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以市場為導向,支持高新技術創業服務機構和其他技術中介服務機構的建設和發展。第四條市、區(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是科技成果轉化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高新技術和高新技術項目及成果的審定,並會同計劃、經濟管理部門對科技成果轉化進行管理、指導和協調。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第五條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科技成果轉化風險基金,有條件的區(市)也可以通過建立科技成果轉化風險基金支持科技成果轉化。市、區(市)人民政府利用競爭性招標機制,以財政資金支持科技成果轉化。
政府財政性資金審批的各類科技項目,都要進行知識產權信息和文獻的檢索,選定起點後再審批,避免低水平重復研究。第六條鼓勵對國外引進技術的消化、吸收和創新。有關單位在引進項目的同時,應制定引進技術的消化、吸收、創新和國產化計劃,落實相應的資金。第七條科技成果轉化的重點:
(壹)通過技術創新能夠顯著提高產業技術水平的;
(二)有利於本市支柱產業和重點產業的發展,並能形成產業規模或新的經濟增長點;
(三)合理開發利用資源,節能降耗,維護生態平衡,防止環境汙染;
(四)能促進國際貿易發展,有利於提高國際市場競爭力;
(五)能促進高產、優質、高效農業和農村經濟的發展;
(六)能促進電子信息技術的發展和產業化;
(七)能促進海洋技術的開發和產業化;
(八)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科技成果轉化重點。第八條市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有關單位應當建立科技成果信息系統,向社會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服務,組織科技成果信息交流和人才培訓。第九條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科技成果轉化企業可以發行科技債券或者股票,為科技成果轉化籌集資金。第十條科研機構、高等院校、技術推廣部門及其科技人員可以采用多種方式轉化科技成果。其中,以高新技術成果作為無形資產參與轉化項目投資的,除另有約定外,高新技術成果的價款可占註冊資本的35%。第十壹條各級人民政府財政安排的農業投入,應當有壹定比例用於農業科技成果轉化。
農業科研機構、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和各類農業經營主體可以通過多種形式合作、聯合,完善農業科技推廣服務體系。農業科研機構和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有權銷售自己的產品。第十二條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參與和支持科技成果轉化,並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和信貸政策逐步擴大對科技成果轉化的信貸規模;對符合信貸條件的科技成果轉化項目,應優先給予貸款。第十三條企業作為科技成果轉化的主體,應當建立技術創新開發機制,加大科技投入。有條件的企業應建立博士後研究中心。高新技術企業每年要拿出年銷售額的5%以上用於研發。第十四條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和企業獨立開發或者合作開發的實驗產品,以及中間實驗基地、工業性實驗基地、技術推廣機構、技術創新機構和科技成果轉化服務機構開發的實驗產品,經有關部門批準,可以在批準的期限內試銷。上述產品的試制和試銷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質量、安全和衛生標準。第十五條集體高新技術企業在創辦和發展過程中,國有企事業單位劃撥的資產已明確約定為投資或債權的,按約定執行;沒有約定的,由雙方協商重新約定產權關系或者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產權界定;對於個人投資形成的資產,產權屬於個人。第十六條國有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及其舉辦的高新技術企業應當實行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合理確定投資回報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