴訟的當事人作出回避、自認、舉證責任等必要的說明或者解釋,適當提醒當事人在審理過程中正確行使訴訟權利、履行訴訟義務。

第二百六十九條當事人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提出異議,人民法院經審查認定異議成立的,裁定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異議不成立的,應當口頭告知當事人並記錄在案。

轉為普通程序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合議庭組成人員及相關事項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

在轉入普通程序前已經由雙方當事人確認的事實,可以不予舉證或者質證。

第二百七十條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案件,人民法院在作出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時,可以適當簡化查明事實或者判決理由的部分:

(壹)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需要進行民事調解的;

(2)壹方明確承認另壹方的全部或部分請求權;

(三)涉及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案件,壹方當事人請求簡化裁判文書中有關內容,人民法院認為理由正當的;

(四)當事人同意簡化。

十二。簡易程序中的小額索賠

第二百七十壹條人民法院審理小額訴訟案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六十二條的規定,實行壹審終審制。

第二百七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六十二條規定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職工年平均工資,是指公布的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職工年平均工資。上壹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公布前,以公布的最近壹年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為準。

第二百七十三條海事法院可以審理海事和海事小額索賠案件。案件標的額以實際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或者其派出法院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的30%為限。

第二百七十四條下列貨幣支付案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壹)買賣合同、借款合同、租賃合同糾紛;

(二)身份關系明確,只有支付金額、時間和方式的爭議,以及有關贍養費、撫育費、撫養費的爭議;

(三)責任明確,僅在金額、時間和支付方式上有爭議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和其他人身損害賠償糾紛;

(四)供水、供電、供氣、供熱合同糾紛;

(5)銀行卡糾紛;

(六)有明確勞動關系的勞動合同爭議,只在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金或者賠償金的數額、時間和支付方式;

(七)勞動關系明確,僅在勞動報酬的數額、時間和支付方式上有爭議的勞動合同;

(八)物業、電信等服務合同糾紛;

(九)其他款項支付糾紛。

第二百七十五條下列案件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壹)人身關系、財產權屬糾紛;

(二)涉外民事糾紛;

(3)知識產權糾紛;

(四)需要評估鑒定或者對訴前評估鑒定結果有異議的糾紛;

(五)其他不適宜壹審終審的糾紛。

第二百七十六條人民法院受理小額訴訟案件,應當告知當事人審判組織、壹審和終審的審理方式、審理期限、交納訴訟費用的標準以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二百七十七條小額訴訟案件的舉證期限由人民法院決定,也可以由當事人協商約定,經人民法院批準,但壹般不得超過七日。

被告要求書面答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其同意的基礎上合理確定答辯期,但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

當事人表示不需要舉證期限和答辯期限的,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開庭審理。

第二百七十八條當事人對小額訴訟的管轄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裁決壹經作出,立即生效。

第二百七十九條人民法院受理小額訴訟後,發現起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壹十九條規定的起訴條件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裁決壹經作出,立即生效。

第二百八十條因當事人申請增加或者變更訴訟請求、提起反訴、追加當事人等不符合小額訴訟條件的案件。,其他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前款所列案件應當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裁定轉為普通程序審理。

適用普通程序前已經適用簡易程序的其他規定或者雙方當事人已經確認的事實,可以不予舉證或者質證。

第二百八十壹條當事人對審理小額訴訟有異議的,應當在開庭前提出。人民法院經審查持有異議的,適用簡易程序的其他規定審理;異議不成立的,應當告知當事人並記錄在案。

第二百八十二條小額訴訟案件的裁判文書可以簡化,主要記載當事人基本情況、訴訟請求、判決書正文等內容。

第二百八十三條人民法院審理小額訴訟案件,本解釋沒有規定的,適用簡易程序的其他規定。

十三。公益訴訟

第二百八十四條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環境保護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汙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損害公共利益的行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提起公益訴訟:

(壹)有明確的被告;

(二)有具體的權利要求;

(三)有初步證據證明公眾利益受到損害;

(四)屬於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訴訟範圍,由被訴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百八十五條公益訴訟案件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級人民法院管轄,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因汙染海洋環境提起的公益訴訟,由汙染發生地、損害結果地或者采取防汙措施地的海事法院管轄。

就同壹侵權行為分別向兩個以上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訴訟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必要時由其上級人民法院指定。

第二百八十六條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訴訟案件後,應當在十日內書面通知有關行政部門。

第二百八十七條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訴訟案件後,依法可以提起訴訟的其他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在開庭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參加訴訟。如果允許人民法院參加訴訟,則與原告歸為* * *壹類。

第二百八十八條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訴訟案件,不影響同壹侵權行為的受害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壹十九條的規定提起訴訟。

第二百八十九條公益訴訟案件,當事人可以和解,人民法院可以調解。

當事人達成和解或者調解協議後,人民法院應當公告和解或者調解協議。公告期不得少於三十日。

公告期滿後,人民法院經審查、調解或者達成調解協議,不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出具調解書;和解或者調解協議違反社會公眾利益的,不出具調解書,繼續審理案件,依法作出判決。

第二百九十條公益訴訟案件的原告在法庭辯論結束後申請撤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準許。

第二百九十壹條公益訴訟案件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依法具有原告資格的其他機關和有關組織就同壹侵權行為再次提起公益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受理,但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十四、第三人撤銷訴訟

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三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提起訴訟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該生效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並提供下列情況的證據:

(a)由於不能歸咎於我的原因而沒有參與訴訟;

(二)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全部或者部分錯誤的;

