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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臺灣同胞投資保障條例(2020修正)

第壹條 為了保障和鼓勵臺灣同胞在寧波市投資,促進兩岸經濟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和國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寧波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臺灣同胞投資是指臺灣同胞在臺灣地區或境外開設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在寧波市的投資。第三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在寧波市的投資、投資收益和其他合法權益依法受到保護。

臺灣同胞投資者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第四條 寧波市各級人民政府和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辦理臺灣同胞投資事宜。第五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可以委托親友作為其投資的代理人,代理人應當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授權委托書。第六條 臺灣同胞投資,可以舉辦全部或者部分由臺灣同胞投資者投資的企業(以下統稱臺灣同胞投資企業),也可以采取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投資形式。第七條 舉辦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應當符合國家的產業政策,遵循負面清單管理制度,有利於國民經濟的發展。鼓勵臺灣同胞投資者投資下列項目:

(壹)能源、交通、碼頭等基礎設施和重要原材料等基礎工業;

(二)農業新技術、優良品種引進和農業綜合開發;

(三)技術水平高、產品新穎、適應市場需求和增加出口的生產性項目;

(四)高新技術和新興產業;

(五)資源綜合利用和環境保護項目;

(六)改造現有工業企業;

(七)醫療、體育、教育、養老服務等公益事業;

(八)國家和省、市鼓勵的其他項目。第八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可以用可自由兌換的貨幣、機器設備或者其他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以及從境內投資企業中分得的利潤、股息或者其他合法收益等作為投資。第九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可以按照規定在寧波市舉辦的各種展覽中設立臺灣產品展位,或在寧波市舉辦臺灣產品展覽、展銷活動。第十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經相關金融監管部門批準,可以在寧波市設立金融機構。第十壹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辦理企業的登記註冊,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辦理。第十二條 臺灣同胞投資企業經海關批準,可以設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第十三條 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可以在境內外聘用經營管理人員和招收員工。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辦理手續。第十四條 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可以向境內的金融機構借款,也可以向境外的金融機構借款,並可以本企業資產和權益抵押、擔保。第十五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依法獲得的凈利、股息、紅利等投資收益、清算後的資金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匯回臺灣或者匯往境外。

受臺灣同胞投資企業聘用的境外員工的工資及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匯往境外或按照規定攜帶出境。第十六條 臺灣同胞投資企業依照法律、法規和企業章程的規定進行經營管理,其依法享有的經營管理自主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幹涉。第十七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可以依法申請專利和辦理其他專利事務,申請商標註冊和辦理其他商標事宜。第十八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任何部門或者單位不得對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另列收費項目或者擅自提高收費標準。第十九條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任何部門或者單位不得對臺灣同胞投資企業進行檢查,不得強制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參加各類培訓、評比、展覽活動。第二十條 依法設立的寧波市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第二十壹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投資能源、交通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的,可以按照規定取得該項目的經營特許權或與該項目相配套的、補償性的項目經營權。第二十二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持《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來往寧波市。第二十三條 在寧波市投資的臺灣同胞和其隨行眷屬以及受聘於臺灣同胞投資企業的臺灣員工(以下簡稱住甬臺胞),在寧波市購房、住宿、醫療、交通、通訊等方面的生活消費享有與寧波市居民同等待遇。第二十四條 住甬臺胞子女需要在寧波市入讀幼兒園、中小學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入學,與所在地學生享有同等待遇。第二十五條 住甬臺胞在臺灣地區取得有效機動車駕駛證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在所在地公安機關申請換領機動車駕駛證。第二十六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在寧波與他方(含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在投資、貿易、借貸、租賃、房地產、知識產權、企業經營等經濟活動中發生的糾紛,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調解解決。

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的,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依據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提交仲裁機構仲裁。

當事人沒有在合同中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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