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次銷售(First Sale)”在知識產權領域中指的是知識產權人或其授權人將知識產品第壹次置於市場流通的行為。當權利人實施了首次銷售行為後,他對於被銷售出去的那部分知識產品的再次銷售就無權控制了,這是權利窮竭原則最為典型的表現形式。在著作權法中,這被稱為“發行權窮竭”或“銷售權窮竭”。
發行權窮竭的原則在各國的著作權法中體現得並不相同,例如,美國著作權法第109條規定:著作權作品所包含的壹特定副本或唱片的所有者可出售或處理該副本或唱片。德國1965年著作權法第17條第二款規定:壹旦作品的原本或復制品,經有權在本法律適用的地域內銷售該物品之人同意,通過轉讓所有權的方式進入流通領域,則該物品的進壹步銷售被法律所認可。但是,最為強調作者精神權利的法國和比利時將銷售權和復制權同等看待,因為作者的復制權不可能因為首次銷售而窮竭,所以這兩個國家至今不承認權利窮竭原則在國內著作權法上的適用。法國知識產權法典L.111-3條規定:知識產權應該獨立於任何有體物之財產權。獲得此種有體物並不能使獲得者取得本法規定之任何權利,此等權利應由作者或其法定繼承人享有。也就是說,即使知識產品的載體已經轉移,但是著作權人仍然保留著壹切著作權項上的權利,這可以看作是對權利窮竭原則的壹種間接否定。
不過,就目前世界各國立法情況來看,將“發行權窮竭”原則寫入著作權法是壹種趨勢,是符合著作權法發展要求的。其原因是,在某壹特定的作品復制件上,既承載了著作權人的著作權,也承載了復制件所有人的物權,在誰有權來處分該復制件的問題上,知識產權與物權似乎發生了沖突,更具體的說,就是著作權中的銷售權和所有權中的處分權似乎發生了沖突。在這種情況下,知識產權人必須放棄部分權利,因為,銷售該復制件的行為的實質並不是知識產權的銷售,而是復制件載體的銷售,是實在的“物”的銷售而不是抽象的“權”的銷售,是所有權人在行使其處分權。因此,物權優先在這裏是必然的,物權人有權排除他人對於他行使物上權利的幹涉,即使是著作權人也不例外。相反,如果允許著作權人在作品復制件銷售後仍舊能夠控制該復制件的進壹步流通,勢必對作品復制件所有人的權利造成損害,並且也不利於知識商品的自由流通,有悖於知識產品特有的社會屬性即廣泛傳播先進思想、文化。在壹國範圍內,該原則的適用爭議並不是很大。