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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條例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為現實生產力,推動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科技成果轉化,是指為提高生產力水平而對科學研究與技術開發所產生的具有實用價值的科技成果所進行的後續試驗、開發、應用、推廣直至形成新產品、新工藝、新材料,發展新產業等活動。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的組織和個人。第四條 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當有利於提高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生態效益和保護環境與資源,遵循自願、互利、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約定享受利益,承擔風險。

科技成果轉化中的知識產權受法律保護。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指導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科技成果轉化工作。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計劃部門、經濟綜合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具體負責管理、指導和協調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第二章 組織實施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科技成果轉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制定相關政策,培育和發展技術市場,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轉化體系。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定期發布科技成果目錄和重點科技成果轉化項目指南,優先安排和重點支持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產業技術升級、資源合理開發利用、生態環境保護建設、扶貧開發等重大項目。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的重點科技成果轉化項目,應當采用公開招標的方式實施轉化。第九條 企業應當成為科技成果轉化活動的主體。大中型企業和企業集團應當建立技術創新開發機構,逐步建立技術進步機制,加速科技成果轉化,增強技術創新和新產品開發能力。第十條 鼓勵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與生產企業聯合實施科技成果轉化。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可以參與政府有關部門或者企業實施科技成果轉化的招標投標活動。

鼓勵研究開發機構進入企業或者企業集團,成為企業的技術開發機構,或者依法通過聯營投資、參股、控股、兼並等方式與企業聯合,促進科技成果轉化。

民營科技企業開展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在立項、貸款、項目招標、成果鑒定、獎勵、職稱評定等方面享受與國有企業同等待遇。第十壹條 鼓勵和支持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科技人員研究開發、推廣和依法經營農作物新品種、林牧良種、種畜(禽)、新農藥和新肥料等科技成果產品。具備條件的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申請領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經營許可證。第十二條 全民所有制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所取得的具有實用價值的職務科技成果,本單位未能適時實施轉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參加人在不變更職務科技成果權屬的前提下,可以根據與本單位的協議進行該項科技成果的轉化並享有協議規定的權益;也可以在項目立項時或者取得後,通過簽訂的協議明確該項成果轉化的時間、形式和利益分享。

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課題負責人,不得阻礙職務科技成果的轉化,不得將職務科技成果及其技術資料占為己有,侵犯單位的合法權益。第十三條 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需要對科技成果的價值進行評估的,應當由具有法定資格的評估機構評估。

國有企業、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與境外的企業、其他組織或者個人進行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必須對科技成果的價值進行評估。第十四條 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企業和個人可以依法興辦各種類型的技術交易機構或者場所,為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提供信息、咨詢和技術貿易等科技經營性服務。

技術交易機構或者場所須經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審核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營業執照,其業務人員須按有關規定取得資格證書。第十五條 鼓勵引導企業事業單位和農村牧區科技經濟合作組織建設壹批重點實驗室、中間試驗基地、工業性試驗基地、農業試驗示範基地以及其他技術創新和技術服務機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

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園區)應當加強基礎設施建設,建立健全服務體系,發揮其科技成果轉化的孵化和示範作用。第三章 保障措施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科技成果轉化的專項資金並逐年提高投入比例。財政用於科學技術、固定資產投資和技術改造的經費應有壹定比例用於科技成果轉化。

科技成果轉化的財政經費主要用於科技成果轉化的引導資金、貸款貼息、補助資金以及其他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資金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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