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是行為人實施的壹種錯誤行為。在國外學者對狹義侵權的各種觀點中,比較典型的有三種學說:壹種是過錯行為說,從行為的角度揭示侵權的概念。持此觀點的學者認為,侵權是壹種過錯。英國學者弗萊明指出:“侵權行為是壹種民事過錯,而不是違約,法院會以損害賠償訴訟的形式為這種過錯提供救濟。”莫裏斯認為:“如果簡單概括侵權行為,可以說是私法上的過錯”。二是違反法定義務說。該理論主要從違反法定義務的角度界定侵權行為的概念。比如英國著名學者溫菲爾德從侵權行為和違約行為的區別的角度,把侵權行為定義為最完整的。他認為:“侵權責任是因違反法律事先規定的義務而產生的。對於普通公民來說,對這種侵權行為的補救辦法是對未付損害賠償提起訴訟。”因此,侵權行為是指違反法律規定的、針對普通人的義務,而不是違反當事人自己規定的、針對特定人的合同義務。三是過錯責任論,認為過錯只是侵權責任的基礎。在法國,大多數學者通常認為,根據法國民法典第1382條“任何行為造成他人損害時,因自己的過錯實施該行為的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侵權行為是壹種損害賠償責任。
從廣義上講,侵權行為是責任的基礎,但侵權行為不僅僅指因行為人的過錯而導致的侵權行為,還包括基於法律規定的責任。從廣義上講,侵權行為不僅包括過錯責任,還包括行為人基於公平原則的責任和無過錯責任,這也是法律制度所產生的。《民法通則》第106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公民、法人因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從這壹規定來看,既包括因過錯而產生的責任,也包括無過錯責任,由此可見,我國《民法通則》采用了廣義的侵權行為概念。采用這壹概念的主要原因是,隨著現代侵權法的發展,歸責原則已經多樣化,除過錯責任原則外,還包括公平原則和無過錯責任,而這些責任都屬於侵權法,在討論侵權概念時都必須包括在內。更何況,由於無過錯責任和公平責任體現了侵權法充分保護受害人的基本功能,實現了侵權法公平合理分配損失的任務,因此有必要從廣義上理解侵權的概念。
從廣義上理解侵權行為確實有意義。但在我國民法中,“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主要是指公平責任。由於我國法律不承認完全的無過錯責任,所以無過錯責任通常指的是嚴格責任,而嚴格責任雖然嚴格,但並不忽視過錯,仍然以不可抗力、受害人的過錯、第三人的過錯作為抗辯理由。正是由於這個原因,嚴格責任不是不管過失。德國學者馮·貝爾認為,侵權法中可以包含嚴格責任,也就是說,從廣義上講,考慮過錯的責任也可以包含嚴格責任。[8]真正的無過錯責任主要指《民法通則》中的公平責任。
行為分類
(1)按組成元素
壹般侵權行為:是指行為人基於自己的過錯直接造成他人損害的行為,因此適用民法中的壹般責任條款。
特殊侵權行為:行為人沒有過錯,但根據民法的特殊責任條款或特殊民法應當承擔責任的行為。
(2)按侵權對象分
侵犯財產權:包括侵犯財產權和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
侵犯人身權利:包括對他人身體和心理的侵犯。
(3)按照造成危害的人數。
個人侵權行為:只造成壹個人的侵權行為。
* * *侵權行為:造成二人以上的侵權行為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4)根據行為的性質
積極侵權行為:是指以積極行動的形式對他人造成損害的行為。
不作為侵權:是指以消極不作為的形式造成他人損害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