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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求法院向被告索要證據

關於證據提供令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解釋》)第112條就書證提出令作出規定,但是,知識產權民事訴訟中,除了書證,還有大量侵權實物、生產現場等證據為侵權人所掌握,書證提出令難以解決此種情形下知識產權權利人“舉證難”的問題。基於此,《知產證據規定》第24條將“書證提出令”擴大到“證據提供令”,規定主張權利的當事人因客觀原因對其權利主張難以舉證的,可以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責令控制證據的對方當事人提交證據,申請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責令對方當事人提交。

證據提供令制度是破解知識產權權利人“舉證難”的有力舉措,能夠促進案件事實查明和實現裁判結果客觀公正。需要註意的是,證據提供令不同於《知產證據規定》第2條所規定的人民法院依職權要求有關當事人承擔舉證義務,其適用依當事人申請,對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也有明確的主體資格要求:申請人為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被申請人為控制證據的對方當事人。申請證據提供令的當事人應當在其書面申請書中明確其要求對方提供的證據、申請理由、待證事實等。證據提供令是對當事人課以的舉證義務,在形式上應當正式嚴謹,以書面裁定為宜,當事人拒不履行證據提供令的,將會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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