(三)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

第二百九十三條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起訴狀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和證據材料送達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可以在收到起訴狀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

人民法院應當對第三人提交的起訴狀、證據材料和對方當事人的書面意見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詢問雙方。

經審查符合起訴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起訴狀之日起三十日內立案。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自收到申訴書之日起30日內裁定不予受理。

第二百九十四條人民法院審理第三人回避的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

第二百九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不可歸責於本人的原因不參加訴訟,是指未被列為生效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的當事人,沒有過錯或者明顯過錯的情形。包括:

(a)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沒有參與訴訟程序;

(二)申請參與不被允許的;

(三)知道訴訟,但因客觀原因不能參加的;

(四)因其他不可歸責於自己的原因未參加訴訟的。

第二百九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是指調解書中判決、裁定的主文和對當事人民事權利義務的處理結果。

第二百九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第三人提起撤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壹)通過特別程序、監督程序、公示程序、破產程序等非訴訟程序辦理的案件;

(二)無效婚姻、撤銷或解除婚姻關系等判決、裁定、調解書中有關身份關系的內容;

(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的對代表人訴訟案件未參與登記的權利人的生效判決;

(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關於公益訴訟案件規定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行為的被害人的生效判決。

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三人提起撤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將第三人列為原告,將生效的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的壹方列為被告,但對生效的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沒有責任、沒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應當列為第三人。

第二百九十九條人民法院受理第三人申請撤銷案件後,原告提供相應擔保,請求中止執行的,可以準許。

第三百條人民法院受理第三人請求撤銷或者部分撤銷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的內容後,應當按照下列情況處理:

(壹)訴訟請求成立,確認民事權利請求全部或者部分成立的,應當變更原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的錯誤部分;

(二)確認其全部或者部分民事權利的請求不成立,或者沒有請求確認其民事權利的,應當撤銷原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的錯誤部分;

(3)請求不成立的,駁回其請求。

對前款規定的裁判不服的,當事人可以上訴。

原判決、裁定、調解書的內容不變或者不被撤銷。

第三百零壹條人民法院審理第三人撤訴案件,對已經生效的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進行再審的,受理第三人撤訴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將第三人的訴訟請求納入再審程序。但是,有證據證明原審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損害了第三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應當對第三人撤訴的案件先行審理,決定中止再審程序。

第三百零二條第三人的訴訟請求納入再審程序的,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壹)按照第壹審程序,人民法院應當合並審理第三人的訴訟請求,所作判決可以上訴;

(2)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的,人民法院可以進行調解。經調解不能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撤銷原判決、裁定和調解書,發回第壹審法院重審,並在再審中指定第三人。

第三百零三條第三人提起撤銷訴訟後,未停止執行生效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的,執行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對第三人提出的執行異議進行審查。第三人不服駁回執行異議裁定,申請再審原判決、裁定或者調解書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駁回執行異議裁定,認為原判決、裁定、調解書錯誤,損害其合法權益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申請再審,人民法院不受理第三人的撤銷之訴。

十五。執行異議之訴

第三百零四條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案外人或者當事人不服執行異議裁定,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就執行異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由執行法院管轄。

第三百零五條案外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除應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壹十九條的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案外人的執行異議申請被人民法院駁回的;

(二)有明確排除執行對象執行的債權,且該債權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

(三)自執行異議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

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起訴狀之日起15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第三百零六條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除應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壹十九條的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人民法院根據案外人的異議申請決定中止執行的;

(2)有明確的繼續執行標的物的請求,且該請求與原判決、裁定無關;

(三)自執行異議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

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起訴狀之日起15日內決定是否立案。

第三百零七條案外人提起執行訴訟的,申請執行人是被告。被執行人對案外人的異議有異議的,被執行人是被告;被執行人不反對案外人提出異議的,可以將被執行人列為第三人。

第三百零八條申請執行人對執行異議提起訴訟的,案外人是被告。被執行人對申請執行人的訴訟請求有異議的,案外人和被執行人是* * *共同被告;被執行人對申請執行人的訴訟請求不提出異議的,可以將被執行人列為第三人。

第三百零九條申請執行人對暫緩執行裁定不提起訴訟,被執行人對執行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另行提起訴訟。

第三百壹十條人民法院審理執行異議案件,適用普通程序。

第三百壹十壹條案外人或者申請執行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案外人對其在執行標的中的民事權益足以排除執行的,應當承擔舉證責任。

第三百壹十二條人民法院經審理,對案外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壹)案外人享有足以排除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不執行執行標的;

(2)案外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執行的民事權益的,駁回起訴。

案外人同時主張確認權利的,人民法院可以壹並判決。

第三百壹十三條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執行人提出的執行異議之訴後,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1)案外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允許執行被執行人執行;

(2)案外人享有的民事權益足以排除執行的,判決應當駁回訴訟請求。

第三百壹十四條對案外人提起的異議之訴,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執行異議裁定無效。

人民法院裁定允許執行對象對申請執行人提出執行異議的,執行異議裁定無效,執行法院可以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恢復執行。

第三百壹十五條人民法院在審理案外人提出的執行異議之訴時,不得處罰執行對象。被執行人請求人民法院繼續執行並提供相應擔保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

被執行人與案外人惡意串通,通過執行異議或者執行異議之訴阻礙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壹百壹十三條的規定處理。申請執行人因此受到損害的,可以提起訴訟,向被執行人和案外人要求賠償。

第三百壹十六條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裁定暫緩執行後,申請執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內對被執行人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自起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解除對被執行人采取的強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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