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國有企業改制評估範圍上,壹直有壹個問題在業內存在很大爭議,那就是國有企業的專利權、非專利技術、商標權、商譽等無形資產在改制時是否需要納入評估範圍。據了解,在此前的國有企業改革中,特別是在上世紀九十年代中後期全國各地壹窩風的小企業出售行動中,大部分國有企業尚未將這些無形資產(特別是商標權和商譽)納入評估範圍,也當然地沒有納入改制範圍,沒有納入國有企業資產交易範疇,使得這些無形資產價值在國有企業改制中消然流失。這其中當然可能也與國有企業在技術保護的意識、品牌創建和維護方面的意識較為淡簿有關,但更重要的原因,想必是國有企業改革和國有企業出售有關方面在有意地在繞開這壹問題,在有計劃地打所謂的“擦邊球”。在國有企業評估範圍、改制範圍和出售範圍中沒有這些無形資產,但改制或交易成功後,新的受讓方又能想當然地“順理成章”地擁有這些無形資產,直接導致了國有資產的“隱性”流失。另壹方面,受現行會計制度和現行會計準則的限制和規範,國有企業的專利權、非專利技術、商標權、商譽等無形資產在企業資產負債表中往往不體現或嚴重體現不足,這也為上述打“擦邊球”者提供了另壹種“理由”。
當然,在以往的國有企業改制或出售評估中,是否將國有企業的專利權、非專利技術、商標權、商譽等無形資產納入評估範圍,其決定權為評估委托方,而評估機構也往往只是在評估報告中作諸如“本次評估範圍只對委托方申報的資產為限”的模糊披露,而尚未明確披露該國有企業是否擁有這些無形資產、這些無形資產是否納入了評估範圍,在《意見》出臺後,這壹問題將變得相當明了,不管是待改制的國有企業還是評估機構,均應直面這壹問題。新出臺的《意見》在對資產評估階段提出的規範中,明確要求“企業的專利權、非專利技術、商標權、商譽等無形資產必須納入評估範圍”,這壹規定使得這壹爭議已久的敏感話題得到了徹底解決。根據資產評估委托、受托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評估範圍的具體確定是由評估委托方(本文即指國有企業或其上級主管部門)在進行了清產核資程序後決定的,《意見》中也對清產核資實施主體的責任作了重申:“改制企業法定代表人和財務負責人對清產核資結果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作為資產評估受托方的評估機構,應核實委托方的清產核資結果,特別是對應納入而未納入評估範圍的無形資產,應提請委托方相應更改清產核資結果,將這些無形資產悉數納入評估範圍。對經向委托方提請後仍未將有關無形資產納入評估範圍的,應在評估報告中進行明確披露。
另外,對利得性或然事項所形成的或有資產,按照穩健性原則,目前國際上公認的做法是對或有資產及相關的或有利得壹般不予揭示,因此,在評估時,對這些或有資產及相關的或有利得無法納入評估範圍,但為了報告使用者正確運用評估報告,更為了防止國有資產在改制過程中隱性流失,在界定評估範圍時,應將企業已存在的或有資產及相關的或有利得逐項列示並披露於評估報告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